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

楼主: andyyo (andyyo)   2015-07-01 21:03:33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
原   告 张哲豪
      性别:男
      系所: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刘司捷
      性别:男
      系级:地质科学研究所应用地质组硕士班一年级
被   告 机关名称:学生会、学生会财务部
代 表 人 会长 林冠嘉、部长 陈思颖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诉讼代理人 林峻宇
      性别:男
      系级:法律研究所公法组一年级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由
壹、事实上主张
一、原告起诉主张
  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2-1学期预算书(附件
一)载有诉外机关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下简称学代会)当期预算。其中联
络费、名片制作费、会议记录制作费、大会误餐费、委员会茶水费、法规汇编、干部训练
等预算展延共107,420元,并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102-1学期总决算书(附件二)。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102-2学期预算书(附件三)及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102-2学期总决算书(附件四)皆刊载本展延项目,并将其全数展延。亦将102-2学期
文书影印费、会议记录制作费、干部训练等共计47,000元预算展延执行。然民国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告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3-1学期预算书(附件五)仅刊载102-1展延
预算大会误餐费与茶水费及联络费等44,700元及102-2展延预算会议纪录制作费与干部训
练等30,400元。其中,两学期展延项目分别60,420元及16,600元不复记载于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103-1学期预算书。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3-1
学期总决算书(附件六)亦无依法审议通过前述77,020元等展延预算。后学生代表大会
103-1议长诉外人谢孟璇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学生会电子布告系统公开宣称
(附件七)部分展延项目执行完毕后未计入决算审查。
二、被告之答辩
  学生会行政部门于103-1期初受理学生代表大会预算时,基于三权分立原则,预决算
审议之权力为学生代表大会所有,学生会行政部门财务部仅负责将其所提供之资料并入当
期学生会(包含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门)之预算。学生代表大会于103-1期初交给行政
部门之预算,并未列入原告所提,金额分别为新台币60,420元及新台币16,600元之两笔展
延预算,审理当期期末决算时亦未审理总金额为新台币77,020之展延预算。学生会行政部
门财务部未于整理学生代表大会预决算时察觉此预算编列疏失,造成行政上之瑕疵,学生
会行政部门深表歉意。而我们亦已向学生法院声请仲裁,以补程序上之疏漏。
贰、法律上主张
一、原告法律上主张
(一)原告具有当事人适格
本案原告主张有三,依类型分为主观诉讼、公益诉讼及外国法例之纳税人诉讼,分述如下

1.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之会产,章程内有规定学生成为会员即有相关权利,属全体会员之所
有。虽因会费缴交后,会费所有权归属于学生会,然若学生会解散,则会费应归还于全体
会员,故原告对于会产具有期待利益,上述违法行为致会产缺损,全体会员蒙受其害。原
告依法亦为本会会员,故会产之侵害必导致原告权利损害。
2.公益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1) 查本会法规对当事人适格等并无明文规范,仅见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
十五条第一项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
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而 钧院103年度诉字第2号始对当事人适
格有较为详尽之说明:原告当事人适格系具有一般抽象当事人能力之当事人,尚须具有一
定之资格,始能在特定诉讼中,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而受本案之判决,因此以诉讼实施
权为前提。具有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始具有“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系指诉讼当事
人,得以自己之名义,对诉讼中所主张及争执之权利义务,进行法律争讼之权限,而以“
诉讼权能”为前提。因此,关键点在于诉讼权能,所谓原告之诉讼权能,即原告须能主张
