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诉]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处分

楼主: simonjen (狂)   2020-12-28 13:55:28
您好:
关于申述方之污蔑或错误认知以下回复:
1.申述方之新论点:公然情况确定后续口交行为才称猥亵。
实为谬误,公然猥亵判决要素:1.猥亵 2.公然
我方于#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3点,有提出相关判断依据。两者关系
属独立判断,同时发生才会违法,也就是说猥亵行为本就不属为是否违法之
相关。
以下我方可以再提供一个案件:猥亵物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9年度桃简字第1692号
一、本件犯罪事实及证据,除犯罪事实栏一第3 行所载“摆放外
盒包装有猥亵照片之情趣用品飞机杯”应更正为“未采取适
当之安全隔绝措施,摆放外盒包装有猥亵照片之硅胶玩具(
俗称飞机杯)”外,余均引用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之
记载(如附件)。
该案件 公然陈列猥亵物品罪,物品难道还有强迫或未成年之分吗?
如果没有又何来猥亵物之别称,使至叙述为"猥亵照片",显然猥亵
之判断根本没有申述方所言之"强迫"、"未成年"或现在新增的"公然",
而是以上相关资讯决定"猥亵"行为之罪刑判决范围,非属"猥亵"内容
的定义方式。
2.申述方称我方无视 https://reurl.cc/0OALQx 之内容,但我方明显在
#1VtZmurG (L_TaiwanPlaz) 第2点中明确回复该内容引言来自于3402案件:
且明确引出该内容之原文: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号刑事判决内文为:
按刑法上之猥亵罪,系指性交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 一切色情行为而言
,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者,均属之。
与案件4240案件的内容:
刑法第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系指性交以外,基于满足性欲 之主观犯意,
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行为。其外 观,依一般社会通念,咸认
足以诱起、满足、发泄人之性欲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恶或恐惧之行为而言。
也在同篇回复文#1VtZmurG (L_TaiwanPlaz) 第4、5点中针对该签名档符合
上述之判断回复。
1.就内容描述行为-口交明显属3402案件之定义,
2.就签名档内容,我方举相关于该文内容之嘘文作为例证,同时满足3402和
4240案件。
3.承上我方亦于 #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5点表述过。至于谁断章取义或是
刻意忽视,我方多次明确的引用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判决书内文,而申述方
多次以自我的解释抑或使用他人之注解并忽视注解对象原文之内文明确表述之
部分,如此断章取义令我方实感遗憾。
4.关于申述方多次强调生殖器尺寸问题都无法实质的掩盖该资讯具猥亵文字,
相关论述于本篇第2、3点有描述相关资讯,均可查阅。
5.依据申述方辩述,如若引起该签名档引起性欲之人需要就医,我方认定此内容
属申述方之脱罪言词,因为我方查阅该相关资讯,以下举例之:
→ pa7711201: 向恩的话我可以,黑云麒刺青超煞气der 03/23 22:38
显然性向无特殊之处,面对申述方不自身检讨当时复制他人文章作为签名档有欠
考虑,反而直指他人如果有其性幻想属他人必须就医。针对申述方如此辩驳我方
深感遗憾。
6.申述方于之前申覆文表示口交应属性行为,现在又说公然口交属猥亵行为,
可见申述方论点飘忽不定,并无真正的核心论点。此状况真正之核心乃是
因为申述方论点错误,不然有怎么会论点飘忽不定。
承上诸点与原判决无误,故不改判。
本篇之声明同:#1VuO-z7Y (L_TaiwanPlaz) 之声明。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铭言: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铭言:
: : 您好:
: 本人主张与先前回复亦同
: 1. 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 2. 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于新闻报纸电视节目 并不完全属于猥亵 须看上下文
: 2020/10/22 [新闻]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 法律对文字及行为分开规范
: 3.高雄板主多次出现断章取义意图以强迫口交行为强制猥亵及公然猥亵判例混淆视听目的
: 特别强调 正常成年人 胁迫口交是强制猥亵 但合意口交则不是猥亵
: 用公然猥亵判例亦同 先要有公然情况确定后续口交行为才称猥亵
: 断 章 取 义口交为猥亵实为荒谬
: : 关于申述方之申覆新增论点,我方以下内容回复以补足我方昨日未提事证之缺失:
: : 1.依据申述方新增论点内容有二如下:
: : 1.口交为猥亵行为属过去判决,已是过去论点。
: : 2.现今论点为"性交"
: 高雄版主这么说很明白了 口交 做爱 都是性交试问性交犯法吗? 性交不犯法 性侵才犯法
: 高雄板主指控 我有嘲讽生殖器大小
: 实际情况是 我签名挡只是对该文(证3)所描述比例 标注数字
: 且经过我补标注数字之后 可以有很明显的发现其所描述的根本不是生殖器
: 先前第二三篇就已经说过了 是警惕不要乱举自己不熟悉的例子
: 况且如果 有人对这样的文字描述 还能激起性欲 我建议就医
: 本人仅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应该成为高雄板板主个人见解的受害者(证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个人见解而执行的板规
: 综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决
: 高雄板主法规超译受害者 A6
: : 我方所引该法条条款如#1VuuxhUO (L_TaiwanPlaz) 第一点,明确说明
: : 以性器放入口腔行为 视为 性交行为 之前提为: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
: : 显然于申述方新的申覆文中并未解释他的签名档所谓的"非正当目的"为何?
