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非末期病人同意DNR 有无法律效果?

楼主: setoslash (爱配配跑)   2019-01-14 12:04:35
小弟现在是四大科的R1,因为常常碰到学弟妹或是身边的医护人员对相关法规不是很清楚
,或是大家对这件事的认知不一,所以自己曾经花了一些时间跟安宁共照的人讨论过也找
自己查了一点资料,我把我归纳出的一些认知分享给大家,如果里面写的有误也请大家不
吝指正。
“预立选择安宁缓和医疗意愿书”是随时都可以签的,但是成立的条件在“末期认定”之
后。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Do Not Resuscitate) 同意书”理论上是要进行完“末期认定”才
能签署的。
所以关键在到底“末期认定”怎么认定。我觉得先不论合不合情、合不合理,先单纯从法
规面来探讨就好,末期认定可以参考的法源有“安宁缓和条例”、“病人自主权力法”,
然后可以另外加入跟安宁有关的健保给付规范当作参考,因为里面相关细节最多的其实是
写在健保给付支付规范里。
“安宁缓和条例”里面提到的末期病人是这样这样定义的:
末期病人定义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
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然后这个认定的程序需要经由两位相关的专科医师执行。
“病人自主权利法”要"符合特定临床条件"才得以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或人
工营养及流体喂养之全部或一部。
这些条件包括:
一、末期病人。
二、处于不可逆转之昏迷状况。
三、永久植物人状态。
四、极重度失智。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病人疾病状况或痛苦难以忍受、疾病无法治愈且依当时医
疗水准无其他合适解决方法之情形。
第一项的“末期病人”在法规细则里定义为符合"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病患。
第五项目前查到是写"由中央主管机关召开会议后公告之 ",所以貌似还没有明确定义出
来。
健保规范我拿“安宁住院健保给付支付标准”当例子,里面的收案条件有以下几种:
一、符合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得接受安宁缓和医疗照护之末期病人
二、癌末病患
三、末期运动神经元病患
四、八大非癌末期病患
这边会发现一件事,不管是健保给付标准还是病人自主权利法,都有明定哪些条件才符合
认定,但是也都留了一项给符合安宁缓和条例认定的末期病人,偏偏安宁缓和条例是没有
明确定义到底末期要怎么认定的,到底哪些是严重伤病,有哪些是属于不可治愈,当初在
立法时似乎特地留了一些空间来让临床医师做裁决。
所以回归到原PO的问题,非末期病人同意DNR是否有法律效力,如果有符合病人自主法的
条件也是算有效力的,但是不符合明定的那几项的还是得按照安宁缓和条例的末期认定才
有法律效应。
不过最后还是得说,情理法本来就是无法完全分开的,做了不符合情理的事就算合法,也
不一定代表是最好的,但是这个行为本身是有法律在我们背后支持的。反过来说很多时候
我们的善意、我们认为合乎情理的事其实是游走在法规边缘的,所以重点还是我们要真的
了解这些法规,才能在给予病患最适当的医疗的同时保护好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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