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课业] 刑法-过失+故意不作为题型讨论

楼主: bt011086 ( )   2015-11-07 18:35:34
管见以为,本例涉及了:
(一)保证人地位
(二)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首先,过失伤害可以是一个
创造保证人地位的危险前行为,
但过失致死不行。
所以当发生一个死亡结果,
而我们从
最接近法益侵害的行为开始寻找,
并且选择“不作为”检讨时,
就已经注定了
不可能再去检讨过失致死。
但这样的讲法其实并不精确,
因为“过失伤害”或“过失致死”
都是“罪名”,
通常是经由我们的涵摄,
才把某个“结果”
归责于某个“行为”。
所以,的确,
我们检讨成立不作为杀人罪后,
还是可以回头讨论过失致死罪。
然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虽然
制造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但既然刑法以“危险前行为”
建立保证人地位,
并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不作为,
我们就不应再回溯追究“过失致死罪”,
因为逻辑上一个“过失致死行为”不会是“危险前行为”,
而且,当死亡结果已可归责于后来的行为时,应当禁止回溯归责于先前过失行为,否则会
有重复评价的问题。
准此,“过失致死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及于本例这种可归责于后行为的情形,
亦即,本例的过失行为,
不在过失致死罪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阻却归责。
不过,该过失行为仍可且应成立过失伤害罪。
一来它仍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
二来它是危险前行为的成立基础。
作者: longreen (古力菲斯)   2015-11-07 18:59:00
b大的论述就某个角度而言,与拙文的精神有异曲同工,也点到了我没有提及的部分,推。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7 23:04:00
有点小疑问请益,何以逻辑上过失致死行为无法建构后续保证地位?而不法能量相较轻微的过失伤害行为,却反而能够建构后续保证地位呢?另同一行为人故意后行为能否阻断前行为之归责关系,似乎也不是形式上的一刀两断,仍有风险实现的审查存在(风险是否失效,以及风险是否发生变种等审查步骤)记得蔡老师在“故意不法前行为所建构的保证义务”与“结果归责理论(确切篇名有点遗忘了)”等文中均曾详细述及,供您参考。就此问题,德国Wolfgang Frish教授的论文“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与结果归责”一书,所述甚是详细,亦可供您参考。
作者: dswen (牛河)   2015-11-07 23:21:00
大推楼上 哈哈
作者: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变好中)   2015-11-07 23:26:00
现在两家刑法学说要战了吗(买鸡排 摆凳子XD)
作者: jaysuzuki (我要成为核心王)   2015-11-07 23:49:00
去找老师讨论最快,早已超过国考需要的深度了,或者召唤一下各家刑法组的。
作者: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变好中)   2015-11-08 00:03:00
不,这种题目一点也不算罕见,就请战下去吧
作者: longreen (古力菲斯)   2015-11-08 00:47:00
说战太沈重啦,若能理性平和地讨论,见好就收倒是不错。对于y大的问题,我稍微作个回答,不过这并不代表原PO立场,若内容有所谬误,是我自己的责任。一个行为得否建构后续保证地位,与y大所称“不法能量之轻重”似无关连。为何过失伤害得以构成危险前行为,而过失致死却不能呢?那是因为在生命身体法益之侵害上,“死亡”是刑法所得评价之终极结果,死亡之后,再无其他结果可言。所以过失伤害,尚有后续结果发生之可能性,故得建构后续保证地位;过失致死,人既死亡,就无后续侵害之可能,所以无法讨论后续保证地位之建构。换个角度思考如果y大认为“过失致死”可以构成危险前行为,那么可否请y大试举一二实例?至于y大提到“同一行为人故意后行为能否阻断前行为之归责关系...”以下之论述,个人而言是同意的,也就是仍应就个别案例事实判断之。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8 01:39:00
感谢回应。看来我们有不少出发前提相异,以致无甚交集,不过法学讨论本即如此。我倾向认为“故意与过失”、“杀人与伤害”俱属同质重合关系(也就是不法层升关系),且杀人本是客观行为之中性描述,并不带有“主观需有故意”之内涵,这些前理解恐怕已与您有歧异。至于危险前“行为”系指制造风险之前“行为”,我无法理解的是,究与后续造成死亡或受伤结果何干?毕竟制造死亡风险之行为,亦必然制造受伤风险(除非自始将杀人与伤害理解为互斥构成要件),两者均属制造风险之“行为”,更遑论过失致死之“行为”必然包含过失伤害之“行为”在内了。记得德国法上有一个案例是,甲在暂时无责任能力下(由于醉酒当下并无侵害法益之故意或过失,自始非原因自由行为)驾车过失冲撞乙,不久恢复责任能力后惊觉此事,却决意不为救助(在此之前都有成功救助的机会),眼睁睁看着乙生命消逝。前半部的撞击行为制造死亡风险(当然也同时制造受伤风险),最终致乙失血过多死亡,且未曾因风险嗣后失效或变种,继而全然实现归责关系,只不过因为欠缺“罪责”而不成立过失致死罪。后半部不作为的保证义务来源,系源自前半部的危险前“行为”,与最终将造成何结果无涉,否则岂非制造“死亡风险”时后段行为人因无保证地位而不成立犯罪,从而宣示出“所制造风险越强大,则规范越不要求行为人扑灭风险”此矛盾评价?另外,手机打字好痛苦……光打这短短回应就花了一个多小时,囧……。
楼主: bt011086 ( )   2015-11-08 01:45:00
我也是XD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8 01:45:00
简单说,危险前“行为”既然是由事前角度撷取背景判断行为可否产出作为义务,哪又何以会受“必须从事后角度才能得出的结果”之影响呢?
楼主: bt011086 ( )   2015-11-08 01:46:00
请y大看看我的回文^^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8 01:48:00
好了,今天刚上完两堂,明天还有两堂课要上,该休息了,否则被学生说瑕疵给付就不妙!感谢您的热烈讨论,晚安。
楼主: bt011086 ( )   2015-11-08 01:49:00
晚安
作者: longreen (古力菲斯)   2015-11-08 15:43:00
谢谢y大的回复,看了你的说明我了解了我们之间的歧异何在,也觉受益良多。这是一次令人愉快的讨论,期待下次还有机会请各位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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