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诉字第二号判决
原 告 张哲豪
性别:男
系所: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刘司捷
性别:男
系级:地质科学研究所应用地质组硕士班一年级
被 告 机关名称:学生会秘书部
代 表 人 学生会秘书部秘书长 钟政达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诉讼代理人 林峻宇
性别:男
系级:法律研究所公法组一年级
被 告 机关名称: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
代 表 人 学生代表大会秘书秘书处秘书长 钟奕东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诉讼代理人 周子暐
性别:男
系级:森林环境暨资源学系硕士班一年级
主文
一、 原告之诉请求学生会秘书部提供申请档案第一号至第三十二号部分为有理由,被告
学生会秘书部应给付原告申请档案第一号至第三十二号。
二、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张: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档案保存法(下简称档案保存法)并未规范档案申请之程序
,宜援引政府资讯公开法之规范以资补充。
(二)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所保障者具主观公权利之性质,被告学生会秘书处
及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拒绝提供系争档案,此举已违反该条规定并侵害原告之公法上利益
,故原告具备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二、实体部分
(一)原告于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学生会秘书处请求提供档案文书共计三十四件(
附件一),被告学生会秘书处于同年同月八日以电子邮件回复表示系争档案文书属被告学
生代表大会所管理,其无法提供,并将本申请书转致被告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
(二)按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原告申请之档案系属应主动公开之资讯。覆按
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意旨,除有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外,就应主动公
开之资讯,被告学生会秘书部不得拒绝提供。
(三)档案保存法第五条规定:“部门之档案,除第十条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资讯外,
应交由祕书部管理之。”故学生会秘书部有保存并提供申请档案之义务。另依据同条之规
范,被告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有送交系争档案予被告学生会秘书部管理之义务。
贰、本件被告主张:
一、程序部分
被告学生会秘书部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为任何声明或陈述
,惟使用电话连线之方式,表示同意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所保障者系属主观公
权利。
二、实体部分
被告学生会秘书部与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皆未具状或于言词辩论庭中就原告之主张提出抗
辩。
参、判决理由
一、原告具备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一)行政争讼之提起以权利遭受侵害为前提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十五条保障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
而权利遭受损害时,有向本校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权利保护请求权。此一方面乃
基于权力分立及依法而治(rule of law)之原则,赋予被动型性格之司法部门制衡主动
型性格之行政、立法部门之功能;二方面则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斯为权利”(
Ubi jus,ibi remedium;Ubi remedium, ibi jus)所揭示之诉讼权保障法理,透过客观制
度上“权利的程序保障”(Verfahrensgarantie)之建构,亦即司法部门之设计与运作,
来落实本校学生之权利保障(参司法院释字第三九六号解释之理由书)。
惟依同条,行政诉讼之提起仍须以“权利遭受侵害”为诉讼要件,合先叙明。就此,应就
具体个案探求所涉法律规范之目的,来判断系争法规是否系属保障本校学生主观公权利之
保护规范。就此,如所涉法规明确规定特定人得享有权利,或对符合法定条件而可得特定
之人,授予向行政部门或特定机关为一定作为之请求权者,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益
,固无疑义;惟如所涉法规虽系为本校公共利益或一般本校学生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相
关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本校公共事务或学生生活发展因素
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则个人主张其权益乃因行政部门或特定机
