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宗教团体法》制定程序之缺失

楼主: hiuri (Kirsty)   2017-08-02 09:17:00
信仰自由系宪法第13条人民之基本权利,其内涵分为内心信仰之自由
(个人宇宙观、思想等)及宗教自主权(宗教组织权),且我国继受母法
国家德国视宗教信仰为宪法保留之事项,旨在保护传统教会之自主性
与政治的分离。
迩来内政部如火如荼地举办说明会,说明新草案《宗教团体法》,旨
在保护宗教自由得以发展及避免政治之介入,我国也推出宗教团体法
草案,冀望能让寺庙取得宗教法人之地位以保护宗教自由,然而真的
如此吗?以下就宗教团体法于制定上之缺失,兹分析如下:
程序上:
正当行政程序意旨政府机关所为行为应公正之程序进行,方符合法治
国原则下合法之国家权力行使,达到保障人民权利之高鹄。本项逐一
探讨《宗教团体法》草案拟定之程序合法性。
宗教团体法由内政部及其所属“宗教咨询委员会”共同开会制定,然
其中程序存在许多瑕疵;兹摘述如下:
壹、组织面
一、缺乏专家参与:宗教自由为宪法第内政部于制定宗教团体法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之间,所属宗教委员会之委员及相关内部单位之参与
人员多半不具备宗教相关法学之人士,此举将不能依其宗教团体之现
情合宜立法,而为高密度之规范,将过度干涉人民信仰之自由;嗣后
亦未相关宪法法学之专家违宪审查,导致许多条文有违宪之疑虑。
二、代表性不足:依行政程序法第2条之规定:“行政行为应遵循公开
、公正、民主之方式贵部遴选之宗教委员会委员仅以少数宗教团体代
表,委任其内部单位之委员,并召开会议制定影响多数宗教团体之利
益或徒增义务、限制,实则违反行政程序法民主之原则。
三、资讯不公开: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六条:“人民权益攸关之施政、措
施及其他资讯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以适时方法为之。”,同法第18
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政府机关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及
准备作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但对公益有必要,得公开之。”宗
教自由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亦为稳定社会之安定之力量,系争
相关宗教人士及全体人民信仰之利益,应公开制定草案之准备程序及
宗教委员会名册,方符合正当行政程序之要求。惟内政部于准备制定
宗教团体法之制定相关资料及委员名册不公开,实与正当程序中资讯
公开之原则相悖,为不公正之程序行为。
贰、制定理由面
一、行政行为明确性:按行政程序法第5条:“行政行为应明确。”其
原则包含可理解(一般人民可理解法律之内容)、可预见(受规范者遇
见何种行为应遵守及限制及行为可罚性等)、可审查之内容(法官可
以系属具体之案件,加以附带审查法之合法性)。内政部于制定该草
案,仅以含糊不明确之理由“回应社会各界要求、社会观感等”为制
定之依据,虽一般人民可理解其理由,惟规范之范围及依据不明确,
违逆行政行为明确性之原则(释636参照)
二、授权明确性: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
拘束。”授权明确性为一般法律原则,旨在要求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
行为须有法律授权,法律为民意之基础,行政机关于制定相关法规应
尊重法律并由其授权,内政部以“回应社会各界要求”、“社会观感
”之抽象理由制定草案,限制人民宪法上基本权利,已逾越授权明确
性之内涵。
结语:
程序正义于现今为宪法法治国原则下所重视之原则,特别在近
来几次社会运动下更加为人民所看重。正所谓“程序不法,实体不究
”,政府之行为所进行之程序有所缺失及不法,实体连带受到影响,
成为违法之实体作用;经由《宗教团体法》草案之制定及宗教界强烈
之反弹,当今政府当省思宗教立法之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
作者: Pietro (☞金肃πετροσ)   2017-08-02 09:48:00
说缺乏专家就是缺乏专家说没有代表性就是没有委员名册不公开?
楼主: hiuri (Kirsty)   2017-08-02 09:57:00
委员名册有哪些人 请您帮忙指出来
作者: Pietro (☞金肃πετροσ)   2017-08-02 11:42:00
我是说 一边说不公开 一边却说拟稿者代表性不足 不够专业那不是自相矛盾的描述?法条在那边 也为了草案内容做了多次说明会 甚至还从立院抽回来 要继续开说明会这些都不受草案拟稿过程影响 现在拿看不到拟稿过程说嘴不过是借口罢了立法原因草案前面一大串 绝非只有回应社会要求 光是为了替代违宪的寺庙监督条例就是一个很充分的原因了
作者: uka123ily (NUNCA MAS)   2017-08-03 04:33:00
我觉得这几个理由感觉有点硬拗
作者: Pietro (☞金肃πετροσ)   2017-08-03 08:05:00
射箭画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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