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税

楼主: liku (来自东海岸的访客)   2008-04-04 23:32:25
※ 引述《MRCool (文)》之铭言:
: ※ 引述《anca (我不是小洁~~~)》之铭言:
: : (以上恕删)
: : 原PO所提重购退税时 若第二间房屋再产生交易时
: : 要推 到当年的部份加上所交易的标的所产的土增税
: : 但 重购退税 不限一生一次 只要你再买屋 符合"规定"即可递延缴税时间
: : 缴纳时点 不只交易 遗 赠 都可能会产生
: 所以
: 重购退税只是用来递延缴税时点
: 最终要缴时还是从第一间开始算起 是这样的吗?
: 还有 请问递延的部分是否需计算利息?
: 谢谢
所谓“重购退税”包括两部分:
1.土地部分退还之﹝土地增值税﹞2.房屋部分退还之财产交易所得之﹝综合所得税﹞;
二者的重购退税条件和退税手续不同,(但并非原po所谓的“递延缴税”),分述如下:
壹、土地部分退还之﹝土地增值税﹞:
依据【土地税法】第35条:(重购退税之条件及种类)
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征收后,自完成移转登记或领取补偿地价之日起,
二年内重购土地合于左列规定之一,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或补偿地价
,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余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
,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未超过三公亩之都市土地或未超过七公
亩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营工厂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于其他都市计画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
内购地设厂者。
三、自耕之农业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仍供自耕之农业用地者。
前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于先购买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始行出售土
地或土地始被征收者,准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
之。
同法第36条:(定义说明)
前条第一项所称原出售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新购
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该次移转课征契税之土地,以该
次移转计征契税之地价为准。
同法第37条:(列管5年)_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者,其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
,五年内再行移转时,除就该次移转之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外,并应追缴原退
还税款;重购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另依【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55条规定:(申请重购退税之手续及其列管5年)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申请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退还已纳土地增值税者,应由
土地所有权人检同原出售及重购土地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时之契约文件影本,或原被
征收土地征收日期之证明文件及重购土地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时之契约文件影本,提
出于原出售或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稽征机关办理。
重购土地与出售土地不在同一县市者,依前项规定受理申请退税之稽征机关,应函请
重购土地所在地稽征机关查明有关资料后再凭办理;其经核准退税后,应即将有关资
料通报重购土地所在地稽征机关。
重购土地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对已核准退税之案件及前项受通报之资料,应列册 (或建
卡) 保管,在其重购土地之有关税册注明:“重购之土地在五年内移转或改作其他用
途应追缴原退之土地增值税”等字样。
前项稽征机关对于核准退税案件,每年应定期清查,如发现重购土地五年内改作其他
用途或再行移转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贰、房屋部分退还之财产交易所得之﹝综合所得税﹞;
依据【所得税法】第17-2条规定:(申请重购退还综合所得税之条件)
纳税义务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缴纳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之综合所得税额,自完成
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如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得于重
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转登记之年度自其应纳综合所得税额中扣抵或退还。但原财
产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规定自财产交易损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先购后售者亦适用之。
次按【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25-2条:(申请重购退还综合所得税之手续及计算)
纳税义务人因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请依本法第十七条之二规定扣抵或退还已纳综
合所得税者,应由纳税义务人检附向地政机关办理移转登记之契约文件影本,向申请
扣抵或退税年度之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办理。出售及重购房屋不在同一县市者,受理
稽征机关应函请出售或重购房屋所在地稽征机关查明有关资料后再凭办理;其经核准
扣抵或退税后,应即将有关资料通报出售或重购房屋所在地稽征机关。
前项申请扣抵或退还之综合所得税额,系指该年度综合所得税确定时,因增列该财产
交易所得后所增加之综合所得税额而言。
============================================================================
综上:
重购退税既然不是所谓的“只是用来递延缴税时点”,当然就无所谓“最终要缴时还是
从第一间开始算起”的问题;但是倘若违反列管5年的规定时,则有追溯补税之适用。
作者: gothmog (胖过头)   2008-04-07 11:23:00
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
作者: gothmog (胖过头)   2008-04-07 11:24:00
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感谢您的认真回应 收录精华区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