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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将劳工劳保劳退薪资以多报少之法律责任/张清浩律师
雇主本来依法就应该依其实际给予劳工薪资之数额,向劳工保险局申报正确之劳保月投保
薪资及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工资。无奈,不少雇主意图节省劳保费用及提缴劳退之支出,故
意将劳工之劳保月投保薪资及劳退月提缴工资低报,也就是以多报少。在此,我们需先了
解,雇主如何申报,才是正确的方式。其次,如果雇主有将劳工之劳保月投保薪资及劳退
月提缴工资以多报少。那么,雇主应负如何的法律责任呢?劳工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
一、雇主的正确申报方式:
劳工保险:
劳工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前段规定:“投保劳工保险之月投保薪资,系指由投
保单位按被保险人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薪资分级表之规定,向保险人申报之薪资。”
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32条第1项前段规定:“所称月薪资总额,以劳动基准
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工资为准。”
劳工退休金:
劳工退休金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雇主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不得
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之六”,第2项:“前项规定月提缴工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
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1项规定:“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
项规定提缴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劳工每月工资总额,依月提缴工资分级表之标准,向劳保
局申报。”。
工资计算方式:所以,雇主为劳工投保劳工保险、提缴劳工提休金,应依劳动基准法
第2条第3款所定义之工资,以劳工每月工资总额,按照劳保投保薪资分级表、月提缴工资
分级表缴纳。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3款所定义之工资,是按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计算,
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
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者均属之。也就是依劳工之全薪申报,如果雇主向劳工保险局低
报劳工月薪时,就是以多报少。
二、以多报少的行政罚:
劳工保险局得依下列规定处罚之:
劳工保险条例第72条第2项之规定,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投保单位短报之保险费金
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保险局一定会依该规定处罚)
劳工退休金条例第53条第1、2项规定:雇主未缴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
完缴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提缴金额百分之三之滞纳金至应提缴金额之一倍为止。
前项雇主欠缴之退休金,经限期命令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制执行。雇主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劳工保险局似乎不一定会依该规定处罚)
三、以多报少之刑事责任:
雇主负责人将劳工之劳保月投保薪资、劳退月提缴工资以多报少,构成下列犯罪:
刑法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罪及其行使罪:由于雇主负责人将劳保月投保薪资以多报少
,同时也会将健保投保金额以多报少。所以,会有明知劳保月投保薪资与全民健康保险投
保金额不符,而将此不实投保薪资事项,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劳工保险加保申
报表&全民健康保险第一、二、三类保险对象投保申报表”),据以向劳工保险局及全民
健康保险局提出投保之申请,以减少雇主之劳、健保费用之支出,足以生损害于劳工及劳
保局、健保局对保险管理、投保薪资额申报之正确性。此构成刑法第215条业务上文书登
载不实罪及第216条行使登载不实之业务上文书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罚金。
刑法诈欺得利罪:在提出加保投保申报表提出投保申请之同时,也会有使雇主获得财
产上不法利益之意图,并致有实质审查权限的劳保局、健保局承办人员陷于错误,误认劳
工劳保投保薪资及健保投保金额为较低之数额,据以核算劳工劳保、健保保险费,以减少
雇主之劳、健保费用之支出,而获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此构成刑法第339条第2项诈欺得
利罪。
以上各次行使业务登载不实之文书,虽同时向劳保局、健保局诈得不法利益,惟客观
上仅有一提出登载不实文书之行为,于社会观念上,以评价为一行为始符公允,应认系一
行为而同时触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及诈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条之规定,应从一重仅
论以诈欺得利罪。
●以上请参照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5号刑事判决(法官:高英宾)
四、在民事方面,劳工可以请求赔偿,并终止契约请求资遣费:
劳保月投保薪资以多报少:
投保单位违背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者,劳工因此所受损
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劳工保险条例第72条第2项)。但是,在实际上,劳工除非在当
时或稍后获有劳保给付,且该给付因雇主将投保薪资以多报少,以致劳保给付额减少。劳
工才能主张受有损失。否则,若无获有劳保给付,劳工是没有损失而不能请求赔偿的。另
此项赔偿请求权,其消灭时效期间是15年。
应该当于劳动基准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
害劳工权益之虞者。”之情形,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并请求给付资遣费。
劳退月提缴工资以多报少:
“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
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前项请求权,自劳工离职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
灭。”(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劳工需要循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起诉请求雇主将少缴
之退休金,缴纳至劳工之退休金帐户内。
雇主因以多报少而欠缴之退休金,经主管机关限期命令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
法移送强制执行(劳工退休金条例第53条第2项)。我认为,依该法条之文义解释,主管机
关之劳工保险局应先限期命令雇主缴纳少缴之退休金,逾期不缴纳,有移送强制执行之义
务。但是,在实务上,劳工保险局仅依同条第1项加征滞纳金,并不会命令雇主缴纳少缴
之退休金。劳工仍要循民事诉讼程序,请求雇主缴纳至劳工之退休金帐户内。
应该当于劳动基准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
害劳工权益之虞者。”、以及同条项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之情
形,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并请求给付资遣费。
五、劳工退休金是否具有工资之性质?