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权利主体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有损害之法律上处境,始得合法
提起诉讼。(司法院释字第546 号解释意旨参照)。
(2) 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前段,本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按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
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之客观诉讼。
(3)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但书不适用:
  本条但书虽限缩以法律规定者为限,本会迄今无法律规范开放公益诉讼。论本条文目
的,是为避免过度兴讼,故我国法规多限制在特定事件得由相关法人团体提起公益诉讼。
本会会务单纯,并无相关公益法规,亦无法人团体组成。为促进全体成员参与,不应对此
加以限制。
  查客观诉讼(公益诉讼)之规范,系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准用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范。准用,又称间接适用,系法律明文规定于特定事件适用他法
之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重复规定。准用,系类推适用之明示,应视原法律所指涉之情事
与要件与适用法律之要件判断之。准用范围包含构成要件或仅法律效果即一著例,应就法
律规范对象目的综合判断之。又如行政法院84年5月份第2次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文所示
“至于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虽定有国外输入之货物由海关代征收税捐之准用规定…
…均认牴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以观,如认本件关于货物税部分,仍得准用海关缉私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者,无异使因违宪失效之旧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回复适用
,殊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应不予准用。”即明示法律准用之范围应加以判
断。
  本会法规对机关及公职人员克予义务,其监督制衡机制较少,除规程所明示之三权分
立制衡体系外,尚无其他制衡手段。反观本国法规较为健全,另有相关人民团体依法之授
权提起公益诉讼、检察体系依刑法等相关规定向侵犯国家利益之公职人员追诉。法之准用
,依前所述,应考虑原法规体系,公益诉讼之产生,系为保护公共利益,于机关制衡失衡
时引入司法权之制衡。若准用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但书否定会员有提出公益诉讼之权,即是
使行政立法权得以狼狈为奸,互不制衡而使本会会务及法规荡然若失,显有违规程三权分
立制衡之原意。
3. 纳税人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就系争案件言,兼具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之特征。会产为全体会员共有,会产之减损自难
谓原告无权利之损害,而会产之减损亦具有高度公益性质。本案之类型实属英美法体系所
称“纳税人诉讼(taxpayer suit)”。
纳税人诉讼偏向属于客观诉讼,应准用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而其但书规范以法律有
特别规定者为限。查相关法规皆系以与公共利益相关之人民团体得以提起公益诉讼,本会
法律尚无相关规范。但就本会运作实务而言,并无人民团体之设置,亦不可能存在公共利
益相关之团体,若仅将公共利益诉讼限制于相关团体,将导致公共利益永久无法追诉,对
全体会员利益影响甚钜。
英美法体系之“纳税人诉讼”系“私人检察总长理论(theory of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之体现。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系指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被授权为起诉行为。
私人检察总长透过授权私人或私人团体扩张原告资格以维护公益。本会虽无直接关于此种
授权型态的规定,但亦没有针对公益损害诉讼制衡的规范,全体会员之公共利益亦不可能
获得任何保障。
本案行政诉讼准备书(一)状所提之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之引进无异于全体学生在行政、立
法权同时怠惰时对司法权之邀请。本会运作采三权分立制衡,此乃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
治规程及学生法官解释释字第一号所明示,当行政权与立法权相继失职时,司法权自应介
入制衡。然依本会现行法规,多所阙漏,阙漏之处仅准用我国现行法规,而我国现行法规
体制又需佐以政治实体运作模式始能正常运作,此时自当应允准并放宽一般会员之诉讼权
能,而能就其所受损害较小但公共利益影响甚钜之事依纳税人诉讼之概念代行公益诉讼。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及学生法官解释释字第八号亦阐明本会以“弘扬学术,追寻
