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讨论之前 先看一下判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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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诉字第 2122 号民事判决
四、本件争点: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及第3项规定,
请求被告给付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㈠、我国侵权行为法上“权利”与“利益”之意涵?
㈡、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之侵权行为标的?
㈢、“配偶权”是否为“宪法上权利”?
㈣、“配偶权”是否为“法律上权利”?
㈤、原告“身分权”、“健康权”有无受侵害?
㈥、原告有无“利益”受侵害?
㈠、关于我国侵权行为法上“权利”与“利益”之意涵:
“权利”,包含宪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释、宪法法庭裁判所肯认之“宪法上权利”,以及法
律所承认之私法上权利(即“法律上权利”),例如专利权、著作权等。
“利益”,则指未达个人独立行使实体法上权利之程度,但属法律所赋予具有一定地位之
“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财产上利益(例如占有)”及“非财产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
、身分法益)”。
㈡、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之侵权行为标的:
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之侵权行为标的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
”之“权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之“非财产上利益”。
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侵权行为标的则系“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
节重大”之“(非财产上)利益”。
㈢、“配偶权”并非“宪法上权利”:
配偶权之宪法上基础,或可能为宪法第22条之“婚姻自由”,此复涉及婚姻之定义与内涵
。参以释字第791号解释理由书提及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结合关系,具有使配偶双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与物质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国家为维护婚姻,非不得制定相关规范,以约
束配偶双方忠诚义务之履行,故“似”可推论“婚姻自由”保障范围内之“配偶间亲密关系权利”,相当于“配偶权
”之概念,且婚姻系以“忠诚义务”为内涵,其核心要素为对于他方配偶“性与感情、精
神、行为等亲密关系之独占、使用权”。
然而,将构成“配偶权”核心之“性与感情、精神、行为等亲密关系之独占、使用权”,
解释为宪法第22条婚姻自由之内涵,难以说明何以刑法处罚对配偶犯强制性交、强制猥亵
之行为,亦无法解释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义务,经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义务之确定判决,仍不得采取处以怠金或管收之间接强制方法,
强制配偶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为,堪认配偶权之核心要素,实际上根本无从执行或实现,而非仅系对于婚姻自由基本权之限制,自无从肯认配偶权
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属宪法上之权利。另配偶权之核心要素:“性与感情、精神、行为之独占、使用权”,无非系将配偶物化、
隐含为他方之客体,将他方配偶之性自由视为一方配偶之权利客体,更违反宪法人性尊严保障之原则。
婚姻自由系以攸关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维护之个人自主决定作为基础,自不可能容许
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性自主决定权之“性、感情、精神、行为之独占
、使用权”,作为宪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内涵。
㈣、“配偶权”并非“法律上权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阐述:
…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
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
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实务见解亦大多援引此判决作为“配偶权”或“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为民法
第184条第1项前段“权利”之基础。
此判决未详细说明“权利”之内涵(为宪法上权利或法律上权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约
之诚实义务,如何推论非身分契约相对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权利,自无从凭此判决
迳认通奸或相奸行为侵害配偶之“权利”。纵使肯认配偶权为一种法律上权利,因他方配偶享有宪法第22条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就
此所生“配偶权”与“性自主决定权”之冲突,自然系以宪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
”优先。
至于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1、2款规定“重婚”及“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为裁判离
婚事由,系家庭法(亲属法)上关于夫妻离婚之规范,与侵权行为法主要功能在于厘清个
人行为界限、权衡个人行为与权益保护迥异,故自难以亲属法之规定遽认通奸或相奸行为
当然构成侵权行为法上之不法。
“配偶权”既非宪法上权利,亦非法律上权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
第1项、第3项规定,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损害,自属无据。纵认配偶权为法律上权利,
权衡“配偶权”之法律上权利与宪法第22条“性自主决定权”之宪法上权利,被告之相奸
行为亦无不法性。
㈤、原告“身分权”、“健康权”并未受侵害:
身分权并非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之“权利”,即使肯认身分权为“权利”,所谓身分权系指攸关个人或群体之身分、血统关系,被告与原告配偶相奸之行为,无从破坏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关系之解消唯有原告与其
配偶双方采取两愿离婚或裁判离婚之方式,第三人无从改变原告之身分关系,故原告主张
其身分权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3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非财
产上损害赔偿,洵属无据。
㈥、原告并无“利益”受侵害:
建立在配偶忠诚义务之“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于现行宪法规范意义下,难认属
于法律所赋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
况“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本身极为抽象且难以定义,每个人对于幸福婚姻之图像
亦不尽相同,维持婚姻与家庭共同生活圆满幸福之利益,难以作为法律上应予保护之利益。
即使肯认原告确有“婚姻共同生活圆满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宪法第22条“性自主决定权”之冲
突,自应优先保障被告受宪法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故被告行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
法益而情节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95条第3项规定,对被告请求
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
“配偶权”并非宪法上或法律上权利,即使肯认为法律上权利,亦应优先保障被告受宪法
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故被告之相奸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立法者未肯认“身分权”为法律上权利,即使肯认“身分权”为法律上权利,原告“身分
权”、“健康权”亦未受侵害。
另“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应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属于法律上利益,
被告受宪法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应优先于该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难认被告相奸行为侵害
原告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
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非财产
上损害赔偿,均属无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