关之怠于执行职务而受损害者,亦应许其依法请求救济(参司法院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之
理由书)。
(二)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系属保护规范
按档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依该法第一条,其法规目的乃在健全学生会就本校各自治机关
所提交相关档案之管理制度,以促进档案之开放与运用,并发挥档案之经验传承、历史纪
录、资讯公开等功能。其中,从资讯公开此部分以观,可谓档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亦在建
立本校自治机关之资讯公开制度,便利本校学生或团体共享与公平使用自治机关之资讯,
并保障知的权利,以增进本校学生或团体对于公共事务之暸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民主
参与。
次查司法院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之理由书亦指出知的权利(Right to know,或称知情权
)乃言论自由之重要目的之一。盖本校学生唯有在知的权利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
够获得充分资讯而形成公共事务讨论之基础,进而监督自治机关或形成公意,而维持民主
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参司法院释字第五零九号解释之理由书)。
是以,虽本案所涉之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未明确规定特定人得据此规定请
求行政部门或特定机关为一定作为,而系一为本校整体公共利益或一般本校学生福祉而设
之规定,惟从档案保存法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本校学生之知的权利,以利公共事务参与并
辅助民主社会发展而言,亦可得知系争法规之意旨亦保障任一当然具备参与本校公共事务
、民主社会之成员身份资格之本校学生其知的权利。换言之,本院认为,档案保存法第九
条第一项第七款系属保障主观公权利之保护规范,本校学生或本校团体得于行政部门或特
定机关怠于执行职务时,主动请求该法规定之档案以满足其知的权利。
(三)原告具备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保护规范理论,在档案保存法保障知的权利以健全民主社会发展
的规范目的之下,原告既具备本校学生身份之原告,则当然亦为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
第七款之可得特定之保护对象,而得于依系争法律具有资讯公开义务之相关机关怠于公开
资讯、或拒绝公开资讯时,主张公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本案行政救济。
二、原告不具备向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请求提供档案之请求权基础
(一)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并非系争条文之规范对象
查档案保存法之立法历史纪录,及参照同法第二、第四、第五条之规定,可知该法所建置
之资讯保存及公开制度,乃系由学生会统一保管本校各机关之档案文书,并负责建置资料
库及处理对外公开事宜。
是以,虽学生会秘书部依本法所应保管、建档、公开之档案文书包含学生代表大会之会议
纪录及逐字稿在内,惟学生代表大会并非其会议纪录保存之直接义务人。故原告依档案保
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主张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应提供相关档案文书之部分,并无理由
。
(二)学生代表大会秘书之协力义务如何执行非本诉之审理范围
然依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学生代表大会应将需保存之档案送交学生会秘书部,以协力
学生会秘书部履行其依法保存盘案之义务。换言之,该法虽非直接令学生代表大会有公开
相关档案之义务,但使其有协助学生会秘书部履行本法所定义务之协力义务。
惟,学生会及学生代表大会间如何协力履行该法所定之学生会之行政职责,其制度设计及
具体执行事宜乃由两机关自行决定,并非本院于本诉之审理范围,并予述明。
三、学生会秘书部应提供原告所申请且尚未公开之档案文书
诚如前述,档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不仅在保存、传承本校自治机关之相关档案,更在透过
资讯公开制度保障本校学生或团体其知的权利,以增进本校学生或团体对于公共事务之暸
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校园民主社会之健全发展。是以,自档案保存法之规范目的以观
,虽本案所涉之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未明确规定特定人得据此规定请求行政部
门或特定机关为一定作为,仍可得知系争法规之意旨包含保障任一本校学生之知的权利,
而系属主观公权利之保护规范。据此,身为本校之学生之原告,应得于依系争法规有档案
公开义务之学生会秘书部怠于执行职务时,主张知的权利遭受损害而依法提请救济。
于本案中,原告请求学生会秘书处提供会议记录相关档案文书共计三十四件(附件一),
其概可分为“会议公报”与“会议逐字稿”两大类。本院认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
生代表大会103年度第2会期第二次定期大会会议逐字稿”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
