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26 02:40联合报 李建忠/士林地院法官兼庭长(台北市
监督寺庙条例,只规范佛、道两教又介入宗教团体财务自主权,
有违宗教平等及侵害信教自由,业经大法官于九十三年宣告部分
条文违宪并于二年后失效,迄今十余年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行政院
及立法院都难辞其咎。一部制定于民国十八年内容只有十三条的条例,
近九十年从未修改,可说是我国立法史的奇蹟。
日本一九五一年即制定宗教法人法平等规范全部宗教团体,且高度尊重
宗教团体的自治自律;美国也有将近五十个州有制定宗教法人法律。
民主宪政国家都体认到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基于政教分离、圣俗分离及
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等原则,并顾及宗教团体的特例性,其中以民主与
公开并不适合宗教团体为重要,而这也是内政部明白宣示的原则。所以,
民法规范的公益社团或财团法人相关规定,大部分都不能适用于宗教团体。
因此,才必须另定特别法并且只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面事项加以规范。
但应先了解宗教团体的特殊性,否则会过度干涉宗教自由。简要说明如下:
一、神圣性与世俗性兼备,宗教团体除从事宗教事业的本业之外,尚可从事
公益事业、营利事业。而且宪法上有宗教自由、政教分离原则、圣俗分离原则。
因此,国家不介入宗教事项,不可立法限制,亦不得为审判对象
(例如:教义、圣物、住持身分)。草案第一条有违反政教分离之嫌。
目前宗教行政实务,由政府订定认定信徒资格及强制寺庙不是采取执事制就是
信徒大会制,违反监督寺庙条例采住持制的立法原意,违法且违宪。
二、宗教团体结社自由缘自宗教自由,非来自结社自由,释字五七三确认
宗教团体具有人事、组织及财政自治权。
三、限制宗教自由,德、美、日均是宪法保留;故宗教结社自由之保障优于其他
基本人权及结社。有关宗教团体的法制,不可比照公益团体(财团法人法或人民
团体法)或营利团体(公司法)。草案第十七条明显违反此原则。
四、再从集游法第八条:室外集会、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宗教、民俗…
不在此限。
五、公益劝募条例第三条:…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宗教团体、寺庙、
教堂或个人,基于募集宗教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日本早期由县市自治条例方式,采报备或许可制,现几已废止。
六、政治献金法:排除宗教团体,外国亦禁止政治人物捐献教会。禁止选举时在
教会演说,或宗教师推荐候选人。
七、强制执行法:禁止查封礼拜之物;日本连宗教建筑物及宗教用地也禁止查封;
刑法:妨害祀典罪。民、刑诉讼法规定宗教师可以拒绝证言。
八、外国还有许多可用宗教理由禁止输血、服战斗兵役、不受义务教育,宰杀动物
不必麻醉、割礼不构成伤害罪。
九、要成为宗教法人前,须已是宗教团体(已有从事宗教活动的历史,日本要提出
三年以上活动证明),并非如公司或其他法人具备法律要件即可成立。
十、外国立法例,个人资料保护法与政府资料公开法的相关规定中,宗教团体享有例外。
我们已落后日本六十多年,还要落后多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