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释字第八号--声请书

楼主: NTUSJ (台大学生法庭)   2012-03-13 16:11:47
声请书
声请人:张哲豪、欧文贤、潘威佑、蔡翔宇、蔡维哲
兹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声请解
释规程,并述相关情事如下:
壹、 声请解释规程之目的
为厘清学生代表大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完整独立人格有无与其权限范围,及确认立法
机关得否直接以其名义参与学生会外活动。
贰、 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规程条文
一、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过程
学生代表大会于本会期前,曾以学生代表大会之名义参与若干游行。并于一百年十
月十七日通过决议,以学生代表大会下设性别委员会之名义参加2011同志大游行。
后经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覆议并提出新决议授权性别委员会以学生代表大会之名义
参与游行。声请人认为学生代表大会不具完整独立人格,不得以其名义对外参与活
动,又以学生代表大会或其下设委员会之名义参与活动,属立法机关逾越行政权之
行为。
二、涉及之规程条文
涉及之规程条文包括第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
参、 声请解释规程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学生代表大会完整独立人格之缺乏
规程第一条「本会为台湾大学代表全体学生之自治团体」说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为台湾大学学生之全体结合体。虽非公私法人团体,仍具有一定之人格,自不待言
。而系争案件中,学生代表大会依章程第十三条,为学生会下设之立法机构。其设
立宗旨在透过立法机制之运作完成学生会交办事项。
机构或机关为法人团体为达成特定事项而设置之单位,为法人团体之部分,不因此
取得完整独立人格,其理甚明。学生代表大会仅为学生会下设之机构,无其他成为
独立法人团体之法源依据,故其不具完整独立人格。
独立主体,或具有完整独立人格者方得作成意思表示或成为相对人。故不具完整独
立人格之学生代表大会无以其名义参与活动之可能。
二、学生代表大会或其下设委员会以其名义参与会外活动,违反三权分立原则
(一)学生代表大会与行政部门之权力划分
由学生法院释字第一号「自洛克提出权力分立的理念以降,现今世界民主各国无不
亟思如何维系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则,以确保有限政府保障人民的权利。国立台湾
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前言,亦遵循民主潮流以‘塑造自由平等之社会,建设民主法
治之国家’为学生自治的目的之一,而以第十一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二
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彰显的行政、立法、与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精神
落实之。」足见本会肯认权力分立与制衡之价值。于此架构下,行政权与立法权间
存在一制衡之关系,两者并不得相互逾越权限。惟本会之法规并无行政、立法权之
界分,致生系争案件对学生代表大会行使职权之疑义。
立法权之内容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职权行使法第二至九章之规
定有议案审议权、质询权、校级会议代表权、同意权、弹劾权、纠正权、命令审查
权、委员会议审查权等。行政权之定义有消极说(Otto Mayer)与积极说(吴庚),消
极说指行政权乃国家扣除立法、司法之活动;积极说指行政系达成国家存立目的之
最重要手段,行政之运作并非单纯执行法律,并负有形成符合社会正义之生活关系
、规划及推动基本建设,导引及维持合于公意之政治发展任务。采消极说,则立法
权之范围必为列举事项;采积极说,行政立法权皆未涵摄事项须依权力分立制衡原
则判断。惟不论采何说,权限归属皆应符合权力分立原则。
(二)学生代表大会下设委员会与行政部门之权力划分
自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于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修正将原有
「工作小组」编制取消后,学生代表大会之下辖机关仅存秘书处与各委员会。学生
代表大会下设之委员会旨在借由委员会之运作简化大会事务,协助会务推展。易言
之,委员会仅为协助会务之运作,其管辖内容应以原大会会务为限。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许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见书「在
权力分立的架构下,定性一个机关组织之为行政抑或立法,主要当是参酌所行使职
权之内容以及职权行使所欲达成之目的判断之,而不是以组织特征为判断依据,因
权力分立目的除在防止国家滥权,以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外,亦在促使国家决定达到
尽可能正确之境界。则机关组织设计本身明显绝非目的,反而是为了最是实现国家
任务之手段,直言之,并不事先设机关,再决定配置何种任务,而是先确定欲达成
何种国家任务,再决定组织如何设计,以助成任务之达成。」由此观之,委员会所
承载之任务决定其是否为一立法机关,因此,委员会之任务仅以立法事项为限,其
理甚明。
故学生代表大会交付委员会之任务,应以学生代表大会之权限为限。
(三)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之名义参与校外活动,牴触规程
依现行法规规定,学生代表大会得以议决议案,责成行政部门为特定行为或对
外发出声明。而系争案件为学生代表大会作成一决议案决议学生代表大会为特定行
为。立法机构除对其内部运作之行为外,不应执行行政事项。系争案件中以某会之
名义参与特定活动,无法单纯以会议中决议完成,非属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
程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职权行使法中所列举之立法权,依消极说属
于行政权之范畴。故以学生代表大会或其下设委员会之名义参与特定活动,为立法
机关逾越行使行政权,牴触章程权力分立制衡之原则。
肆、 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五号抄本(附件一)
二、参与2009同志大游行提案单(附件二)
三、参与2010同志大游行提案单(附件三)
四、参与反核大游行提案单(附件四)
五、参与2011同志大游行提案单(附件五)
六、参与2011同志大游行覆议案提案单(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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