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学生法庭解释文 释字第七号

楼主: NTUSJ (台大学生法庭)   2011-08-10 00:25:25
学生法庭解释文 释字第七号
解释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学生代表于任期
内,出席率未达单一会期内特别大会、常会及其所加入委员会开会总次数五分之二以上者
,视为辞职。”;第二项:“大会缺席次数达三次以上者,视同职辞。请假三次视为缺席
一次”;第三项后段:“辞去委员会前之出席率仍予计算。”;第四项:“学生代表未于
第一次常会以前选填常设委员会者,视为辞职。”,系争条文中之“视为辞职”,其效果
为学生代表资格之丧失,并非议事程序、内部组织事项、内部秩序、纪律与惩处事项,已
逾越议会自治之界线。系争条文迳以学生代表大会纪律委员会之决议,褫夺具民意基础之
学生代表资格,显已侵害民主原则中之民意基础正当性之原则,衡诸其所欲达之提高出席
率立法目的,显已违反比例原则。且对此一惩戒之程序,仅以纪律委员会为之,并缺乏对
当事人之程序保障,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综上所述,系争条文牴触民主原则,违反比
例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三项前段:“学生代表缺
席其所加入委员会之会议三次以上者,视为辞去该委员会委员。”,委员会之组织、人数
、委员资格限制等,则属议会内部组织范畴,不涉学生代表身分得丧,属议会自治范畴,
与本会自治规程之规范,亦无牴触。
解释理由书
盖对于议会之内部议事规范,学理与我国释宪实务上,本于议会自治之原则,于不牴
触宪法范围内,就其议事程序、内部组织事项、内部秩序、纪律与惩处事项,得自行决定
并负政治上之责任,与其他机关须严格依特定法规执行,并受监督与审查之情况不同,业
经大法官释字342号解释肯认。
唯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学生代表于
任期内,出席率未达单一会期内特别大会、常会及其所加入委员会开会总次数五分之二以
上者,视为辞职。”;第二项:“大会缺席次数达三次以上者,视同职辞。请假三次视为
缺席一次”;第三项后段:“辞去委员会前之出席率仍予计算。”;第四项:“学生代表
未于第一次常会以前选填常设委员会者,视为辞职。”上述条文之法律效果造成学生代表
身分之丧失,而对具民主正当性之民意代表保障其身分,乃是民主原则之重要一环。故系
争条文已非议会内部秩序、纪律与惩处事项,涉及学生代表之自治规程(学生宪章)权利行
使,以及民主原则中民意基础正当性之侵害,已逾越议会自治事项甚明。
系争条文之立法目的,为促使学生代表履行其出席学生代表大会,及相关委员会之核
心职权,提升会议出席率,并保障学生代表大会之会议进行,其目的洵属正当。
惟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学生代表大会纪律委员会得
为之学生代表惩戒,计有口头道歉、书面道歉与停止出席大会至多二次。上述议会为维系
内部纪律与秩序之自律规范,其惩戒手段之界线,亦限于议会内部之自治事项,而不得侵
害其他机关之宪法权利、民意代表之宪法权利与民主原则。盖学生代表乃是经民主选举程
序而取得其民主正当性,若欲令其不经选区选民罢免,产生一新的民意基础而丧失身分,
除丧失会员资格或自行辞职外,则需严重违反相关学生自治规范,至撼动其来自民意之民
主正当性之程度,始足当之,例如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而遭判决当选无
效定谳。于民主原则之下,学生代表各自代表其选区之民意,不得迳以议会自治之规范,
取代特定选区之民意基础,令特定学生代表丧失其资格,褫夺其自治规程(学生宪章)上之
身分与职权,违反民主原则中,应以民意为基础始具正当性之规范,此实已造成民主原则
之侵害。
因此,即使系争条文确能达成促使学生代表出席会议,与及时选填委员会,确保会议
顺利进行之目的,且效果上较之道歉、停止出席会议等既有之惩戒手段,威吓程度确实较
高。惟学生代表是否切实履行出席会议职权,其议事表现是否适任,衡诸民主原则,应将
相关资讯公开后,交由其正当性来源,即各选区民意自行监督与判断;倘若由于学生代表
之怠职,因而损害该选区选民之利益,则可以舆论谴责,甚至进行罢免,要求学生代表负
起政治责任。
以现今台大学生自治之现状,学生代表相较于我国民意代表,其预算案、法律案等职
权行使范围备受侷限,故一般学生对学生代表及其自身权益体认不深,校内学生对学生代
表大会之关注程度,实不如社会大众对立法院或地方议会瞩目一般。惟此现象乃肇因于学
生自治之特殊性,故应以积极为学生争取权益之作为,累积学生参与与信任,方为健全学
生自治民主机制之正途。今学生代表大会以学生关注与监督程度不足之理由,为提高其会
议出席率,迳自以其自治规范订定出出席率及选填委员会时点为学生代表适任与否之指标
。此举实在代替选区民意褫夺学生代表身分。然该方式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更破坏了选
罢程序的政治责任原则,亦罔顾了学生代表的民主正当性。其舍本逐末之举已违反比例原
则甚明。
再者,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停止出席大会之惩戒,应
经大会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之同意。此乃因民意代表之职权行使,涉及其所代表之民意是否
得以表达,影响立法权之正常运作,较之不妨碍其行使职权之强制道歉处分,需经更严谨
之程序。
然而对于更加严重之“视同辞职”惩戒案,系争条文却对是否需大会表决等惩戒程序
,毫无规范,亦未论及是否适用组织法中与惩戒相关之程序规范。根据关系机关学生代表
大会之陈述,目前实务上对视同辞职之惩戒案,仅以纪律委员会决议为之,救济程序亦仅
有纪律委员会之再次审议,且对受惩戒学生代表之程序参与、意见陈述等程序保障,均付
之阙如。举轻以明重,系争条文之程序疏漏,较诸上述停止出席之处分之严谨程序,其轻
重失衡甚明,显然具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
综上所述,系争条文侵害民意基础正当性之民主原则,违反比例原则以及正当法律程
序之要求,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就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三项前段:“学生代
表缺席其所加入委员会之会议三次以上者,视为辞去该委员会委员。”,由于其并不涉及
学生代表之身分得丧,且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学生代表
于委员会名单确认后,仍得于向大会报告后,加入或退出委员会,足见并不影响其行使学
生代表职权。因此对委员会之规范,属议会内部组织与纪律事项,为议会自治之范畴,亦
无牴触本会之自治规程。
学生法官
李怡俐(首席)、林欣晔、金益先、林于心、曾燕伦、许仁硕、关正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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