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saltlake以及m36580还有其他回复者,你们的热心回应让我对民法有更深的了解。
以下是针对契约是否成立与客户服务条款所谓的实际情形加以提问。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铭言:
: ※ 引述《signman (阿伦伦)》之铭言:
: : 感谢saltlake的回复,认真思考后有以下几个问题想要请教。
: …
: : 立
: : 即
: : 45
: : 确实无明确否定商家所订之[客户服务条款],不过若往后网络商家只要在[客户服
务
: : 款]当中备注一条[如遇特殊情况无法进货或价格低于市场行情,订单将进行告知及
取
: : 。],如此一来是否就可免去业者标错价之风险?
: 可能,但是因而就跳到容许卖家片面解约,跨度太大。解约是影响很重大
: 的手段,因此需要很强的正当事由。有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案存在时,请勿轻言
: 解约。 具体讨论详后。
: 卖家网页所列的“所有相关事项”,到底是构成契约法所谓的“邀约”,
: 还是仅构成“邀约的承诺”,其法律效力大有区别。前者只要买家向卖家传达
: “接受(邀约)”之意,买卖双方间的契约就成立了。后者,即便买家向卖家传
: 达自己“接受(邀约之引诱)”,仅表示买卖双方进入对契约具体内容的磋商阶
: 段。
: 所以前述的客户服务条款,当内容表达了卖家即使收到买家的接受讯息,也尚
: 未表示卖家确认要与买家签约而卖货,而保留了“发生某些特殊状况时,就不
: 接受买家想与卖家买货的表示”,那就更该被解为邀约引诱。
若业者在[客户服务条款]当中有记载一条
[客户及业者同意以电子文件作为意思表示
之方法。],而契约成立前提之三要件“当事人、契约标的、意思表示”,是否可解读为
双方当事人已电子文件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业者透过电子文件意思表示(商品、数量、售价),消费者以确认电子文件而汇款表示意
思,双方当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若依此不能认定是否为要约,那在[客户服务条款]当中所记载的[但客户已付款者,视
为契约成立。]是否就显得有抵触?
正因双方当事人皆以意思表示完成,消费者汇款才视为契约成立。
若依然以邀约之意表示,那麽[客户服务条款]当中是否就得载明,消费者汇款不等同契
约成立?而非成立。
民法第153条条文“一、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
立。
二、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
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民法第154条条文“一、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二、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 总之,用服务条款表明,虽然本人有意与不特定的买家缔结买卖契约,但是
: 即使买家向本人表达购卖之意愿,本人并不会立刻同意,而要再考察是否有所
: 列服务条款已经向买家解释过的特殊情况,然后才会决定是否与买家缔约。这
: 样来使卖家的表示成为邀约的引诱。
: : 于2016年后,业者网络刊登商品视为要约,消费者下单视为承诺,透过购物车及电子
邮
: : 完成确认机制,有了要约与承诺是否可表示契约成立?而契约成立后需确实履行契约
。
: : 业者于[客户服务条款]当中记载到[如遇特殊情况无法进货或价格低于市场行情,
订
: : 将进行告知及取消],消费者是否可主张,业者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项[
契
: : 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使剥夺消费者行
使
: : 契约之要求业者履行契约等权利,使约款显失公平?
: : 业
: : 须
: : 条?
: 契约目的是啥? 买家的目的是想买,卖家的目的呢? 仅因为买家想要买,
: 卖家却不肯卖,这就构成“显失公平”?
: 麻烦请就您所谓的“显失公平”,做更详尽的论证。
: 最后,原发问者的论述,看起来与下列网络文章所为者颇相似。
: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onsumers-loan-contract/273
: 问题是,该文并未把公告第五点和其主张的,买家下单就代表契约成立,
: 给予够细致的论证。
: 零售业等网络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第5点:“企业经营者应于消费者
: 订立契约前,提供商品之种类、数量、价格及其他重要事项之确认机制,并
: ^^^^^^^^^^ ^^^^^^^^^^^^^^ 例如本案的
: 客户服务条款内容
: 应于契约成立后,确实履行契约。”
: ^^^^^^^^^^
: 看清楚,上面写了契约成立的“前”与“后”。那些内容可以支持所谓的︰
: 买家下单就成立契约?
业者并无实际表明[实际情形]之范围或具体情形,是否可针对此条款提出质疑,
比如(业者因售出之价格利润过低,而依据此条款不予出货),正因实际情形是由业者实
际情形而定,而非已实际载明情形之实际情形而定,这样业者是否就留有空间去为往后疏
失诠释实际情形,依此是否也有违反“消保法第十二条”?
而就针对客户服务条款当中“价格低于市场行情”,是否也不能单就作为实际情形之正当
理由?
所谓显失公平,在此表示契约可依业者实际情形自由诠释,而消费者无法得知业者所提之
实际情形涵盖之内容及范围,导致契约成立前/后可依据业者实际或凭空想出来的理由,
来执
行单方面解约,且根据该条款消费者无法反驳。
全文若有解读、见解、逻辑之错误或者引用不适当之条文至本案,再请鞭小力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