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国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
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一、学者认上开法条未如外国立法例般区分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实在是匪夷所思。
(林勋发老师、刘宗荣老师等)
又在法定转让中:
1.我国明定原则采当然继受主义;例外可以保险契约为属人性之约定排除当然继受主义。
2.比较法上
(1)英国法采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契约当事人不得以特约排除当然继受。
(2)德国法采相对当然继受主义,得因危险评估基准变更,赋予保险人终止契约权。
3.学说对于我国该条之建议(采刘老师与林老师)
(1)于法定转让立法、学者皆认采绝对当然继受主义,此无分歧。
(2)刘老师更进一步指在法定转让采绝对当然继受主义下,自然可回归民法继承篇规定
适用,使权利义务由继承人概括承受即可。毋须另行于保险法规范。
(3)现行该条复规定保险契约当事人得以特约对保险契约为属人性之约定,排除
当然继受主义,使契约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有移转时终止。如此对法定转让之继承人
极为不利,应予删除。
(4)比较法(英、德)亦无于法定转让有属人性原则之规定。
二.管见有疑惑的是:对于属人性原则在法定转让时有无适用。
(1)保险契约就属人性之约定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易言之,当事人(要保人)
对于约定之结果应该能够认识,才会同意约定。
(2)是若欲以法规范规定绝对当然继受主义或适用继承概括承受规定,而排除属人性约定,
似乎有过分干涉契约自由原则,并有悖属人性原则之美意。
(3)管见以为我国该条立法,除了未区分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而稍具瑕疵外,其对属人性
原则之实现而规定别具一番特色,就契约自由原则之保护美意上,应予肯定。
以上浅见,若有任何疏漏或根本认知错误,恳请大家指正教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