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楼主: shhsu (shhsu)   2013-04-04 11:53:14
来源:全国法规数据库
网址: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128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产制及进口特种货物或销售特种劳务,均应依本条
例规定课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 2 条
本条例规定之特种货物,项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间在二年以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发
建造执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条规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载人汽车且每辆销
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
三、游艇:每艘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
四、飞机、直升机及超轻型载具:每架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三百
万元者。
五、龟壳、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产制品:每件销售价格或完税价
格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但非属野生动物保育法规定之保育类野生动
物及其产制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本条例所称特种劳务,指每次销售价格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入会权利,属
可退还之保证金性质者,不包括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房屋、土地、特种劳务,分别指:
一、房屋、土地:销售坐落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屋、土地。
二、特种劳务:销售在中华民国境内使用之特种劳务。
本条例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产制,指产制厂商于中华民国境内办理特种货
物及劳务税厂商登记且产制特种货物。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持有期间,指自本条例施行前或施行后完成移转登
记之日起计算至本条例施行后订定销售契约之日止之期间。
第 4 条
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纳税义务人为原所有权人,于
销售时课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及特种劳务,其特种货物及
劳务税之纳税义务人及课征时点如下:
一、产制特种货物者,为产制厂商,于出厂时课征。
二、进口特种货物者,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于进口时课征。
三、法院及其他机关(构)拍卖或变卖尚未完税之特种货物者,为拍定人
、买受人或承受人,于拍卖或变卖时课征。
四、免税特种货物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货物持有人,于转让或移作他用时课征。
五、销售特种劳务者,为销售之营业人,于销售时课征。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属本条例规定之特种货物:
一、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亲属仅有一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办
竣户籍登记且持有期间无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规定之所有权人或其配偶购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户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转登记之日起算一年内出售原房地,或因
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后仍符
合前款规定者。
三、销售与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销售者。
四、经核准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
五、依都市计画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移转者。
六、销售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者。
七、营业人兴建房屋完成后第一次移转者。
八、依强制执行法、行政执行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强制拍卖者。
九、依银行法第七十六条或其他法律规定处分,或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
令处分者。
十、所有权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与营业人合建分屋销售者。
十一、销售依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后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征特
种货物及劳务税:
一、供作产制另一应税特种货物者。
二、运销国外者。
三、参加展览,于展览完毕原物复运回厂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专供教育、研究或
实验之用,或专供参加国际比赛及训练之用者。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特种货物,专供研究发展、公共安全、紧急医
疗救护、或灾难救助之用者,免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特种货物,非供自用者,免征特种货物及劳务
税。
第 二 章 税率及税基
第 7 条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之税率为百分之十。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
货物,持有期间在一年以内者,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 8 条
纳税义务人销售或产制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其销售价格指销售时收取之
全部代价,包括在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但本次销售之特种货物及劳务
税额不在其内。
前项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如系应征货物税或营业税之货物或劳务,其销售
价格应加计货物税额及营业税额在内。
第 9 条
产制厂商出厂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当月无销售
价格者,以该货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销售价格为准;其无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销售价格者,以类似货物之销售价格计算之;其为新制货物或无类似货
物者,得暂以该货物之制造成本加计利润、货物税额及营业税额作为销售
价格,俟销售后再按其销售价格调整征收之。
第 10 条
进口特种货物之完税价格,应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后之数额计算之

前项特种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或营业税之货物,应按前项数额加计货物税
额及营业税额后计算之。
第 三 章 税额计算
第 11 条
销售或产制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应征之税额,依第八条规定之销售价格,
按第七条规定之税率计算之。
第 12 条
进口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征之税额,依第十条
规定之完税价格,按第七条规定之税率计算之。
第 四 章 稽征
第 13 条
产制厂商应于开始产制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前,
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特种货物及劳务税厂商登记。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产制厂商解散或结束营业时,应于事
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前项产制厂商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后为之。但因合并
、增加资本、营业种类或营业地址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产制厂商自行停止产制已满一年、他迁不明者,主管稽征机关得迳行注销
其登记。但经查有欠缴税额或违章未结之案件,应俟清理结案后再行注销

第 14 条
使用统一发票之纳税义务人销售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其税额应于统一发
票备注栏载明之。
第 15 条
使用统一发票之纳税义务人应依规定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特种货物及
劳务税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第 16 条
纳税义务人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于订定销售契约
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并填具申
报书,检附缴纳收据、契约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
价格及应纳税额。
产制厂商当月出厂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于次
月十五日以前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并填具申报书
,检附缴纳收据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
额。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经法院及其他机关(构)拍
卖或变卖尚未完税者,拍定人、买受人或承受人应于提领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款所定之纳税义务人应于免税特种货物转让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营业人当月销售特种劳务,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具
缴款书向公库缴纳,并填具申报书,检附缴纳收据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
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进口特种货物应征之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代征之;
其征收及行政救济程序,准用关税法及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纳税义务人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向其总机构或其
他固定营业场所、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其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总机构或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户籍者,应向该特种货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销售特种劳务,应分别向其总机构或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所在地
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第 18 条
纳税义务人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申报期限未申报或申
报之销售价格较时价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时价或查得
资料,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营业人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
之:
一、未设立帐簿、帐簿届规定期限未记载且经通知补记载仍未记载、遗失
帐簿凭证、拒绝稽征机关调阅帐簿凭证或于帐簿为虚伪不实之记载。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办妥营业登记,即行开始营业,
或已申请歇业仍继续营业,而未依规定申报销售价格。
产制厂商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报期限未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
于三日内缴税补办申报;届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
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前项产制厂商申报之销售价格较时价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
得依时价或查得资料,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第 19 条
依本条例规定核定补征之税款,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
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第 五 章 罚则
第 20 条
产制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限期补办或改正;届期
未补办或改正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未依第十五条规定设置或保存帐簿、凭证或会计纪录。
第 21 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
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税款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移送
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税款之金额,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邮政定期
储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 22 条
纳税义务人短报、漏报或未依规定申报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
种货物或特种劳务,除补征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三倍以下罚锾。
利用他人名义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除补征税款外,
按所漏税额处三倍以下罚锾。
第 23 条
产制或进口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其纳税义务人
有下列逃漏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
三倍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特种货物出厂。
二、免税特种货物未经补税,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报或漏报销售价格、完税价格或数量。
四、进口之特种货物未依规定申报。
五、其他逃漏税事实。
第 六 章 附则
第 24 条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为国税,由财政部主管稽征机关稽征之。
前项税课收入,循预算程序用于社会福利支出;其分配及运用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及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 26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作者: yokoyah (路边流浪汉)   2013-04-04 17:00:00
你来赚P币的吗
楼主: shhsu (shhsu)   2013-04-04 19:19:00
这篇只有6p币,不是赚p币,是觉得奢侈税条文跟房屋板有关就贴上来。
作者: blurry (今生今世)   2013-08-28 0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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