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楼主: cookie1216 (cookie)   2010-09-30 00:12:18
“不能抗拒”的幽灵 ◎陈昭如(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有一个幽灵仍徘徊在司法体系中,一个“不能抗拒”的幽灵,一个要求女人性服从的幽
灵。近日引发争议的女童性侵判决案,正说明了这幽灵的阴魂不散。1999年修正前旧《刑
法》规定,必须要使用强暴胁迫的手段到达“不能抗拒”的程度才能构成强奸罪。这种立
法表达了一种“典型强暴”的迷思,好像只有陌生人拿刀架在脖子上,被害人抵死不从才
构成强暴。
因此,性侵害的重点是物理性的强制与抗拒,被害人等同于被科以誓死抵抗的义务,其
他不符合这种典型强暴的女性所受到的性侵害,就被当成是你情我愿的合意性交。
司法轻忽权力大小
《刑法》学界一般将性侵害认为是“强制”与“性交”的结合犯,而典型强暴则必须包
括典型强制的要素:以强暴胁迫的方法使人行无义务之事。然而这种看法轻忽了性侵害的
本质。在性别不平等的社会中,性的强制常常不是诉诸物理性的强暴胁迫,而是利用实质
上的地位不平等,透过男性主动与女性被动的性意识型态微妙操作来进行。特别是在占性
侵害多数的熟识强暴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没有积极的抗拒行为,但是没有抵抗并不等于没
有违反被害人的性意愿。因此1999年《刑法》修正从“不能抗拒”到“违反意愿”的转向
,就是要试图扭转这种性别不平等的状态,正视性侵害中“强制”的本质乃是侵害性自主
决定权。
虽然修法删除了“不能抗拒”的文字,法官在认定是否违反当事人的意愿时,却仍然著
重于当事人是否有机会抵抗而不抵抗、有抵抗为何不够尽力,因此使得“不能抗拒”成为
一种“幽灵构成要件”。在性侵3岁女童案中,最高法院质疑女童在被插入之后哭喊疼痛
不要的证词与验伤单,并不足以证明这究竟是“违反被害人意愿”,或者是“利用未满14
岁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听任摆布之机会予以性交”;性侵6岁女童案中,高雄地院
法官则认为“证人证述甲女并无抵抗被告的动作,……若甲女有意挣脱被告,被告应难以
在未脱去甲女运动裤情形下,顺利将右手伸入甲女裤内而为犯行,可见被告辩称未以强暴
、胁迫或其他违反甲女意愿之方法为本案性交,尚非无据”。这种将“未为抗拒”、“听
任摆布”视为“没有违反意愿”的见解,完全忽视了性侵害乃是在权力关系不对等的条件
下,对被害人性自主意愿的忽略、积极或消极的压制,不一定是强暴胁迫式的强制,当事
人也不一定(甚至很难)积极反抗。这并非性侵女童案的特例,而是强制性交判决中常见
的状况。
修法驱“强制”幽灵
日前司法院将女童性侵案所引发的争议界定为“法条适用问题”,并且主张透过修法明
订年龄限制来解决问题。而最高法院刚发布的刑事庭决议统一法律见解,则将7岁以上未
满14岁的非合意性交、对未满7岁儿童的性交,全部认定为加重强制性交罪。司法院与最
高法院两者的思考模式完全弄错了方向。修法所必须解决的,主要不是年龄问题,而是应
该根本地厘清性侵害的强制概念。难道7岁以上的孩子、甚至成年人,不会发生没有抗拒
行为,但仍违反其意愿的强迫性交吗?法院之所以会有这样性别盲目的见解,与现行性自
主罪章的缺失有关。
由于1999年修法没有完全清除“典型强制”的遗绪,继续沿用“强制”、“乘机”、“
利用权势”为性交的不当分类,因此使得意愿的认定产生了混淆的可能性。为了杜绝强制
概念的争议,也为了真正保障平等的性自主权,根本之道是应该全面翻修妨害性自主罪章
,彻底驱除典型强制的鬼魅,必须有当事人积极的同意,才算是没有违反意愿。如此,性
自主的实践才能建立在真正的合意之上,而非一方的强制与她方的臣服。
2010年09月15日苹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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