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会,建设民主法治之国家”为目的,应积极鼓励全体会员投入公
共事务。除直接投入学生自治领域外,维护全体会员利益,建构法治的自治环境,自然得
以提升学生投入学生自治之意愿与可能性,若否认自治领域以外之学生有投入自治或窥探
指正其运作之可能,毋宁拒对自治领域有兴趣之学生于千里之外,岂是学生会创立之宗旨
?又学生法官解释释字第八号补充意见书亦提及学生自治组织,并不只是照搬政府结构的
家家酒。若只能依照我国法律学说与法例进行判决,忽略政治运作之差异性,恐对学生自
治伤害甚钜。
(二)被告行为违法
1.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四条第一项明示期间支出应编入决算。学生代表大会于
当期执行前会期展延预算,漏计若干项目,自属违法行为。
2.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列举四项应行处分事项之处理方式,其中
第一款“与审定完成之法定决算书之差额,由会长及财务部长执行追讨之。”显示追讨差
额系应行处分事项,亦即为会长及财务部长之义务,非属行政裁量范围。系争中裁量范围
仅同条第二项于执行方法时,得准用预算法之规定,其所指涉之范围应予叙明。故依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会长及财务部长有执行追讨本缺漏金额之
义务,并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准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3. 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经修正后,原第四十八条应为现第四十三条,依该条第
一项之规定,学生会长应责成财务部长向学生法院声请仲裁。会长及财务部长怠于履行职
务,属违法行为。
二、被告法律上之主张
(一)原告不具当事人适格
1.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对于应处理事项的规定,其目的应为避免预算
执行无效率及确保决算的正确性。核其性质,应是针对决算审议此一公法事件所制定之规
范,亦即其仅是追求决算正确性此一公共利益之法规范,并非保护“特定人”之“特定利
益”的保护规范。既非保护规范,则无涉原告之权利,既无涉原告之权利,原告提起给付
之诉即有权利未受侵害、不具当事人适格之疑虑。
2. 按行政诉讼法第9条但书,提起公益诉讼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原告以目的解释之方
法,认为本会会务单纯、无公益法规、亦无法人团体,故不应受此限制。此说法确有见地
,惟目的解释不应溢脱法条文字范围,是否过度限制,是该法条违宪与否之问题,非谓即
可无视但书之要件。况该法但书限制之目的为避免滥诉,而避免滥诉之目的是为了避免裁
判矛盾、当事人程序利益之浪费、司法资源之浪费,若仅因本会会务单纯即可广开公益诉
讼之门,不啻自行招致上述之种种危险。故公益诉讼仍应以法有特别规定为限。
(二)学生会怠惰仅不适当,非违法
退步言之,纵认原告权利受侵害,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2项,其规
定会长得于执行前项第1款及第2款时,准用预算法第48条之相关规定。该法条文字为“得
”,应是裁量规范,参酌司法院解释第469号,公务员怠惰致人民权利受侵害之时,亦有
可能仅是适当与否之行政裁量的问题,非谓即为违法。本会于执行追讨决算一事,在执行
上有裁量空间,相关事项之厘清亦须时间处理,故纵有迟延,亦是适当与否之问题,非如
原告陈称之违法行为。
参、本院心证
一、不符合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现行行政诉讼法以主观诉讼为原则。主观诉讼以保护人民主观之公权利为目的。所谓公
权利,为法律所保护之权利或利益,自亦必须由法律保障其实现;又所谓法律所保护之权
利或利益,为法令有明确规定特定人得享有权利或利益,或为司法院释字第469号解释揭
示“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
即“规范保护理论”),可得知某项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始应认为其所受侵害
得以行政争讼寻求救济。
依大学法第33条第3项,凡本校学生接为本会当然会员,又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
程第4条,会员有缴纳会费之义务。惟会员将会费缴交后,会费所有权即移转归属于台湾
大学学生会,非如原告主张属全体会员共有之财产。
关于学生会解散后之权利义务关系并无规范,参酌民法法人之规定,类推适用民法第44条
﹕“(第一项)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賸余财产之归属,应
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賸余财产不得归属于
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第二项)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
其賸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假若学生会解散,在学生自治章程
无特别规定时,学生会之賸余财产并非当然归还全体会员,难谓原告对于学生会会产有期
待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学生会会产之侵害不必然造成原告权利受损,原告之起诉不具备主观诉讼
当事人适格之要件。
二、不符合公益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一)原则行政诉讼法第9条全条准用,然例外采目的性扩张
