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RAT (卡特)》之铭言: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易 字第 4071 号刑事判决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须侮辱行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数
人得以共见共闻,即行成立(参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号、第
第2179号等解释)。又刑法分则中“公然”二字之意义,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且不以侮
辱时被害人在场闻见为要件。又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
之多数人”在内,至其人数应视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已否达
于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号、第2179号解释、
释字第145 号解释意旨参照)。
是所谓LINE“哈哈”群组乃一封闭之对话群组,与社群网站Facebook
(下称脸书)倘设定为开放式者,任何人均得以上网浏览,
故属于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态,并不相同,是否确合
于前揭公然之定义,初已非无疑义
该“哈哈”群组本因同事情谊而成立,在证人相继离职之后,
真正实际利用该群组参与对话聊天者,应仅剩尚在职的被告
之人,是以,不论系以成员人数之5 人,或以实
际利用该群组功能之3 人以观,在此等人数仅有区区数名之
情况下,自不得遽以形式上之人数大于2 ,遂率尔认定合于
首揭司法院解释所称“特定之多数人”,否则任何LINE之对
话,均有发话人与受话人,何有不成立公然之余地?又何须
视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已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此显非法
规范之目的甚明,是此部分所指之特定多数人,自应有相当
之人数始足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