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自由系宪法第13条人民之基本权利,其内涵分为内心信仰之自由
(个人宇宙观、思想等)及宗教自主权(宗教组织权),且我国继受母法
国家德国视宗教信仰为宪法保留之事项,旨在保护传统教会之自主性
与政治的分离。
迩来内政部如火如荼地举办说明会,说明新草案《宗教团体法》,旨
在保护宗教自由得以发展及避免政治之介入,我国也推出宗教团体法
草案,冀望能让寺庙取得宗教法人之地位以保护宗教自由,然而真的
如此吗?以下就宗教团体法于制定上之缺失,兹分析如下:
程序上:
正当行政程序意旨政府机关所为行为应公正之程序进行,方符合法治
国原则下合法之国家权力行使,达到保障人民权利之高鹄。本项逐一
探讨《宗教团体法》草案拟定之程序合法性。
宗教团体法由内政部及其所属“宗教咨询委员会”共同开会制定,然
其中程序存在许多瑕疵;兹摘述如下:
壹、组织面
一、缺乏专家参与:宗教自由为宪法第内政部于制定宗教团体法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之间,所属宗教委员会之委员及相关内部单位之参与
人员多半不具备宗教相关法学之人士,此举将不能依其宗教团体之现
情合宜立法,而为高密度之规范,将过度干涉人民信仰之自由;嗣后
亦未相关宪法法学之专家违宪审查,导致许多条文有违宪之疑虑。
二、代表性不足:依行政程序法第2条之规定:“行政行为应遵循公开
、公正、民主之方式贵部遴选之宗教委员会委员仅以少数宗教团体代
表,委任其内部单位之委员,并召开会议制定影响多数宗教团体之利
益或徒增义务、限制,实则违反行政程序法民主之原则。
三、资讯不公开: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六条:“人民权益攸关之施政、措
施及其他资讯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以适时方法为之。”,同法第18
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政府机关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及
准备作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但对公益有必要,得公开之。”宗
教自由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亦为稳定社会之安定之力量,系争
相关宗教人士及全体人民信仰之利益,应公开制定草案之准备程序及
宗教委员会名册,方符合正当行政程序之要求。惟内政部于准备制定
宗教团体法之制定相关资料及委员名册不公开,实与正当程序中资讯
公开之原则相悖,为不公正之程序行为。
贰、制定理由面
一、行政行为明确性:按行政程序法第5条:“行政行为应明确。”其
原则包含可理解(一般人民可理解法律之内容)、可预见(受规范者遇
见何种行为应遵守及限制及行为可罚性等)、可审查之内容(法官可
以系属具体之案件,加以附带审查法之合法性)。内政部于制定该草
案,仅以含糊不明确之理由“回应社会各界要求、社会观感等”为制
定之依据,虽一般人民可理解其理由,惟规范之范围及依据不明确,
违逆行政行为明确性之原则(释636参照)
二、授权明确性: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
拘束。”授权明确性为一般法律原则,旨在要求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
行为须有法律授权,法律为民意之基础,行政机关于制定相关法规应
尊重法律并由其授权,内政部以“回应社会各界要求”、“社会观感
”之抽象理由制定草案,限制人民宪法上基本权利,已逾越授权明确
性之内涵。
结语:
程序正义于现今为宪法法治国原则下所重视之原则,特别在近
来几次社会运动下更加为人民所看重。正所谓“程序不法,实体不究
”,政府之行为所进行之程序有所缺失及不法,实体连带受到影响,
成为违法之实体作用;经由《宗教团体法》草案之制定及宗教界强烈
之反弹,当今政府当省思宗教立法之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