表大会103年度第2会期第三次定期大会会议逐字稿”此二项因学生会秘书处于诉讼经过期
间中业已公开而无诉之利益,本院应予驳回外,学生会秘书处应给付原告所请求之学生代
表大会历次会议公报与会议逐字稿共计三十二件,理由依档案内容类型分述如下。
(一)学生会秘书部应主动公开相关会议公报档案文书
查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会议记录”之指涉范围,据同条第二项应在档案内容
上包含议案之案由、议程、决议内容及出席成员名单。本院认为,学生代表大会于举办定
期大会后所发布之会议公报,不但一方面从内容以观,符应本法之条件;二方面自民主监
督或参与之角度出发,亦为本校学生或团体了解学生代表大会之职务执行,进而对其形成
信赖关系或于民主社会中形成公意以为监督所不可或缺之管道。故系争法规之“会议记录
”指涉范围应当然包含学生代表大会历次定期大会之会议公报,学生会秘书部依档案保存
法第九条第一项,若无同法第十条所列之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依法应有主动公开
学生代表大会历次定期大会会议公报之义务。
且于本案中,学生会秘书部乃因历届秘书部交接之疏失或与学生代表大会之间档案收受之
疏漏而未主动公开相关学生代表大会历次定期大会会议公报,并不具同法第十条所列之限
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事。
故就原告请求学生会秘书部公开学生代表大会101年度第2会期第五次定期大会、101年度
第2会期第六次定期大会、101年度第2会期第七次定期大会、101年度第2会期第八次定期
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六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七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
期第八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1会期第八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2会期第一次定期大会、
103年度第2会期第三次定期大会共十件会议公报之部分,本院肯认,被告学生会秘书部依
法应有主动公开相关档案文书之义务,而于应公开而未公开时,具当事人适格之原告依法
请求本院课予义务则为有理由。
(二)学生会秘书部有经合理请求公开相关会议逐字稿档案文书之义务
首应述明者系如前所述,档案保存法之规范目的不仅在保存与管理档案,更在公开以满足
本校学生或团体之知的权利;次之,据档案保存法之立法历史纪录,其立法时乃参照我国
之档案法、档案法施行细则(参学生代表大会100-1第五次定期大会(五常会)、学生代
表大会100-1第六次定期大会(六常会))。综此以观,本院认为,于档案保存法在条文
文字上有解释疑虑时,我国档案法、档案法施行细则,以及作为此二者之普通法之政府资
讯公开法,或可兹以为本校档案保存法在解释上的参照对象。并且,在此种解释方法下,
资讯公开其资讯类别与公开方式之明朗化,亦将有助于贯彻本法之立法精神与规范目的,
满足本校学生或团体其知的权利,以形成监督自治机关之基础、建立与自治机关之间的信
赖基础、或进一步形成公意以影响自治机关之行为,而促使本校民主社会的健全发展。
就此,观我国政府资讯公开法之法规体系,为保障我国人民之知的权利,政府资讯公开之
类型分为“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亦即“申请提供政府资讯”)两大类,相关主观
机关若无限制公开之情事,则应主动或于受申请时被动公开相关政府资讯。又,档案法及
档案法施行细则,除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关主管机关应于一定期限内主动公开所保管
之政府资讯以开放应用外,同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也定有相关主管机关于受人民申请
提供政府资讯时应被动公开、或于一定情事下得叙明理由拒绝申请之相关规定。
故查本校之档案保存法,既第二条将“需保存盘案”定义为“本会各部门处理公务或因公
务而产生之各类记录资料,包括各部门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图片、记录、照片、录影(
音)、电脑处理资料等,可供听、读、阅览或借助科技得以阅览或理解之文书或物品”,
在范围上实已超乎同法第九条所列各款之具体内容,则参政府资讯公开法、档案法及档案
保存法,应可推知本法在法规体系上,除第九条所定之“主动公开”类型外,亦应有受申
请时应公开之档案类型。因此,学生会秘书部若遇本校学生或团体申请公开符合本法第二
条所定之需保存盘案、但非同法第九条所列主动公开之资讯类型者,若无同法第十条限制
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则依法有依合理请求而公开之义务,以保障民主社会成员知的权
利、健全民主发展。
至原告于本案中所请求学生会秘书部提供之学生代表大会历次定期大会会议逐字稿,本院
认为,会议逐字稿应属档案保存法第二条所定需保存之档案,盖其一方面据该条确为学生
会之立法部门处理公务或因公务所产生之记录资料,为可供读、阅览而理解之文书;二方
面自本法之规范目的以观,亦属本校学生或团体了解自治机关之职务执行之重要管道,而
为健全民主社会发展所必要,尚难谓既已有会议公报之公开即为已足。故会议逐字稿虽非
当然该当档案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所指“会议记录”,惟其既属同法第二条所定需
保存盘案之范围,又不存在同法第十条所定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则学生会秘书部
依法应于本校学生或团体申请提供时公开之。
故就原告请求学生会秘书部公开之学生代表大会历次定期大会会议逐字稿,除103年度第2