(一)肯定说:
工资本质上为劳工提供劳动力之对价,但劳工所获得之工资并未充分反映其劳动力之
价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劳工之工资持绩积累,而于劳动关系终止时结算并 支付之,此部
分在退休前取得者为资遣费,在符合退休条件取得者,则为退休金,故于劳工退休金条例
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经济性格观之,应是一种后付性之工资, 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将原应
给与劳工之足额工资撙节一部分,逐渐累积而于劳工退休时支付。然于劳工退休金条例施
行后,对于适用该条例之劳工,其退休金之后付性质,已转变为应每月依法提缴之工资,
故雇主依法应提缴劳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缴,即与积欠工资无异。(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97年度桃劳简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主张劳工退休金具有工资性质之实益,是在于劳工可以排除劳动基准法第14条第2项
之适用。因为,在雇主违反劳工法令致生损害于劳工之情形下,依该条项之规定,劳工须
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终止劳动契约,方得请求资遣费。劳工退休金之性质,既为
工资,则雇主少缴劳工退休金,即属同条第1项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
酬”之情形。劳工依该条款终止契约,就不必一定得在知悉情形日起30内为之。纵使超过
30日,劳工终止契约,仍得请求资遣费。
(二)否定说:
雇主基于劳动契约为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储存于劳工保险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
专户,乃成为劳工个人之储蓄,劳工于符合请领退休金要件后,依劳工退休金条例向劳工
保险局所请领之退休金,系劳工自己储存于退休金个人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上诉人
未依规定将被上诉人之劳保月投保薪资及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工资以多报少之行为,仅于将
来员工请求给付退休金或资遣费时,员工平均薪资计算之基准有降低之虞,其目的系欲规
避劳基法关于平均薪资计算之规定,应与雇主未依劳动契约而短付工资之情形尚属有别,
自难认属劳基法第14条第1 项第5 款前段所规定未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台湾桃园
地方法院98年度桃简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
从现有上级法院民事判决之见解,雇主依劳工退休金条例按月提缴之退休金,不具有工资
之性质。
六、雇主主张劳工终止契约已逾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应无理由:
雇主将劳工之劳保月投保薪资及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工资以多报少,劳工得依劳动基准法第
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并请求给付资遣费。由于同法第2项规定,在劳工依前项第六款
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此际,雇主若主张劳工每个月
收到薪资明细时,就会知道其劳保劳退薪资被以多报少,故劳工知悉情形已逾30日、终止
契约不合法。劳工应如何维护权益,向法院陈述呢?劳工可以为下列主张,说明雇主此项
答辩应无理由:
劳工难以知悉投保薪资数额不实:一般劳工所关心者为每月领取薪资多寡等问题,至
于雇主为其投保之薪资数额多少,大多均未过问或迫于情势不敢表示异议。而要从每月薪
资扣缴之劳保费推算实际投保金额,对非从事相关工作之劳工来说,亦属不可能,故若劳
工未向劳保局查阅投保明细资料,实不可能知悉投保薪资遭低报之情形。况投保薪资计算
公式,一般非从事相关行业人员亦无从知悉。光以劳工每月薪资之劳、健保扣缴额,从经
验及常情而言实不足以推论其等早已知悉劳保投保金额不正确。
雇主投保不实之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中:雇主将劳工劳保劳退薪资以多报少的行为,大
都会持续进行。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6条之规定,当月份劳保费,投保单位应在次月底缴纳
;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19条第1项规定,当月份退休金,雇主应于再次月底前缴纳(例如1
月份退休金,雇主应在3月底前缴纳)。若雇主违法行为,尚在继续中,则劳工主张依劳动
基准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即无超过30日除斥期间之问题。
据实申报乃强制规定:从劳工保险条例第 72 条第2项之规定来看,雇主就投保薪资
金额应据实申报,且属强制之规定,是雇主尚难以月投保薪资金额系经由劳工默示同意,
主张解免其责任,而劳工依此项强制规定,请求雇主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亦无违反诚信
原则可言(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劳上易字第38、40号)。同理,劳工退休金也属强制规定,
亦应作相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