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本件年终奖金之性质而言:
1.按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3款规定:“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
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
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
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该所谓“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
者,系指符合“劳务对价性”而言,所谓“经常性之给与
”者,系指在一般情形下经常可以领得之给付。判断某项
给付是否具“劳务对价性”及“给与经常性”,应依一般
社会之通常观念为之,其给付名称为何?尚非所问。是以
雇主依劳动契约、工作规则或团体协约之约定,对劳工提
供之劳务反复应为之给与,乃雇主在订立劳动契约或制定
工作规则或签立团体协约前已经评量之劳动成本,无论其
名义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属劳工提供劳务,并在时间上
可经常性取得之对价(报酬),即具工资之性质,此与同
法第29条规定之奖金或红利,系事业单位于营业年度终了
结算有盈余,于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股息、公积金
后,对劳工所为之给与,该项给与既非必然发放,且无确
定标准,仅具恩惠性、勉励性给与非雇主经常性支出之劳
动成本,而非工资之情形未尽相同,亦与同法施行细则第
10条所指不具经常性给与且非劳务对价之奖金性质迥然有
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号判决意旨参照)。
是被上诉人所核发予上诉人之年终奖金,是否属工资之一
部分,即则应视该年终奖金之性质、发放方式如何而决定
。
2.查两造所签订之聘雇合约书中第4条第1项明文约定:“乙
方之薪资,....,保障年薪十四个月,每月薪资含本能给
、职给、伙食费及全勤奖金,共计十二个月,另保障年终
二个月(到职未满一年者,依比例计之),按甲方规定之
发薪日发放”(见原审卷第10页),此为两造所不争执。
由此约定可知,上诉人每年可领取者除12个月之月薪外,
另有“保障年终二个月”之年终奖金,其实领金额即为“
保障年薪十四个月”薪资。两造既明文“保障”两字,文
义上即应解释为被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上诉人则有请求
权。换言之,不论被上诉人公司盈亏情形情如何,纵使于
年度亏损状态,被上诉人依照聘雇合约书对上诉人仍负有
给付“十四个月”薪资之义务存在。该“十四个月”既属
于被上诉人应履行之义务,而非任由被上诉人可单方面决
定是否给予,性质上即属于上诉人提供劳务之对价,而为
“工资”无疑。从而,本件聘雇合约书所指之“保障年终
二个月”,无论其名称为上诉人所指之“薪资”或被上诉
人所指之“年终奖金”,既属于被上诉人依约应履行“给
付十四个月薪资”义务一部分,上诉人对此亦具有请求权
,性质上自应认定属于工资。
3.再者,系争聘雇合约书就该笔“年终二个月”如何发放,
并无任何规定,而被上诉人公司亦无制定任何工作规则或
年终奖金发放办法,予以明文规定发放资格、条件或其他
限制,也从未公告有关年终奖金发放之相关规定,相较于
一般企业均明文规定领取资格、条件等情,更可见被上诉
人公司已将该笔“年终二个月”,与劳工每月薪资等同视
之,甚至更重视,才会在聘雇合约书明文“保障年薪十四
个月”、“保障年终二个月”,益认系争“年终二个月”
之发给,非单纯仅为促使员工留任,亦具有对于上诉人提
供劳务所给付对价之工资性质,自属于劳基法第2条第3款
规定所称之“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