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法院可否依职权由辅助变更为监护宣告?

楼主: Yenfu35 (廣平君)   2017-08-30 00:40:07
※ 引述《kymco9999 ()》之铭言:
: 民法15-1条第3项规定
: “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 变更为监护之宣告。”
: 听课程老师说法院可以依职权由监护宣告变更为辅助宣告(民法14条第3项~第4项)
: 但上面15-1第3条的情形则不行(不得依职权由辅助宣告变更为监护宣告)
: 但刚才查该项的立法理由
: “受辅助宣告之人须辅助之情况加重,而有受监护之必要者,理应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条第
: 一项规定,迳行变更为监护之宣告,俾简化程序,爰为第三项规定。至于法院所为原辅
: 助宣告,则当然失效。”
: 所以立法理由的意思是可以依职权从辅助宣告变更为监护宣告吗?
: 有点不太懂,希望各位帮忙,谢谢
: 顺便附上14条第3项及第4项的立法理由
: 五、本次修正增订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未达应为“监护宣告”程度,仅为能力显有不
: 足者之“辅助宣告”制度,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本条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
: 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爰增订第三项。
:   
: 六、受监护宣告之人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状况改善,已无受监护之必要,惟仍有
: 受辅助之必要者,理应准由法院据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
: 迳行变更为辅助之宣告,俾简化程序,爰增订第四项。至于法院所为原监护宣告,则当然
: 失效
A.
这个问题用最前端的“文义解释”就可以解决,也就是单纯看字面意义就够了;
这不需要用到后端的“历史解释”,像你去找立法理由就是其中一种方法。
B.
回过头来,民法14条第1项规定: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
,为监护之宣告。
第15-1条第1项则规定: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
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
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
综合来看,法院要审理是否宣告“监护”或“辅助”;
必须先有符合资格的人、机关(构)向法院声请才可。
另外,第15-1条第3项规定:
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
为监护之宣告。
所以同样地,若要将“辅助”转为“监护”,
一样要先有资格符合者向法院声请,法院才能审理。
这就不是“依职权”变更宣告,而是“依声请”变更宣告。
C.
第14条第3项规定:
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
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这是该条第1项规定的配套措施。
法院审理声请宣告“监护”案件结果,
若认为被声请人状况没那么严重,可以不管声请人的要求、直接宣告“辅助”。
你的老师说的“依职权由监护宣告变更为辅助宣告”指的是这种情况。
作者: kymco9999   2017-08-30 20:55:00
那第14条第4项跟第3项的情形是一样的吗?
楼主: Yenfu35 (廣平君)   2017-08-30 23:55:00
第14条第4项的情形是和第15-1条第3项的情形一样“依声请”,而非“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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