“准用”乃法律对一构成要件,并未直接规定其法律效果,因其与另一构成要件所规范之
抽象法律事实并不同一却相类似,基于平等原则,对其应做同一处理,而指示适用该另一
构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惟两者构成要件仅为类似,而必须注意其特征间之差异,慎重考虑
是否有限制或修正准用法条之必要。故所谓“准用”,并非一律准用类似构成要件之法律
效果,仍须依构成要件所规范之法律事实之特征差异,作适当之限缩或扩张。(陈敏(
2011),《行政法总论》,七版,自版参照。)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
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诉讼法;于仲裁案建准用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
件法。”及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
,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可知本会
之行政诉讼准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103年诉字第2号判决亦已加以准用。然,
是否直接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公益诉讼,或是尚须对其作出限缩或扩张,依照准用之方
式,须探究国家与学生自治下行政诉讼之特征差异,方得做出判断。
行政争讼之目的过去有“权利保护说”以及“法规维持说”之争,然现今通说已采“权利
保护说”,及行政诉讼以保护人民之权利为目的。在行政权之行使违反宪法或法律,侵害
人民自由权利却又不主动纠正改善时,人民得以司法救济之途径实现其权利,以主观诉讼
为主。对于客观诉讼之限制,乃避免人民藉行政救济管道,主张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之侵
害。(李建良(2011),〈论环境法上之公民诉讼〉,页7,法令月刊第51卷第1期参照。
)惟,依行政诉讼法第9条于法律明文规定时,人民得以为了维护公益提起客观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立法理由:“依传统‘诉讼利益’之理论,须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
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之事项,使得提起诉讼,但情况较为特殊之公法争议事件,为维护公益
,应许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关系之人民,得就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
讼,惟此种诉讼究属例外,不宜过度扩张,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又,参照明文
规定得提起公益诉讼之相关规定如空气污染防制法第81条第1项、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条
第1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条第1项、及废弃物清理法第1项均规定“公私场所违
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
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
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可知公益诉讼旨在主管机关怠于执行职务
之行为而违法时,人民得为了无关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于通知主管机关执行该职
务行为未果时,得诉请行政法院令其执行该职务行为,然为避免司法资源滥用,方以法律
明文者为限。
惟学生自治法规之解释,参照本院释字第6号解释理由书:“单纯文义解释以外,由于规
程的抽象性及其组织法之性质,尚须从制度面与功能面理解规范所系之文本,并搭配既存
于现实之制度典范加以研析、比较,方属合理之解释方法。”亦应考量学生自治之特性,
及本会既有之政治制度。故参照本院释字第6号解释理由书:“考量罢免制度于本校学生
自治运作尤其困难,法律案或预算案之审查权均非‘即时’且‘对人’的制衡途径,且本
校学生会并不似国家之‘总统’有连任或同党内部等事实上政治压力制衡,弹劾权势必是
规程内唯一可能遏止不适任之学生会长滥用权利之制度。”得知本会现行制度下,并不通
常发生学生自治选举之连任压力,仅权力分立互相制衡监督,难以本会会员个别或群体的
力量对学生自治组织作外部监督,不同于国家政府组织得以社会之政治力量加以制衡。一
旦任一学生自治机关有违法及违背自治规程赋予义务之情事,另一学生自治机关不以本会
规程赋予其之义务及权力相互制衡,在学生自治机关皆怠惰之情形下,则该违法之学生自
治行为即无矫正之可能。开启公益诉讼大门,予以本会会员权利对于非关于自己权利及法
律上之利益之学生自治机关之违法怠惰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可借此对学生自治机关形成外
部监督机制,对违法之学生自治行为加以矫正,而能促进学生自治机关完成自治规程赋予
的权力及义务,学生自治制度之运作则能更加确实。
又,我国明文规定得提起公益诉讼之法规,如前述之空气污染防制法第81条第1项、海洋
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1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条第1项、及废弃物清理法第1项多
