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非末期病人同意DNR 有无法律效果?

楼主: EnzoMaybach (SLR)   2019-01-14 00:12:57
键盘医师来简单回一下
希望抛砖引玉、有请其他大神来共鸣了
1) 非末期的病人,医师不急救是否有刑责?
(不适用安宁缓和条例之病人)
有!
即便病人签署各种同意文件、放弃文件啥的一样
(楼主的条文查得很明确了)
前立委杨玉欣有向卫服部和法务部行文咨询,在104年两部招开专家会议之后的回文
是有违反法律的问题
所以这也是催生"病人自主权利法"的由来
(也就是现行制度下,很多医疗人员游走在法律边缘的问题)
2) 有个漏洞在于安宁缓和条例只说了末期、但未定义什么是末期
反倒是健保在于安宁照顾部分(病房共照居家)帮补充定义了
但是,这只限于健保给付的范围
意思,有种末期是医师认定、但健保不付钱的末期
可不向健保讨钱或有胆不怕健保整笔核删的就可以 佛心一下帮病人
3) 以现况来说,有了病主法,那这样的病人可以受益吗?
A) 还是要经过ACP(咨商门诊)、咨询医师核章后的AD(预立医疗)才会有效
B) 但是病主法的五大类:末期(同安宁缓和条例)、永久昏迷、植物人、
失智症或政府公告,都不适用楼主的病人是COPD + AE
所以绕了一圈还是回到原点
4) 那现行之下还可以怎样帮忙病人?
其实还是可以,因为压了个COPD了,所以这部分还有机会
如果DM + HTN + HCVD + CKD(还不到洗肾) + dyslipidemia典型内科病再加上
pneumonia + septic shock + acute resp. failure
那还是没有一条可以算得八大非癌,这样临床常见状况会更棘手
5) 道德良心推广一下(我不是病主法讲师或推广co-PI)
第一线医疗人员尤其是五大类或在ICU、重症末期病人走跳的
要多了解一下病主法+安宁条例
很多我们习以为常的事情并非那么合法,
就看佛心帮了100个、怕不怕有1个病家丧心病狂的!
※ 引述《jerry800206 (. . #)》之铭言:
:   最近在研究“病人自主权利”的这个主题。有个结论,但没有非常确定,来请问大家
: 看是否有人知道。
:  
:   我先把假设的情境说出来,接下来说我判定的结果,再说如此判定的依据。若结论
: 不正确,还恳请大家指教,感谢!
:  
: 情境:
:   今天有位 80 岁男性,过去抽菸 50 年,近年来因为 COPDAE (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
: 发作),细菌感染住院多次,没有癌症或其它末期疾病 (近期内死亡不可避免之疾病),病
: 人平常平地行走时不太会喘。
:   这次病人再度发烧、呼吸变喘、痰变多且呈现黄稠,胸部 X 光显示右上肺浸润 (以
: 上情况表示病人高度可能又是肺炎感染)。病人来到医院在初步给予支气管扩张剂后,仍
: 需要使用 O2 mask (氧气面罩),喘的情况才较获改善。
:   因为病人喘的情况比较厉害,医师与病人讨论说明病情之后有可能恶化,届时,医疗
: 处置有两种方向:其一是“希望尽可能延长生命”,具体的方式是“插管后送进加护病房
: 、用呼吸器帮助呼吸”,缺点是“病人有可能肺功能无法恢复,之后呼吸器拔不掉”;其
: 二是“希望尽可能让病人舒服”,具体的方式是“不插管,呼吸喘的话就给予病人吗啡,
: 让他舒服”,缺点是“病人很可能因为这样,这样做之后他就会过世”。
:   病人意识清楚,在聆听说明之后,很明确地表示希望采取后者的处置,也就是“病情
: 之后即使恶化,也不要接受插管”。之后,医生让病人签署了相关的文件。故事结束。
:   
: 判定:
:   据我所知,不管这份文件是什么,它都无效。也就是说,如果这位病人后来病情恶化
: 需要插管,医生如果没有采取插管,那么法律会判定“当班的医生处置有问题”。
:  
:  
:
: 理由:
:   医师将成立〈刑法〉第 275 条 的罪责,且违反 〈医师法〉第 21 条,并因不符合
: 末期病人或其它条件,无法适用〈安宁缓和条例〉 或 〈病人自主权利法〉来阻却违法。
:  
: ───────────────────────────────────────
:  
:   讲完了,虽然这结论直观上感觉就很不合理,不过照着法律的逻辑跑,我目前是认为
: ,结果应该就是这样吧?有不正确之处恳请指正。
:  
: 相关法条附于下:
:  
: 〈刑法〉第 275 条
: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 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 〈医师法〉第 21 条
: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  
: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 3 条第三项:
: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
: 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  
: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 7 条:
: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 二、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
: 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无法表达意愿时,则应由法定代理人签署意愿
: 书。
: 前项第一款之医师,应具有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  
: 〈病人自主权利法〉第 14 条:
: 病人符合下列临床条件之一,且有预立医疗决定者,医疗机构或医师得依其预立医疗决定
: 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或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之全部或一部:
: 一、末期病人。
: 二、处于不可逆转之昏迷状况。
: 三、永久植物人状态。
: 四、极重度失智。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病人疾病状况或痛苦难以忍受、疾病无法治愈且依当时医
: 疗水准无其他合适解决方法之情形。
: 前项各款应由二位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确诊,并经缓和医疗团队至少二次照会确认
: 。……
: 另外,健保对“八大非癌”末期病人之介定补充,肺部份相关疾病如下:
: 四、慢性气道阻塞疾病,他处未归类者
: 慢性阻塞性肺病 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 – COPD
: 休息时就会喘,且病况持续恶化 (如: 反复因肺炎或呼吸衰竭需送至医院急诊或住院),
: 合并以下任一状况:
: 1. 即使使用氧气,然而PaO2≦55mmHg、PaCO2≧50mmHg 或 O2 saturation≦88%。
: 2. FEV1≦30% of predicted。
: 3. FEV1持续下降且速度每年大于40 mL。
: 我同时也请问了 FB 大神,就也留上网址(虽然这里人应该比较多),
: 但想说有兴趣的人或许可参考相关留言: https://goo.gl/PszM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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