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非法学人士 主要是讨论一个案例的时候
发文字号: 法务部(84)检(二)字第 1799 号
座谈日期: 民国 84 年 08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24、304 条(83.01.28)
要 旨:
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甲男之行
为构成刑法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罪或第三○四条第一项之罪。
法律问题: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甲男之行
为构成刑法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罪或第三○四条第一项之罪。
讨论意见:甲说:第三○四条
~~~省略
乙说: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强制猥亵罪。本罪强制及猥亵行为,固以行
为人犯罪主体。惟行为人以强制之方法使被害人达于不能抗拒之状
态,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其与行为人为猥亵之行为同。至于甲男之
胁迫行为已使乙女达于不能抗拒之状态,遂对甲男为猥亵之口交行
为,应成立强制猥亵罪。
结 论:多数赞同乙说。
小弟是认为 此案例的口交行为要称为猥亵的前提 必须要有胁迫/违反本人意愿
如无之前违反本人意愿的胁迫行为则不一定是猥亵行为 只是口交
即此案如无胁迫则他口交行为 仅是称口交/性相关行为而不称为猥亵行为
故胁迫应该是是猥亵必要要素
可是有人跟小弟说 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2-1 引述 224 之规定内文:
第 224 条 https://reurl.cc/k0xj8G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
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关于 224 规定该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2.猥亵之行为
2-3 明显你把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224的强迫和猥亵可以分开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