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小弟有个疑问是关于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书、资料或物品。
这个法条的意思是公务人员如果觉得有必要,他可以找当事人当爪扒子…廖北啊的意思吗
??如果当事人当了爪扒子…然后以后被莫名的盖布袋怎么办?
以下为我发生的情况:
某日早上我和我朋友开着我的车去吃早餐,但因为我还在感冒,所以开车的人是他。
就在吃完早餐,我已经上车坐在副坐了。
我朋友在路旁抽菸,抽完菸就给他丢到了地上,就在这个时侯,被后面一台违规停红线的
车子给拍下整个过程,然后检举到环保局去了。(被检举的照片我没入镜)
没多久我就收到罚单了,所以我就跑去找处理我罚单的一位市府先生去证明我是车主,而
我不是乱丢菸蒂的人。也交了诉愿书。但是在当下,这位市府老兄一直像问犯人似的逼问
我。一直要求我出卖我朋友。
果然过了不久,他又寄了一封公文,上头写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条,要我供出我朋友。
虽然乱丢菸蒂真的很不可取,但我非得一定要当爪扒子吗?
如果这是必要的话,
1.我可以回去叫那个市府老兄直接罚我吗?
因为那天我是真的身体不舒服才拗他来我家载我去吃早餐的。
2.那是不是今天我朋友上了公共汽车,就不就变成环保局要公共汽车司机检举他。
3.如果我检举我朋友的话,那检举奖金是不是归我,而不是停红线偷拍的那位老兄?
希望板上的大大可以帮小弟 解惑还是建议一下。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