以环境保护为目的,于学生自治制度下难以发生合致其要件之情事,同时,系争条文也不
足以使本会会员对学生自治机关事实上之运作发挥外部监督之力量。另,学生自治法规之
规范,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2条:“监委或大会对于选委会之决议有疑义
时,得向学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赋予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以及学生代表大会提起公
益诉讼之权利。故,本庭认为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时应考量学生自
治制度与我国政府制度之运作与监督模式相较,因缺少外部监督而并不相同之情形下,原
则应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例外采目的性扩张解释,在法规未明文规定得提起公益诉讼
之情形,不受行政诉讼法第9条但书“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限制。惟,为避免会员
滥诉,造成司法资源干涸以及行政立法机关无法正常运作,固并非所有学生自治机关对于
自治规程义务之违反皆可提起公益诉讼,而尚须符合一定要件。
  
  本庭固于本案采纳目的性扩张公益诉讼之诉讼类型,然而就公益诉讼之相关诉讼程序
规定,如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等适当规范当事人范围之配套实施制度,仍建议由立法机
关尽快予以补足,避免一案件公益诉讼当事人过多,使司法资源不堪负荷。
(二)学生自治公益诉讼之特别要件与适用
1. 维护本会重大公益
  依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
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维护公益为公
益诉讼之目的,然为避免滥诉,公益诉讼之提起应以维护重大公益为限。学生自治机关以
学生自治规程为权力及义务之来源,自有遵守自治规程、维护学生自治之宪政体制以及规
程秩序之义务。并且,参照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99号解释:“宪法条文中,诸如:
第一条所树立之民主共和国原则、第二条国民主权原则、第二章保障人民权利、以及有关
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原则,具有本质之重要性,亦为宪法基本原则之所在。基于前述规定所
形成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参照现行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5项及本院释字第381号解释)
,乃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基础,凡宪法设置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自治规程中虽未明
文但得以自治规程规范体系及内容可探求之宪政秩序,亦为自治规程所课予学生自治机关
之义务。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32号解释理由书:“宪法设置国家机关之本旨,
在使各宪法机关发挥其应有之宪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中断。”学生机关之设
置目的在于学生自治之民主原则、权力分立、保障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之宪政秩序得以
正常运行。倘若学生自治机关之违法行为已足以造成宪政秩序受到妨碍而无法运行即为重
大公益之违反,本会会员得就此提起公益诉讼。
  依本会自治规程第31条第1项:“预算之编列及决议应顾及资源之有效运用。”即为
课予行使编列预算之学生会及决议预算之学生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时应顾及资源而有效运
用,使学生自治机关得以正常运行之义务。若学生会及学生代表大会就预算之编列及决议
违法足以妨害学生自治机关依规程正常运行,就此,本会会员提起公益诉讼即符合重大公
益之要件。
  参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2-1学期总决算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2-2学期总决算
书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3-1学期总决算书,学生会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门总决算之
实际收入102-1学期为5,100,928元、102-2学期为4,816,844元、103-1学期为4,680,622元
;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门总决算之结余102-1学期为2,793,637元、102-2学期为
1,576,997元、103-1学期为1,975,802元;立法部门之结余102-1学期为133,357元、102-2
学期为84,287元、103-1学期为3,270元。依本案原告所主张之未记载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103-1学期预算书,且亦未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3-1学期总决算书中审议通过之学代
