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民法》—伪装成政治哲学的风险管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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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Jason Brennan的著作中在台湾翻译出版的除了本书之外,另一者即为《反民主》,
尤其在近几年的民粹主义讨论中,更常见得到这些书籍的出现。虽然以如此批判的方式下
了副标,但我着实地认为这本书是值得阅读,因为作者提出了十分不同的观点,这样的观
点让读者能去思考究竟现行的思维是否应该重新评量?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要注意并不是“
不同就是好或”:不同是不同,好是好,对是对。
作者在本书的写作中开门见山地提出了他的目标:政府并不比人民享有特殊地位而应得到
豁免。其分别定性两种论点:特殊豁免论(special immunity thesis)、道德平等论(m
oral parity thesis)。两者的差别在于是否在允许人民为了自己或他人而对另一个对象
实施特定(攻击)行为时,在对象是人民与政府的场合中,评价结果有所不同?而作者采
取他称作道德平等论的观点:“...政府官员行为不当时,并没有比一般人有更多道德特
权。”并且全书以此为目标提出对各种不同论点的辩论。
相对于本书,本文也将会在此起始处说明论点即为:本书是伪装成政治哲学的风险管理学
。
常识大于论述?民粹式的语言
本书内容以反抗国家滥权提出的论据,必然是与如同公民不服从般地政治哲学论题有所关
联,并且在内文中作者也点名道:“因此政治哲学的迫切问题之一,就是去回答一般公民
有权用哪些方式回应不正义。”而作者所使用的方法是以各种的思想实验以举例,并且在
不同的例子中所置换者即为若不义行为实施者是人民与国家时,是否会影响我们对其回应
的方式?作者的论点即为面对任何他人所实施的行为,我们得回应以“防御性暴力—反抗
(resistance)”,无论该他人是否穿着国家制服而有差异,而反抗包括了消极的不服从
以及积极地反击,包括破坏财产、欺骗甚至攻击与杀害。
“…尽管说谎、颠覆、伤害他人、摧毁物品、杀人通常都是错的,但常识允许我们在适当
的状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而做这些事。本书结论之所以看起来过于激进,只是因为我
们通常都以为,政府代理人需要遵守的道德标准低于一般民众需要遵守的道德标准,加上
政府代理人享有某种免于被自卫行为所伤的特殊豁免权而已。但这些假设全都没有根据。
哲学家花了两千五百年试图帮这些假设辩护,从来没人成功。”
这里出现了第一个问题:何谓常识?会不会你的常识不是你的常识?甚至在内文中作者使
用到“普通法里面的道德常识原则”,然而普通法是否有此原则?曾经潘恩(Thomas Pai
ne)在18世纪著作的小册是为呼吁美利坚地区对于英殖的暴力性反抗,而这是民主的号角
,但也同样是民粹的呼声,那本册子就称作常识(Common Sense)。而我们也将会发现本
书作者的论调也符合当代民粹主义的条件。
民粹主义的条件有三:区别(人民与精英)、泛道德化(精英是腐败的)、将正当性诉诸
于真实人民(可参考《解读民粹主义》、《Penal Populism等书》。从作者对于“常识”
的诉诸,我们可以怀疑符合第三个条件,而从更多论点作者对于“道德直觉”的引用,更
加让我们能够确定这点。
例如“门前的凶手”的情境,是康德思想中让人颇为惊骇的论点之一,康德认为在定然律
令对于不应说谎的要求,即便凶手在门前询问杀害对象何在时,我们也“不应”说谎。但
作者如此说:“‘门前的凶手’经常被当成某些道德理论的反例。如果某个理论可以导出
“对门前凶手撒谎是错的”的结论,我们就会说该理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搞错了什么。..
.因为无论是康德的整体道德理论、该理论的论证,还是论证使用的许多前提,都远远不
如“我们可以对门前的凶手撒谎”这件事来得更合理。”
不应说谎的道德行为准则是在康德道德形上学体系中所推演出来的其中一条规则,然而作
者仅撷取这个片段再用常识予以反驳,不仅无视康德论理的一致性、背景,甚至是浅薄的
反论。尤其,作者认为若凶手发现说谎就会杀害自身,撒谎就是权利但没有义务,甚至,
“如果以说谎阻止凶手的成功率很低,杀死凶手的成功率很高,我们就可以杀死凶手,但
如果两者成功率差不多,就应该使用最不暴力、伤害最小的方法。”问题出在义务的有无
取决于自身有无风险后果吗?甚至若特定行为的成功率高,就是我们的道德权利甚至义务
去如此作为(杀害)吗?
