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问一下
给付迟延的这两个条文 民法232 255
第 232 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
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55 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
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
催告,解除其契约
这两个条文 很像 都是逾期给付后,对自己已没有利益。
那这两个条文 可否合并请求? 也就是
比方 店家迟送了我的生日蛋糕, 我可否主张 232替代损赔+255解除契约 ?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