: : 反而把"性交"当作是"性侵"。未能针对疑义回复还硬扯说我方拉新名词却
: : 未见该新资讯属申述方自己的论点。我方面对申述方逃避自己的论点实感遗憾。
: : 2.承上我方查察该法条修正实施时间为2006年7月1日施行即民国95年,
: : 或许引用民国85年之解释有其过时之可能性,民国95年之后案件判决方式为何?
: : 我方以下面的案例为据说明我方之认定无误,下面为相关事证:
: : https://reurl.cc/zzxOx6
: :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简字第 497 号刑事判决
: : 事实及理由
: : 一、本案犯罪事实、证据,均引用如附件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
: : 刑书之记载。
: : 二、按所谓“猥亵”,乃指一切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
: : ,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碍
: : 于社会风化而言。经查,被告乙○○在新北市芦洲区民权路
: : 58巷对面停车格旁,该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公共场所公
: : 然裸露生殖器官,被告甲○○则为乙○○为口交之猥亵动作
: : ,以供人观览之行为,业已足以刺激、满足自己之性欲,并
: :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碍社会
: : 风化,自属猥亵行为无讹。
: : 上述案例怎样都不会构成申述方所说"强迫"或"未成年"
: : 合并前列之案例
: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号刑事判决
: : 以上两案均是将口交行为判决为猥亵行为。且时间都在该法条修正实施后。
: 高雄版主似乎一直忽视一个问题
: 此案的猥亵 即为其先前所引述"法律常识" https://reurl.cc/0OALQx 之正文部分几无异
: 指性交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一切色情行为,亦即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
: 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侵犯他人性自主权之行为,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觉[1]
: ;
: 指性交以外,基于满足性欲之主观犯意,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所为,其外观,依一般
: 社会通念,咸认足以诱起、满足、发泄人之性欲,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恶或恐惧之一切行为
: [2]。
: 即为高雄版主所引述引述中之引述之网站
: 高雄版主 与先前一直试图回避猥亵相关法条最关键的问题同
: 亦为本人#1VsnJchn (L_TaiwanPlaz)所强调的主观感受
: 此案亦同 仅高雄版主不愿面对 发表出强迫/本人意愿非224条必要条件经典言论之起点
: 此案高雄版主版主亦采断 章 取 义的方式 刻意忽视判案中 对受害者主观感受之描述文字
: 前串已多次示范 此案亦同
: : 3.剩余部分我方均已回复于 #1VuO-z7Y (L_TaiwanPlaz)
: : 该签名档之内文之相关说明我方也回复内容如下:
: : #1VuO-z7Y (L_TaiwanPlaz) 第 12 点
: : #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 5、7 点
: : #1VtZmurG (L_TaiwanPlaz) 第 4、5 点
: : 故仅引相关文章提供查察,不再赘述。
: : 承以上诸点认定申述方所申覆之新论点仍无法改变申述方实际违反 1-8 规定
: : 之事实,故维持原判。针对申述方之新论点"口交为性行为",除非申述方提出
: : 该 签名档内之行为 为 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 否则该论点无使我方再回文讨论
: : 之必要,故不再对特地针对此点发文回复。除非如#1VuO-z7Y (L_TaiwanPlaz)
: : 该篇之开头声明,我方才针对特定点回复。
: :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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