这里有三点需要说明:第一是作者用道德常识以驳斥伦理学理论;第二是作者将伦理学(
道德哲学)的理论用于讨论政治上公民不服从的政治哲学;第三是作者以风险管理的方式
来讨论伦理学。因此,本文的论点更完整地述说即为:本书是以风险管理学方式讨论伦理
学并伪装成政治哲学的论著。
谁来判断?回顾洛克对于自然状态的顾虑
从伦理学来讨论政治哲学,于是民粹主义的第二个条件也已满足。而做出区别是很常态的
现象,于此当不可仅因分出政府与人民就认定是第一个条件达成,而是第一与第二条条件
应该并行观察。而实际上作者所呼吁的“道德平等论”不只是要降低国家的位格,同时也
呼吁人民以自己的判断凌驾于国家的判断,作者否认支持无政府主义、自由意志主义、古
典自由主义,但这论点毋宁是反政府主义,甚至是反洛克式的。
我们必须理解到“国家(state,或称主权国家)”与“政府(government)”是十分晚
近,甚至直到17世纪才出现的概念(政府更晚)。而包括布丹(J. Bodin)、马基维利、
霍布斯所提出的当代主权国家观念即为:国家是具有主权且以个人主义社会契约式成立的
具有国家理性的政治实体。而洛克(J. Locke)认为国家的惩罚权是来自于惩罚罪犯的自
然权之收拢,而这种国家对于暴力的垄断也得见于韦伯(M. Weber)对于国家的手段性定
义:“一个支配组织,如果在既定的地域范围内,它的存在与秩序是持续地借由其管理干
部应用及威胁使用“暴力”而获得保证,可称作“政治性组织”。一种政治性“经营机构
”,如果而且唯有当此机构的管理干部成功地宣称:其对于为了施行秩序而使用暴力的“
正当性”有独占的权利,则称之为“国家”。”(Max Weber著,顾忠华译,社会学的基
本概念,页94(2016年)。)
回到洛克,他之所以如此叙述社会契约的订立,正是在自然状态中个人会因为各种原因(
例如愚昧、偏见)而对自然法有不同的理解/误解,且无公认裁判者使得自然全无从获得
保障,社会契约的订立即是以自然法为据且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以保障权利的落实。换句话
说,即便有一套普世的标准存在(例如自然法),若各人有各自理解人言言殊,那也使得
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政治社会的建立即是将规范的解释(而非诠释)交由特定主体实践
。“谁来判断?”是政治社会与自然状态的重要区别。更不用说作者对于洛克的惩罚论点
仅以“私刑正义”概括,忽略了洛克以神学为基础所提出的自然权观念所衍伸出的惩罚权
历程。
作者却在政治社会中提出了自然状态的论点,“…‘防御性杀人’的大致原则是这样的:
当某个人(也就是‘防卫者’或‘加害者’)并未主动攻击,而且合理相信自己或他人面
临另一个人(也就是‘被害者’的急迫威胁,可能因此遭受严重伤害,而且必须杀死被害
者才能摆脱威胁时,就可以杀死被害者。大部分人都会同意这些原则。但原则的细节应该
是什么样子,却是可供讨论的问题。”所谓“合理相信”交由何人来判断?在本书的脉络
中或许会以“常识”作为判断标准,然而常识是否将回归到洛克前所有人对于“自然法—
常识”的歧异理解进而造成判断混乱而无序的状态中?
这里将自然法等同于常识是适当的,作者在书中提到:“我认为法律只是一种社会现象而
已。所以即使道德虚无主义...成立,法律依然存在。此外,如果法律允许或禁止的标准
,与正义的标准有所重叠,也只不过是偶然而已。由此可知,不公不义的法律...当然是
法律。也许法律这个概念的关键,就是只有人民通常认定为权威的东西,才算是法律。我
对此没有任何立场,但这与法律事实上毫无权威性并不冲突。...”将法律与道德区分是
法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特点,作者更进一步的是挖空法律的内涵使其成为具
文,因为法律对其而言只是社会现象,一种众人认为有权威的东西,但事实上完全没有权
威,所以作者也认为法官对于恶法甚至可以曲解,问题又再一次地出现:谁来判断恶法?
真正具有规范性的东西是作者所说的常识,因为在这本著作中总是以直觉性的常识来作为
论断的依据,而这样的常识或许就是作者持以判定恶法与否的依据。
要非常识,作者亦会以“每个人”作为论据,“…(每个人都会同意,政府具备权威性不
可能只是因为他们‘身为政府’而已)”但这种菁英式的论调无非就像掌握真理权柄一般
,但我们如何知道此人是柏拉图所说的哲王,亦或只是个吹笛人?
