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非法律专业学生的身分,第一次在此贴文,请多指教。
我最近偶然看了一篇“想像竞合犯”与“牵连犯”观念的学位论文,
里面有提到“禁止重复评价”与“从一重处断”的关系。
我了解“禁止重复评价”是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因,
但这则新闻却令我产生了疑问:
http://sports.espn.go.com/los-angeles/mlb/news/story?id=5622226
去年4/09,一名男子酒驾、撞上一辆乘有四人的轿车后逃逸,造成对方三死一重伤。
今年9/28,陪审团认定被告下列罪名成立、应处无期徒刑或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级谋杀,三罪;酒后驾车,一罪;肇事逃逸,一罪;酒后驾车致人重伤,一罪。
如果照我国现行刑法,以我的认知,应该会从这些罪名著手:
185-3,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
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
185-4,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
276I,过失致死。
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观念,该案定罪时可能有这情形:
1.只看肇事本身,因只有一个撞击行为,所以“过失致死”只能算一次;
“过失致重伤”已被吸收,故不能再算。
2.假如法官认为酒驾、肇事、逃逸不是由三个不同意思发动的三个行为,
那就不能同时论以上面所举的三条罪名。
所以,我猜英美法系没有“禁止重复评价”的观念。
这样的猜测是否正确?推理有无错误?都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