会102-1学期展延之名片制作费、会议记录制作费、法规汇编、干部训练等预算之60,420
元以及102-2学期展延之文书影印费、项目之16,600元,两笔预算展延共计77,020元,其
分别占102-1学期、102-2学期103-1学期学生会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门总决算实际收入
之1.51%、1.60%及1.65%之间(取至小数点后第二位),并且无论是学生会行政、立法、
司法三部门总决算抑或是立法部门之总结算在学代会未审议系争展延预算下,在期末决算
仍存有相当金额之结余,可见得系争共77,020元之展延预算并不足以妨害学生自治机关之
正常运作,故原告就本件提起公益诉讼并不具备维护本会重大公益之要件。
2. 审查本会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为维护公益
,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
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公益诉讼之提起,应以指摘行政机关客观上有违法行为为由
,方具备实体判决要件。本案原告所主张者为课予义务诉讼,其提出应以本会机关有违反
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经查原告于起诉状指摘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一
项第一款,会长及财务部长有执行追讨系争决算缺漏金额之义务,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准
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8条(现行法第43条)之规定执行,并依该条第一项之规
定,学生会长应责成财务部长向学生法院声请仲裁,其怠于作为属违法行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一项规定:学生代表大会对总决算书应行处分之
事项为下列之处理:一、与审定完成的法定决算书之差额,由会长及财务部长执行追讨之
。二、应赔偿之收支尚未执行者,由会长及财务部长执行之。三、应惩处之事件,依法提
出弹劾案、纠举案以及纠正案。四、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应予告诫者,提出纠正案。其法
定作为义务之主体似应为学生代表大会,此观我国决算法第29条之立法例,以监察院为该
条作为义务之主体,由比较法之方法解释系争条文,则该条之作为义务主体应为学生代表
大会。惟以本会三权分立之体制观察,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7条、第9条第一
项第四款,本会会产财务之运用与管理,显系会长与财务部之权限,本会预算法第43条亦
以会长与财务部部长为本会财务损失时声请仲裁或提出民事求偿之代表人;就本会决算法
第20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则不得不依本会规程解释为学生代表大会依该法应
授权本会会长及财务部为追讨或赔偿之执行。再细分系争条文四款之不同成立要件,第二
至四款要件之成就,均需学生代表大会为裁量判断,惟第一款法定决算书之差额属客观事
实,显无学生代表大会另为判断之必要,本会会长依本会决算法第19条为法定决算书之公
布时,无待学生代表大会以决议会知,即生追讨之作为义务。本案原告以会长及财务部部
长为被告,指摘其有追讨义务之怠惰,适用对象并无违误,得为主张会长及财务部部长违
法之依据。
3. 最后手段性
  参酌本院不受理决议第一号理由书:“…惟诚如一般诉讼须具备‘权利保护必要’之
不成文要件后法院方得受理,司法资源之利用应受到‘权利滥用之禁止’此一基本、普遍
之法理限制”提起任何诉讼,请求法院为裁判,均应以有权利保护必要为前提,其起诉使
具备诉之利益。若原告以其他更便捷、有效之方式,如透过行政机关之自我审查、单纯为
行政作为之声请或其他本会既有制度下可能之管道,即可获得充分救济,则属欠缺权利保
护必要。公益诉讼虽非以原告主观权利之救济为诉讼标的,然其诉讼权利仍应受“权利滥
用之禁止”此一基本原则限制,若本会已有其他体制内管道可供原告使用,殊无以本院特
为维护本会重大公益与免于会务运行窒碍所扩张解释之公益诉讼类型为起诉之必要,不符
最后手段性要求。
  按本会决算法第20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订会长及财务部部长就法定决算书差额之追讨义
务,并未设有会员得为请求履行之法律依据。会长及财务部部长如怠为追讨执行,应由学
生代表大会透过质询权或弹劾、纠正等监察权之行使,督促行政部门忠实执行其法定追讨
义务。惟查原告曾于民国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PTT(BBS站)NTUSA和NTUSC板就本案原
告主张之事实向学生会行政部门提出同本案诉之声明内容之诉求,并转贴文章副知学生代
表大会原告对会长、财务部部长之诉求;却迟至本案起诉为止,会长及财务部部长均未就
该声明内容为处理。则衡诸本案背景,原告起诉合乎最后手段之要求。
三、不开启纳税人诉讼之诉讼类型
按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乃概括主义之显现,就何种事件可作为行政争讼之标的,未明订其范围或种类而以概括
方式规定之,免除列举主义的法律漏洞风险。(李惠宗(2008),《行政法要义》,四版
,台北:元照。)在概括主义之下,于法律明文之有名诉讼保障外,法院得开启非法规明
文之无名诉讼。原告所陈之纳税人诉讼(taxpayer suit),其目的在于挑战议会课税与
支出的权限。(James R. Parks, A New Theory of Taxpayer Standing, 6 Colum. J.
