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释字第七号--声请书

楼主: NTUSJ (台大学生法庭)   2012-03-13 12:23:48
解释规程声请书
声请人: 社科院研究所学生代表郭俊廷
社科院研究所学生代表郭复齐
生农学院学生代表李宥德
生农学院学生代表方劭云
文学院学生代表洪崇晏
1、 声请目的
声请人因适用现行法规,认为该法有牴触规程之疑义,故依据国立台湾大
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以下简称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经学生代表
现有总额六分之一以上连署,向 贵院声请解释规程。
2、 疑义涉及之法令条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学生
代表于任期内,出席率未达单一会期内特别大会、常会及其所加入委员会开会
总次数五分之二以上者,视为辞职。”;第二项:“大会缺席次数达三次以上
者,视同职辞。请假三次视为缺席一次”;第三项:“学生代表缺席其所加入
委员会之会议三次以上者,视为辞去该委员会委员。请假三次视为缺席一次。
辞去委员会前之出席率仍予计算。”;第四项:“学生代表未于第一次常会以
前选填常设委员会者,视为辞职。”等条文(以下简称系争条文),违背国立台
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以下简称本会规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会长或学
生代表失职时,得经有选举权人提议,经全体会员或原选举区罢免之”,及 贵
院释字第四号解释文及理由书。
3、 声请解释理由及立场与见解
一、程序问题
声请人依据本会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 贵院解释规程。系争
条文涉及学生代表职权行使,对于本会民主正当性极其重要。依据 贵院释字第
六号解释理由书:“……经查,本案声请时符合声请程序要件,我国释宪实务
上亦有针对宪法规范本身由立法院统一声请解释之前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364号、392号理由书、声请书参照)。本案系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学代
会”)针对《监察法》如何具体化《台大学生会自治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19条弹劾权范围产生疑义而声请统一解释,规程解释于客观法秩序之维系有
其重要性,本院依法自应予受理……”,故恳请 贵院受理解释系争条文。
二、实体问题
本会规程第二十条:“学生代表大会之议事规则,应符合民主之原则及精
神”、本会规程前言亦提出:“台湾大学学生,为弘扬学术,追求真理,塑造
自由平等之社会,建设民主法治之国家,制定本规程,共昭信守。”。故本会
各项规定应以民主原则与精神为之;再者,贵院释字第四号解释文明示民主法
治下的“比例原则”于本会规程一体适用,合先叙明。
从会员权力、文义解释、民主体系解释与比例原则观察,系争条文皆有违
背规程之疑义。首先考量会员权力,系争条文规定学生代表于三次缺席大会或
总出席率不足五分之二者──于概念上为未能克竟职守,即为失职之学生代表
──丧失学生代表身分,等同剥夺原选举区会员之罢免权。依据 贵院释字第四号
解释文明述:“……凡于台湾大学注册之在学学生,得依自治规程所定之程序
参与本会会务及本校校务,为自治规程第二条、第三条所明定。学生之会务参
决权,进一步为自治规程第伍章对学生会长及学生代表之选举罢免锁定。是学
生对学生会长及学生代表之选举权,构成会务参决权之具体内容。……”换言
之,原选举区会员对学生代表享有之罢免权,乃为本会规程第三条所定基本权
利,并具体明文于本会规程第二十九条之罢免权运作。系争条文以代议民主之
立法权,直接取代本会会员之罢免权,自非合于规程。
其次,由文义解释观之。依本会规程第二十九条观之,学生代表失职者,
仅能由原选举区会员罢免之。由“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
(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
除其他”(expressio
者并无授权立法者得针对失职之学生代表另规定使其去职之制度。系争条文逾
越规程之限制,自属无效。纵有论者认为大会得弹劾失职之学生代表,惟 贵院
释字第六号解释理由书即明白表示:“……(本会规程第十九条弹劾权之规定中)
所谓“本会其他部门”应包括行政与司法、且无排除“学生会长”之意旨
……”,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十四号、第三十三号亦指出民意代表并非弹
劾权可及之范围。故亦无法认为系争条文为学生代表大会行使弹劾权之具体规
定。
其三,由民主体系解释与比例原则观之。或有论者认为系争条文能使学生
代表踊跃出席大会,提高民主参与。然此手段并无法达成该目的,可由下两点
分析之:
(1) 系争条文之第二条第一项:由于系争条文规定为出席率未达全部会议
五分之二者,视同辞职。然若会期未结束,则无法计算是否未达五分
之二,导致本条实际仅能于会期结束后计算,无法于会期中发生效
果。欲达成同样效果,并不用取消该学生代表职权,而于公告该学生
代表出席率即可。系争条文欠缺目的与手段之间之关连性,亦欠缺手
段必要性。
(2) 系争条文之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该条文区分请假与缺席之效力,
然而未完成请假仅造成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作业之困难。就提高民主
参与目的而言,请假与缺席应同等对待,该条文实际上将学生代表违
背秘书处作业规定与提高民主参与不当连结,并使用高强度(视同辞
职)之手段,应属无效。
更何况,民意代表之民主正当性来自选民直接或间接付托,其民主体制中
应认为除选民罢免与有明显且重大之失职外,不容许民意机关制定使民意代表
去职之制度,否则恐有以多数暴力排除少数民意代表之危机发生,如系争条文
之出缺席认定由大会纪律委员会认定之,则并非不会发生由多数学生代表以多
数表决方式否认少数学生代表请假之声请。民主国家并非无使民意代表以罢免
以外手段去职之规定,然仅有如 贵院释字第五号所称丧失会员资格(对应我国
现行法条如死亡或丧失国籍)、或者如 贵院释字第六号所称“失职”应限于有
显不适任之情事,如严重违反学生自治规范(对应我国现行法条如曾犯内乱、外
患罪、妨害投票罪,或贪污罪,经判刑确定或具有双重国籍恐有违背国家忠诚
义务者)方可使之去职。并无法仅规定三次不出席大会者即视为辞职,虽民意代
表行使职权以大会表决为主,然并不代表不出席大会者即属于严重违反学生自
治规范,且依现行大会会议日期选定方式,乃由会期开始之后由议长及秘书处
调查出席时间,不同于立法院乃以法规定会期于固定时间,本会学生代表大会
会期时间并不固定,不应课责不能履行出席义务之学生代表。以此作为去职处
罚并不合于比例原则。
尤甚者,系争条文乃采拟制辞职之规定,则需待纪律委员会认定后方生辞
职效力?亦或于事实发生时起即生辞职效力?亦或准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
生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自该学生代表或大会秘书处向大会提出后始
生辞职效力?学生代表针对辞职是否得请求司法救济?现行请假准则是否有违
背法律保留原则等疑义。
综上所述,系争条文不当限制会员权利、逾越规程所授权范围,并且违背
民主正当性与比例原则,且相关条文疏漏不全,恳请 贵院宣告系争条文违背规
程而无效。
作者: kuofuchi (有腹鳍的吴郭鱼)   2012-03-13 13:28:00
本声请书是第七号解释文的声请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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