会期第二次定期大会与103年度第2会期第三次定期大会之会议逐字稿已于诉讼经过期间由
学生会秘书部主动公开,而无诉之利益、应予驳回外,就101年度第2会期第四次定期大会
、101年度第2会期第五次定期大会、101年度第2会期第六次定期大会、101年度第2会期第
七次定期大会、101年度第2会期第八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一次定期大会、102
年度第1会期第二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三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四次
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五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六次定期大会、102年度
第1会期第七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1会期第八次定期大会、102年度第2会期第一次定期
大会、102年度第2会期第四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1会期第二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1会
期第三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1会期第四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1会期第五次定期大会、
103年度第1会期第六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1会期第七次定期大会、103年度第1会期第八
次定期大会共二十二件会议逐字稿之部分,本院肯认,被告学生会秘书部应依法公开相关
之档案文书。
四、本院行政诉讼不征收诉讼费用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以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立法者思虑
未周而令本会法规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况下,本院于解释适用上有必要以我国法律补充时,
得依案件性质准用相关法规,其中,于行政诉诉案件得准用行政诉讼法。惟本院认为,本
院于处理诉讼案件时,就相关行政诉讼法之准用,仍需参考本会既有法规规定及既有判决
先例,方能符于法规体系及规范目的,合先叙明。
是以,既诉讼费用酌定之标准与征收之方法,应先由司法行政体系于本院组织法规及相关
施行细则上设有完善之诉讼费用制度后,本院方有准用我国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相关条文
之空间,则在学生法院法及其施行细则关于诉讼费用制度付之阙如之情况下,本院认为,
迳自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8条以下有关征收诉讼费用之规定,并不妥适。
另外,在判决先例拘束原则,亦即法院于审判具体案件时应斟酌同级或上级法庭就事实类
同案件所曾为之裁判以为法源之原则之下,基于维护法之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并遵守相同
事件必须相同处理之形式上公平审判之要求,法院应受其曾经表示之法律见解之自我拘束
。亦即,法院对于相同之案件事实,应给予相同之裁判结果(参释字五七六号林子仪、许
宗力、杨仁寿大法官协同意见书)。故既本院过往之行政诉讼判决(参本院98年度诉字第
2号判决、102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102年度诉字第2号判决、102年度诉字第3号判决、
103 年度诉字第2号判决),亦从未向原被告方准用我国行政诉讼法而予以征收裁判费或
其他诉讼上必要费用,可知本院各级行政庭向来不以本会未规定诉讼费用征收之相关法规
为本会法规之阙漏。则,本院认为,于此不宜贸然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8条以下有关征收诉
讼费用之规定,而无故更动过往判决之见解。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虽声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惟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诉讼费用征
收制度与目前本会所既有之法规难以相容,又参酌本院判决先例向不征收诉讼费用,本院
认为,本会行政诉讼显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征收之相关规定,故此部分声明显
无理由。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防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业经审酌,核与本件本件
判决结果无影响,爰不逐一论述,并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王慕宁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洪瑞筠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陈冠玮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后
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长 高国祐
书记官 郭复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