Tax L. 118, 123 (2014))其诉讼提起之要件为 (1) 该纳税人与系争政府预算使用
有合理关系;(2) 反对政府预算花费违反宪法之纳税人无法救济,或该纳税人受宪法保
障的特殊利益所及;(3)已无其他机制可以制衡及矫治此违法行为。(Id. at 142 )由
此可见,纳税人诉讼之要件相较于前述之公益诉讼要件更为严格,限缩于政府行对宪法之
违反或对纳税人宪法保障利益之侵害。并且,纳税人诉讼要件亦已被包含在公益诉讼之要
件:(1)维护本会重大公益;(2)审查本会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3)最后手段
性,等三者之内。综上,因已有公益诉讼此一法律明文规定之诉讼类型得以涵盖纳税人诉
讼,无须再于法律明文外开启此无名诉讼之必要。
四、本案欠缺诉之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难谓适格;然退步言之,按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
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
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
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可分为怠为处分之诉与拒绝申
请之诉二类,除一般实体判决要件依其诉讼类型另有其特别实体判决要件。本件诉讼性质
上近于怠为处分之诉,若原机关于诉讼期间已有处分或诉愿决定满足原告申请者,即该管
机关依申请作成原告所请求之处分,或受理诉院机关自为决定作成原告所请求之处分,则
原告已欠缺诉之利益,如不撤回起诉,即构成怠为处分之诉之特别实体判决要件缺乏,应
受败诉之判决。
  查本会会长及财务部部长已于民国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就本件诉讼争执之新台币
77,020展延预算,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准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
第43条(原第48条),向本院提起与学生代表大会为仲裁之声请,原告所请求之内容既已
完成,本件诉讼原告欠缺诉之利益,法律上显无理由,亦应受败诉判决。
五、综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因不具本会重大公益性而不备当事人适格,缺乏实
体判决要件;按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各款系属广义之诉的利益要件,由于各款
具有公益性,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如有欠缺或命补正而不能补正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
之。至于欠缺当事人适格、权益保护必要之要件,属于狭义的“诉的利益”之欠缺,此等
要件是否欠缺,常须审酌当事人之实体上法律关系始能判断,自以判决方式为之,较能对
当事人之诉讼程序权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6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参照)。故本案原告之主张显无理由,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
诉讼法第107条,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六、本院行政诉讼不征收诉讼费用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诉案
件准用行政诉讼法。然本院于处理诉讼案件时,就相关行政诉讼法之准用,仍需参考本会
既有法规规定,透过体系解释,方能妥善嵌入本会法律体系。查行政诉讼法第98条以下,
关于诉讼费用之规定,并非单纯透过法庭之采纳即可作为本院裁判之法律依据。诉讼费用
酌定之标准与征收之方法,更需司法行政体系于本院组织法规及相关施行细则上,就诉讼
费用制度先有完善规范后,本院法庭方有准用我国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相关条文之空间。
惟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及其施行细则,就诉讼费用之规定付之阙如,本庭纵
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8条以下条文向原被告某方判命缴纳诉讼费用若干,本院亦无从依法执
行此一判决主文,如此准用显非妥适。
  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
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于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
法。”系以本会法规存有法律漏洞,立法者思虑未周,使本院于解释适用上有必要以我国
法律补充时,得依案件性质准用相关法规。又法院于审判具体案件时,同级或上级法庭就
事实类同案件曾为之裁判,亦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为所谓判决先例拘束
原则。其正当基础系为维护法之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并遵守相同事件必须相同处理之形式
上公平审判要求,从而法院受其曾经表示之法律见解之自我拘束,对于相同之案件事实,
应给予相同之裁判结果(释字五七六号林子仪、许宗力、杨仁寿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同
理,本院于具体案件裁判时,解释适用法规亦应参酌过往同级或上级法庭就类同事实曾为
之裁判。
  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一项前段:“诉讼费用指裁判费及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
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及同法第98条之六:“下列费用之征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其项目及标准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费、摄影费、抄录费、翻译费、运送费及登载公
报新闻纸费。二、证人及通译之日费、旅费。三、鉴定人之日费、旅费、报酬及鉴定所需
费用。四、其他进行诉讼及强制执行之必要费用。邮电送达费及行政法院人员于法院外为
诉讼行为之食、宿、交通费,不另征收。”诉讼费用指裁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如影印费
、证人或鉴定人相关所需费用等。惟本院过往之行政诉讼判决(本院98年度诉字第2号判
决、102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102年度诉字第2号判决、102年度诉字第3号判决、103年度
诉字第2号判决参照),从未向原被告方准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依法予以征收裁判费或其他
诉讼上必要费用,可知本院各级行政庭向来不以本会未规定诉讼费用征收之相关法规为本
会法规之阙漏。故参酌本院判决先例,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之相关规定,亦不宜
贸然准用,无故更动过往判决之见解。
  
  本案原告虽声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惟基于诉讼费用制度与目前本会既有法规难以
相容,又参酌本院判决先例向不征收诉讼费用,本会行政诉讼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诉讼
费用之相关规定,此部分声明显无理由。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无庸逐
一论述,并予叙明。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庄季凡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张郁质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陈成晔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后
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长 高国祐
书记官 郭复齐
作者: RSChiang (键盘蒟蒻的RS)   2015-08-06 0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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