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cbbi123 (pbg1225)》之铭言:
: 唸到民法债篇的债务不履行时遇到了一些问题
: 看到书上对债务不履行的要件解释为:因可归责债务人之事由,而未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之状态
: 但是对于“可归责债务人”这点有点无法理解
: 因为民法第225条说:因不可归责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
: 那不就代表不可归责债务人也有债务不履行的问题吗?那为什么要件会写要“可归责”债务人呢?
: 查了一下网络,也有民法讲义这么写
: http://i.imgur.com/IWQt7Z4.jpg
: 感谢各位解答,有触犯版规请告知,大感谢~
: (上一篇因为没分类到所以重发了一篇)
你认为
“债务不履行” = “未完成契约所赋予之义务”
就一般人所见的客观事实状态而言
这个想法是对的
但法律人要处理的并不只是事实状态
而是要更进一步去分析法律关系
也就是“有人没完成契约所赋予之义务,该怎么办?”
因此要探讨可归责性
他方因契约未完成受损害→有可归责性→负责
→无可归责性→不用负责(民225、民230)
因此民法条文中出现的“债务不履行”
实际上不包含债务人不用负责的状况
实际的例子譬如进口车买卖
预定交车日前因海啸使货轮沉没,无车可交
出卖人并不用为此负责(225I)
若是因为货轮卸货时工人操作失当,造成指定车辆毁损不能交车
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向该工人求偿后,将所得交付予买受人(225II)
若是因出卖人陪同他人试驾,结果在路上出车祸被撞毁
出卖人必须负担违约之责任(226I)
这三个例子里出卖人因此受有法律上不利益的
实际上只有最后一个
以上,一点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