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法院解释文 释字第八号 不同意见书
学生法官:曾燕伦
本号解释之争点在于台大学生会对外代表权之归属,以及学生会长与学代会之间关于此等
事务的互动关系。非但涉及学生自治内部机关权力分立,更将影响未来台大学生自治组织
对外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之功能。有鉴于此,本席难以同意多数意见对于学生会自治规程中
学生会组织架构与机关权力分立体制之解读,更难赞同多数意见对于未来学生自治理想图
像之想像;本于学生法官在法言法之立场,为捍卫学生自治体制之完整与完备,亦愿为本
院内部审理本案时充分且热烈之讨论立下依据俾昭公评,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下:
一、以台大全体学生名义之对外代表权专属于学生会长
学生会自治规程第贰、参、肆章分别规定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门之权限,按其整体结构
观之,依据自治规程所由设之学生自治体制系以“学生会”作为一组织整体,其下并设行
政(学生会长)、立法(学代会)、司法(学生法院)三部门,依自治章程之规定相互监督制衡
。本院于释字第一、三、六等号解释中,分别处理学生会干部兼任学生代表之兼职问题、
研究生学会与学生会之关系,以及学代会弹劾权之问题,无不论及学生会组织架构与机关
权力分立之问题,而立论基础亦皆是本于上述自治规程中所表彰之组织精神。悉言之,学
生会作为一完整之组织体,其下机关监督制衡,
此非但系自治规程所明白揭示,更已成为学生自治司法系统中解决权力分立问题之准绳。
依目前台大学生自治体制,学生会系唯一代表全体台大学生之组织,又按自治规程第七条
之规定,学生会长于任期内对外代表学生会。总此,代表学生全体对外表意,包括对于国
家社会公共议题发言之权,乃专属于学生会长,学代会当然不得以决议自行为之。学生会
长系规程赋予学生自治组织对外代表权之唯一机关。
讵料多数意见无视于自治规程清楚揭示之组织体制与权力分立精神,更对本院之判决先例
弃之不顾,竟单以自治规程前言“弘扬学术,追寻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会,建设民主
法治之国家”之抽象理念为依据,打破台大学生会建立以来之组织架构,将学生自治之行
政、立法、司法部门视为各自独立之机关,无视其皆归属于学生会之下,忽略权力分立并
非只是分立,而是“一组织体权力之分立”,乃赋予学代会以其自身名义对外代表之权,
此种过度解读恐已逾越自治规程。依多数意见之意旨,学代会系以自身名义对外代表,此
与学生会长以学生会名义所为之对外代表,乃属互不相关之二事。然而按组织法法理,举
世法制从不见有组织内部机关以其自身名义所为之对外代表,可与其所属组织之对外代表
平行且份量相当,甚至可以名之为“监督制衡”者。道理同于将学生会比作国家,而学生
会长如同总统(按本院释字第一号理由书早已将学生会组织比拟为总统制),总统对外向国
际社会代表本国,但岂有国会以其自身名义亦为对外表示且与总统颉抗之理?本于主权在
民原则,作为行政首长之总统代表全体国民意志,固然民选国会亦享有对等份量之民意,
故对内可制衡总统,但正因两者皆同样代表国民,宪法乃选择由总统对外代表全体国民,
绝无更赋予另一宪政机关对外代表权之理。
今依多数意见之意旨,学生会长以学生会名义对外代表,学代会以学代会民意对外代表,
而两者平行不相干涉,此固大违组织法原理不说,从学生自治之角度,两者尽管“名义”
不同但所代表之“民意”却是相同,对外皆能自许代表全体台大学生,如此恐有造成混淆
之虞。就特定公共议题,倘若学生会长与学代会各唱各调,轻则台大学生整体自身人格分
