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owerjj (ya)》之铭言:
: 请问
: 租约超过五年,没有公证。
: 前房东卖屋转移所有权以后
: 新房东不承认既有租赁契约 要大幅调涨租金
: 不接受就要赶人(原租期还有三年)
: 这个情况是否完全没办法了?
: 当初租屋时已花钱做装潢、设备…等等
: 是否可以向前房东请求损害赔偿呢?
看完大家的回应,我头好痛,完全没有人分析法律关系,只会推文讲个模凌两可的答案(
甚至还有可能是错的),真心希望民众有法律问题,拜托洽询专业律师(不管是收费的还
是各区公所、法扶的免费咨询律师),能不要上网问就不要上网问,你生病会上网请人抓
药帖吗...
以下谨依原po文章所提供的资讯,分析如下:
1.本件租赁契约超过五年且未经公证的租赁合约,因此依民法第425条第2项规定,不适用
同条第2项“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之规定,因此,对于新屋主来说,除非新屋主曾经表
示愿意承受系争租约,否则,对于新屋主而言,系争租约根本不会存在于新屋主与原承租
人(以下称原po)之间,如果原po不愿意接受新屋主的租赁条件,两人之间就没有任何契
约关系,新屋主自得依民法第767条要求原po搬迁。
2.承上,若系争租约未能适用民法第425条第1项而移转到新屋主及原 Po之间的话,那系
争租约会自动消失吗? 当然不会,对原po跟旧屋主间,租约仍然存在,但此时因为旧屋
主将租赁标的物出卖,导致原po无法对使用租赁标的物,这个时候就涉及到民法债务不履
行的问题,包括原po能否据此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何等相关议题。(疑问:
到底原文回应里面有人认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是什么??是认为不构成债务不履行
?)
3.至于有某m大说,民法第425条第2项讲的是超过五年的部分不适用第1项规定,但未逾5
年的部分仍有适用,如此颠覆我以前所学的观念,我还特地去查了该条文的实务见解(看
了大概100多笔的判决摘要),完全没有看到此种说法,再者,依据民法第425条第2项之
立法理由:“二、在长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赁契约,其于当事人之权义关系影响甚钜,宜付
公证,以求其权利义务内容合法明确,且可防免实务上常见之弊端,即债务人于受强制执
行时,与第三人虚伪订立长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赁契约,以妨碍债权人之强制执行 ,爰增
订第二项。”,由此可知,本条项的增订,就是为了防免当时常见的弊端,不允许任何人
用这种手段来规避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因而增订该条项。所以我真的是......浪费宝
贵
的时间在探讨一个没有根据的回应上!!!
注:重点是原po还推文表示受教了(昏)
4.法律本身本来就是一门社会科学,没有绝对的对跟错,也因此遭遇民事法律问题,常常
有甲说、乙说、折衷说等说,但回归源头,民法还是有其基本观念跟如何判断法律关系的
原理原则,每次看到有人仅用一句话回文(不带任何法律分析),或是用自己的涉讼经验
来告诉发文者一件事情要如何处理,我也只能笑笑地说,能不要上网问法律问题,就不要
上网问(摇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