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释字第七号-学生法官林欣晔 补充意见书

楼主: NTUSJ (台大学生法庭)   2011-08-10 00:38:17
学生法庭解释文 释字第七号
学生法官林欣晔 补充意见书(注一)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
至第四项以学生代表于大会常会、特别大会及委员会之出席率或缺席次数作为学生代表资
格之丧失原因,已逾越议会内部纪律惩戒事项、议会自治之界线,以及民主原则、比例原
则、正当法律程序等,宣告系争条文违反宪章而失效,对此决议,本席殊表赞同。
然就本件解释之受理程序而言,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以下简称法院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学生代表现有总额六分之一以上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规
程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牴触规程之疑义。”关于学生代表声请学生法院解释规程
,分为两种原因:(一) 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疑义;(二) 适用法律发生有牴触规程之
疑义。学生法庭于受理与否之决议上,多数意见认为声请解释之理由未具体指陈声请人系
基于行使何种职权、适用何项法律发生何等与规程之牴触或疑义而与声请要件尚有未合并
要求须补正后始得受理。就此,本席爰以我国释宪实务及本法庭过去相关见解,依法院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提出补充意见书,略资补充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要件内涵

一、程序性的共识原则
  盖多数决原则诚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中重要之民主原则之一,惟多数决民主之实践仍
有其危机与侷限,甚者沦为赖德布鲁赫公式(die Radbruchsche Formel)下“违反正义
已经达到无法忍受之程度”及“立法者立法时有意否定平等原则”,受到不正义之非难而
具有否定实证法强度之多数暴力;在体制的合法性上则如Arend Lijphart所指出,若国家
(社群)构成成员间,存在因明显而无法改变之间隙(fragmented)以形成复式社会(
plural society),其多数及少数可能是固定的、或变化极少的。如此透过多数决原则决
定其共同事务,可能意味多数垄断了所有事务之决定权,故共识型民主(Consensus
Democracy)之重要特征“成文宪法与少数者否决”遂成为法官(尤其是释宪者)角色之
正当性基础。
  准此,宪法疑义解释乍看之下乃系对不具有司法权核心权能,亦即“两造对立式”争
讼性质之事件进行审理或提供宪法上意见,惟如上述,宪法疑义案件之本质仍非不可谓为
均因政治部门不同机关间或立法部门多数与少数间发生争议,而婉转藉释宪程序规定提出
声请(参见我国大法官释字第三四二、三六四、四八五等多号解释),而应以“司法者之
角度,注意所提声请案之可司法性,而就其事实上是否确系发生宪法上之争议而有争讼性
、是否适时提出等等要件予以审议,避免提供各机关宪法咨询意见。经由符合司法特质的
实务运作,已使宪法疑义解释类型成为特殊的宪法诉讼类型”(注二)。
  本席认为,宪法疑义解释作为特殊之宪法诉讼类型,其正当性来源即共识原则于程序
上之运用,对于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声请要件,其操作基准应注意下列
步骤:(一)是否有多数意见之形成(如业经立法加以确认之特定法律意见)?(二)是
否有少数观点与争议之存在?(三)此一少数主张或争执是否具有可司法性,亦即客观法
秩序上有待诠释之法律原则及其内涵?以本案而言,经六分之一学生代表对已公布施行之
法律产生牴触规程之疑义,观诸法院法第四十四及第四十五条,统称解释规程者,指该当
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定之三种情形;而称之统一解释者,系指同法第四十五条“就适用自治
法令之见解与他机关或组织不同时”之谓。故以法院法声请解释之程式而言,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并未对“规程解释”或“法律违宪审查”加以区分,而泛以解释规程称之;且第四
十五条之统一解释,就字义上亦非指组织法与规程间的统一,而系对不同机关间之不同见
解所为之一致或调和。况以我国大法官实务观之,所谓提起释宪,往往必须同时对宪法条
文之内涵、精神之诠释,始得解决系争案件标的之违宪疑义。因此,本案于声请程序上应
无须就此一释宪声请究系统一解释或违宪审查提出补正。
二、程序上的融贯性
至于行使职权的问题,Ronald Dworkin 法律哲学的核心主张“法律作为原则一贯性”(
Law as Integrity ,又译为“整全法”)(注三)向来被视为一种法律的融贯论(a
coherence theory of law),其“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必须要以一个声音说话(to
speak with one voice)、以一个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所使用
的公平或正义之实质性标准,扩张到每个人”(注四)。职司审判之法官作为政治性权力之
一环,亦负有以原则一贯性作为裁判说理依据之义务,以揭露法律规则下之融贯性命题作
为默认,加以辨识法律下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程序性规则具有Josef Raz所指出之“不透明性”(opaqueness,或译为不穿透
性),此一概念在其他法理学论述中亦指法律概念之意义隐晦不明,属于语意学层次的运
用,而在此Raz却是指规则的确构成人们为某种行动之理由,但此一规则却不显示行动目
的之善,或是其以何种原则构成其论证命题(注五)。不穿透性反映在程序性规则上,易造
成于进入实质证立法律规则之实体内容前,即陷入评价性判断之缝隙(gap),简言之,
易造成行动者(如释宪声请人)知其然(如何透过法定形式、规格及管道提起声请)不知
其所以然(特定案件之准驳依据)而不知其所应然(未来相类或不相类之案件如何该当准
驳要件),因此更应审慎为之。
综上所述,本席认为,程序性规则之融贯性操作基准应建立在:(一)先前案例之受理与
否已构成拘束程序之规则内容,(二)此规则内容业经前例之建构诠释而成为一程序性基
础原则,(三)此原则内容之适用或变更须得到系争案件决议过程之充分说理予以阐明。
就本案而言,立法固为学代会重要职权,本院释字第六号解释所争执者,系草案得否作为
释宪标的之问题,其受理原因:“我国释宪实务上亦有针对宪法规范本身由立法院统一声
请解释之前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64号、392号理由书、声请书参照)。本案系学生代表
大会(以下简称“学代会”)针对《监察法》如何具体化《台大学生会自治规程》(以下简
称“规程”)第19条弹劾权范围产生疑义而声请统一解释,规程解释于客观法秩序之维系
有其重要性,本院依法自应予受理、无须因声请要件法条援引错误而驳回。”既业经解释
在案(注六)。系争学代大会组织法增修条文之规定,涉及学代身分之有无、得否出席会议
、以及会议是否得以召开进行等学生代表核心职权,于修法过程产生之争议亦不无具体化
宪章精神以对于维系客观法秩序有其重要性之程序性原则之拘束下,应得作为本院审理标
的。
注一:本席于首席法官任内收受本解释案声请书状,经院内讨论作出补正后受理之决议,
依多数意见要求声请人补正并收受声请书续状。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席因
就任研究生协会会长在即,为避免不必要之争议,向法院提出请假而未参与言词辩
论庭;根据本院20110727例行会议纪录决议,未参与言词辩论庭之法官于阅毕逐字
稿或录音档者可参与解释文定案过程,本席详阅相关资料后对解释文及理由书多数
意见表示同意,而就解释中未处理之系属案件程序性问题予以说明,此于释宪实务
上并不罕见。故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作成补充意
见书,合先叙明。
注二:见大法官释字第六○一号解释林子仪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
注三: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1986.
注四:见Dworkin,李冠宜译,《法律帝国》,台北:时英,2002,页174。
注五:参见Josef Raz, Reasoning with Rules, 1999。
注六:见本院释字第六号解释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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