裂,外界难以理解何者方为台大学生之真正意见,台大学生作为一整体在社会上之发言力
道必然减弱;严重则恐被有心人士或势力所用,台大学生恐将被错误代表,还要为所不认
同之对立立场背书。更甚者,对于公共议题之发言可能成为学生会行政与立法部门政治斗
争之工具。总之,多数意见非但违背自治规程又违背组织原理,更可能对学生自治参与公
共事务造成负面影响。
二、学代会之监督、促进沟通交流与公共参与
诚如上述,若回归法律之根本,维护组织体制之健全,必须肯认学生会长独占代表全体台
大学生对外之代表权。然而此并不等于学生会长即可恣意妄为,弃校内多数或少数民意于
不顾。必须承认,独享对外代表权之学生会长可能罔顾校内多数民意,专以个人之意识形
态使全体学生为其背书;亦可能挟校内多数民意而漠视少数意见。因此重点在于,应使学
生会长能充分代表校内多数学生之意见,同时亦不压制少数学生的之声音。就代表性之充
分而言,历来凡涉及敏感之公共议题,学生自治体系内部辄有倾轧,屡有声音主张学生会
长不能代表学生为发言。然而台大学生为学生会之当然成员,学生会长有代表学生会发言
之权,且一直以来学生之参与对于社会公共议题亦有极大贡献,过去甚至在台湾迈向民主
化的过程中扮演关键角色。在此考量之下,问题关键毋宁在于如何促使学生会长的代表权
更充份、更具正当性。釜底抽薪之计仍然在于学生人人发扬参与公共事务之意识,于选举
学生会长之时审慎斟酌政见,如此方能健全学生自治之功能。
在制度上,除应改良选制以促使学生会长候选人对于学生关心之公共议题有更多讨论之外
,更重要者系学代会发挥监督之功能。学代会依法虽无对外代表之权,但对内本可依据自
治规程以其固有职权监督学生会长,因此学代会可发动立法权,立法要求学生会长行使其
对外代表权时,必须履践一定之程序或实体规定,程序上例如应事先报告学代会或事后得
到学代会追认,应经学代专案备询或召开校内公听会充分沟通讨论;实体上例如针对特定
重大议题时,必须取得学代会决议背书或一定数量之学生连署等等。总之,以不剥夺学生
会长之对外代表权为前提,学代会本可、且亦应善尽职责,设立把关机制予以监督,参与
对外意见之形成过程。多数意见对于行政与立法监督沟通之重要性亦有所意识,对此本席
表示肯定。然而多数意见却为德不卒,对于监督机制仅以鼓励之语气聊备一格,并不认真
要求行政与立法机关就对外代表之事善尽监督与沟通之责,在此状况下赋予双方享有平行
对等之对外代表权,则双方根本毫无相互沟通监督之诱因,实难期待台大学生对外的意见
表达具有充分代表性与正当性,更遑论要求其表达意见之品质。另就保护少数之意见而言
,尽管学生会长独占代表全体台大学生对外之代表权,但并不致对于反对之少数意见完全
压制。
少数意见既然是少数,自然无法以台大学生整体之名义对外代表,纵使赋予学代会对外代
表权,亦无法取得多数而作成决议。但少数学生之意见本来自得以其自行名义(个人、数
人联名、或其他校内团体之名义)透过社会通常管道表达其不同意见。因此不赋予学代会
对外代表权亦不构成压制不同意见。
三、结语
最后综上所述,以本席之不同意见为版本,试拟本号解释文俾供参照:
依学生自治规程中组织设置之意旨,学生会为代表台大全体学生之自治团体(第一条),学
生会长除为学生会下之行政部门首长外,并对外代表学生会(第七条);学代会为学生会下
之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以监督行政部门(第十三条)。故在学生会架构之下,代表台大学
生全体对外表意之权,归属于学生会(长),学代会并无以其自身名义对外表意之权。唯学
代会既具有民意基础,作为监督学生会之立法机关,亦应恪尽监督之责,就学生会对外表
意之相关事项,以不侵夺第七条所规定学生会(长)对外表意权为前提,制定相应之程序或
实体规定以监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