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诉]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处分

楼主: A6 (短ID真好)   2020-12-21 21:34:35
※ 引述《simonjen (狂)》之铭言:
: 您好:
: 经过两日申述方多次修文,我方想申述方应对该申覆内文应有一定程度上的满意,
满意倒不至于改错字补字和用词而已 本人键盘烂 常有个别按键接触不良
本人主张与先前回复亦同
1. 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2. 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于新闻报纸电视节目 并不完全属于猥亵 须看上下文
2020/10/22 [新闻]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法律对文字及行为分开规范
3.高雄板主多次出现断章取义意图以强迫口交行为强制猥亵及公然猥亵判例混淆视听目的
特别强调 正常成年人 胁迫口交是强制猥亵 但合意口交则不是猥亵
用公然猥亵判例亦同 先要有公然情况确定后续口交行为才称猥亵
断 章 取 义口交为猥亵实为荒谬
作者: sneak (麻古你)   2019-08-12 22:27:00
前文旨在探讨224与2 https://muxiv.com被害人意愿(不愿意看) https://daxiv.com
作者: phantomli (旅人)   2019-10-18 18:36:00
这样解释224会过于扩大,甚至于架空234的适用空间。最高法院该决议,其实是为了统一在221等罪修法后,实务上对于该罪于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的“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诸多不同之见解所做的决议。这段是上礼拜五参加刑事法学会办的学说研讨会,由该院法官阐述。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适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说的观点,曾经也有被提出过,但最后为司法院所不采。224所保护的主要是性自主决定法益,但同时也包含身体法益,在未对身体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亵行为违反被害人意愿(不愿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法益受到侵害,这是有点远的。在224的性自主决定权,讲白话点,就是身体被碰触的权利,仅仅是观看,也与本条无涉,否则难以区辨224、234、304之间的差异。
作者: Okawa (ZARD Forever you)   2019-10-18 18:52:00
如果你要建立论述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那恐怕要请你多讲一些了
作者: phantomli (旅人)   2019-10-18 18:53:00
迫不能走,就进到304,使用身体触碰,才会进224。真的在确定不是公然的情况下发生陌生人跑进来,为猥亵之举动,我想此时,被害人心里担心的不会是“好恶心”,而是对于“空间安全”被侵犯的害怕,这时候另外有306可处理。另外,前面提到的强迫观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讨论,不过这是司法院82厅刑一字第7626号函复高等法院之法律意见,在实务运作,应有一定之指标意义。刑法的行为理论,不能纯看行为人内心想法,也要看该行为于一般人之客观角度究竟为何。如果不能适当划分刑法分则各罪间之处罚界线,就容易产生适用上的混淆。这样的讨论其实很有意义~^^224限于身体接触,这样的说法或许不当,但从我搜寻到的实务上案例,从归纳法的角度来看,都是这样的情形,若非涉及身体碰触,则论234,其中花莲地院91诉191号案例恰好被告二种行为(碰触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别依224及234论处,既然是讨论,就不能完全忽视实务作法。而若站在纯粹学说的角度来看,自然各种理论都可以提出,只是在提出的同时,除了个别法条的罪名成立与否,还是要平衡法秩序。当一个人对着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积极进行其他侵害性的行为,这样要论到224,其实已经架空234,而再进一部推论,当所暴露对象的不同,会分别因为对方是大学生,及小学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适用?再说,若样都论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让行为人觉得,反正都一样,有摸没摸都论强制猥亵,那何必吃亏~而增加被害人受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个人持反对意见的理由。另外,我也不是什么咖,敢在这里发教学文,只是就原PO所提案例,参与讨论,并就个人观察实务运作,将如何划分224、234、304等,提出归纳整理,以方便区别、理解。我觉得这样作比较有意义,因为原PO发文想讨论的其实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至于说到“把话说得武断”,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对劲一样,可能是体质问题。如前所说,就实务判决的观察,我找不到没有碰触到被害人,仅仅是公然展示而能构成立224的见解判决,或因为才疏学浅,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师曾提出这样的看法。只是就实务的观察统计以武断相称,有点太武断~最后引一段曾在书里看到的话:“任何的见解、学说均不可能十全十美,无懈可击,要在于其抉择之如何而已~”所发前文旨在探讨224与234间于适用上之差异,并以实务处理为基础,抒发个人意见,与O大专注处理224之成立与否,其脉络原非一致,对于所提层次建议,虽认为未切中要害,但仍不失为的论。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论述不足之处,特在此表达感谢之意。这场讨论虽很尽兴,不过在下才疏学浅,只能到此为止了~^^补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实务见解,发现关于224我先前认为要以“身体接触”为必要,这个想法是错的,最高法院明白指出:不以身体接触为必要,强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224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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