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离职预告 / 劳基法超时工作相关

楼主: sindyevil (暂离)   2014-07-13 21:13:58
有关劳动契约终止的“预告期”与相关事务相关整理:
一 预告期计算方式(参见劳基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内容)
  第 16 条 ......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二 有预告期:
(一)雇主篇:雇主主动终止契约(解雇/开除),应给劳工预告期+资遣费等.
   A.劳基法第十一条:资遣解雇
     第 11 条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
             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B.劳基法第十三条‘但书’:医疗期间终止例外
     第 13 条 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
          期间,雇主不得终止契约。‘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
          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C.劳基法第二十条但书:企业改组转让
     第 20 条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
          劳工应依第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
          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
          予以承认。
   D.企业并购法第十七条:企业并购
     
     第 17 条 公司进行并购,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劳工,应由并购前之雇
          主终止劳动契约,并依劳动基准法第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
          或支付预告期间工资,并依同法规定发给劳工退休金或资遣费。
   E.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条:育婴留职停薪期满申请复职有特殊事由而拒绝时
    
     第 17 条 前条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后,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绝:
           一、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者。
           二、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适当工
             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原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于三十日前通知
          之,并应依法定标准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特别事项:劳基法第十六条各项与第十七条均有适用
     a.雇主应给员工预告期;
     b.预告期间,雇主应给员工有带薪谋职假(每周两日);
     c.如果雇主未给预告期,该预告期应另计预告期间工资给劳工;
     d.雇主要给资遣费.
(二)劳工篇:劳工主动终止契约(自请离职等),应给雇主预告期.
   A.不定期契约:劳基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三款.
           
   B.特定性定期契约:劳基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
             ,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于三十日前预
             告雇主。
   *=劳工要给雇主预告期,且无资遣费请求权.
三 无须给预告期(给预告其有利于劳工,所以雇主另给劳工预告期是可以的)
(一)雇主篇:雇主主动终止契约(解雇/开除),但因种种原因而不用给劳工预告期.
   A.劳基法第十二条:惩戒解雇(=雇主可不给劳工预告期+资遣费)
     第 12 条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
             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
             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
             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
          ,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二)劳工篇:劳工主动终止契约(自请离职等),但因种种原因所以不需给雇主预告
       期.
   
   A.劳基法第十四条:惩戒解雇(=劳工可不给雇主预告期,但雇主要给资遣费)
     第 1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
             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
             雇主改善而无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
             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
             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
             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
          有恶性传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于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三)无关雇主/劳工:无预告期,无资遣费,无预告期间工资.
   A.定期契约期满而离职者.
     第 1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
          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以上,有缺漏待补.
※ 引述《beminaru (老胖子)》之铭言:
: 最近提离职
: 想请教各位
: 1. 劳基法中有规定
: 劳工在离职前必须事先预告资方
: 例如 工作3年以上需于离职前30日预告
: 那如果资方主管在避免发年中奖金的考量下
: 要求劳方须在未满预告期间(例如7/30)就离职的话
: 是否会有违法?
  思考点一:奖金性质?是否雇主有给付义务?
思考点二:如果雇主提前终止契约而未经劳工同意,是否另有资遣费和预告期适用?
思考点三:雇主提前缩减劳工的预告期义务,对劳工是有利?还是不利益?
以上三点各有学说或实务正反派立场,不在此说明.
: 2. 公司打卡时间应该有违反劳基法或相关法利 该如何提出检举
: (例如打卡时间实际为加班5~8小时/日 但公司实际核准3小时加班费)
: 之前好像有看过政府处罚企业xx万的新闻
: 不知道他所引用的法条是?
  思考点一:延长工作工资未给付部分
       *劳基法第24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
               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
                  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
                  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
                  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思考点二:延长工作工资仅支付1.33倍或1.67倍或不管几小时均以平均1.5倍计算
       者,可能有延长工作工资未足额给付的问题.
  思考点三:如正常工时为8小时,而再加班超过4小时者;或每月累积时数超过46小
时者,则可能会有超时加班的疑虑.
       *劳基法第32条第2项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
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延长之工作
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思考点四:有关签到簿或出勤卡部分
       *劳基法第30条第2项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
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
*劳基法施行细则第21条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记载劳工出勤情
形之时间,记至分钟为止。
***
劳基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
有下列各款规定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
*劳工保险条例第21条第2项
雇主应置备雇用劳工名册,其内容包括劳工到职
、离职、出勤工作纪录、工资、每月提缴纪录及
相关资料,并保存至劳工离职之日起五年止。
***
劳工保险条例第49条 雇主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未
办理申报提缴、停缴手续、置备名册或保存文件,经限期改善,届期未
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月处罚至改正为止。
作者: a050047 (跑跑迷)   2014-07-14 23:48:00
只能给推了!! 太详细了! 法规就是要有人解释才会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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