扎了草人又偷换概念
前述提到的权威性在本书中也有不同的用法,作者区分正当性(legitimacy)与权威性(
authority):“政府通常声称自己具有两种一般人不具备的道德力量。...1.拥有某种许
可,能在特定地区制定规则、实施规则并要求当地人民遵守。2.拥有某种能力,能让当地
人民有道德义务去遵守上述规则。...简单来说,‘正当性’表示在道德上政府有权强迫
你做某些事,权威性表示你有义务服从政府的安排。”简单来说,正当性国家有无权作特
定事,权威性代表人民有无义务服从。再一次地,作者将此概念泛道德化,“正当性与权
威性是两种彼此独立的道德属性。”我们可以尊重作者对于此二者对于作者而言是不同的
概念,至于是否为道德属性我们可以从作者自行所引用两个论者 Michael Huemer 与 Ned
Dobos 在讨论权威性的概念时皆使用“政治义务”可以知道,将正当性与权威性的概念
定性为道德属性,作者是个例。而这样的行为即为前述民粹第二条件的泛道德化。
否令了法律的权威性,作者也同时否定政府具有权威性,但作者为了证明他的论点而退一
步称即便有一般的权威性,也必须要正名政府有造成严重不正义的权威性(以说明人民不
得欺瞒、攻击、伤害政府)。问题同样再度回到洛克对于自然状态的顾虑:谁来判断?于
此,谁来判断何谓不正义?谁来判断不正义严重与否?
政治哲学的理论都是在回应、处理该思想家所提出的问题。例如霍布斯提出《利维坦》的
观念,即系其自身经历三十年战争对于战乱的恐慌进而形塑成为对秩序的追求。但作者将
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提出人民的同意是假设性的,并且是因为无法确认有无同意才为假设
,并称若是人民不同意固然可能不合理,但无法论证出人民有同意的义务,进而无法以同
意来辩护特殊豁免论。这里作者犯下的谬误是扎草人,不思的政治理论并非要辩护“特殊
豁免论”,却是证成秩序的形成。特殊豁免论不过是作者自身所创设出的概念,其却“假
设”霍布斯的理论为此而辩护。我想弥尔所说在思想上的魔鬼辩护人(设想出反对论点以
激荡出真理)并非如此操作。
而所用“豁免”一词也默认了国家与人民的平等,纵使(假设)我们同意道德上是如此,
然而政治却不然。历来的政治理论都在说明统治的正当性何在,从前述的利维坦到卢梭的
《社会契约论》之间主权者位格的移动,都在说明有些人为何能正当地统治所有人,这里
所使用的“正当性(legitimacy)”并非依循作者的定义,而是Carl Friedrich 所提出
:正当性是有关于统治地位(包括政府型态以及行使政治权力的个人)是否被大多数服从
者(代表多数的感受是决定性因素)相信(对于服从者意见与感受的关注)奠基在好的依
据(统治地位存在的正当化理由且因与大多数人的信念相容而是好的)上的事实问题,而
正当性的来源未必是民主的,也可能来自于传统、命令或神圣的家系(日本),或是神权
。(Peter G. Stillman, The Concept of Legitimacy, 7 POL. 32,32(1974).)甚至
,政治是一个独立于其他范畴的观念已为施密特(C. Schmitt)所提出,所谓的政治性是
独立于道德善恶、艺术美丑、经济盈亏的“朋友与敌人之划分”。
作者所犯下的谬误除了前述之外,也有偷换概念的地方,例如,“...因为我要说的是,
在思考如何对待无心的威胁者、无辜的路人或肉盾的时候,我们不需要因为这些人是政府
代理人而非一般平民,就给予特殊待遇。所有保卫自身不受平民所伤时所使用的比例原则
都可以同样套用在政府代理人上。”在这里既然作者要讨论的是我们面对政府的不义行为
该如何回应,那么就不该以无辜的路人作为对比概念。并且,作者讨论权威性时也以拳击
比赛为例,其称参赛者出拳有正当性(可以打人)但无权威性(别人没义务站着不动,但
被打活该),但问题该是在于政治社会中的规范并非要求参赛者有义务站着被打,而是参
赛者有义务服从比赛规则。
这种诉诸直觉却忽视细节的论述最可见于作者将论点迳自推导至极端的说明,关于正当防
卫,“此外,迫切性危机条款并不表示受害者必须等到最后一秒才能进行自卫。如果你被
绑架了,并且足以相信绑匪到了第六天就会杀了你,那么你在第一天就可以使用致命武力
,不需要等到第六天他拿刀准备割你喉咙的时候才反击。”这符合庶民正义观,如果别人
不先做坏事,我们就不需要面对这样的判断进而杀害他。但比例原则即是人类在文明化过
程中对于自身的本能性反应与自然因果(因为所以)所设下的限制。但是,如果能直接杀
掉绑匪就简单多了,不是吗?对于作者来说这是风险承担的问题,绑匪绑架就必须承担风
险。这里同样的问题是谁来判断何时是“足以相信”的时刻?
回力镖式的反省
作者的论题是“道德平等论”,既然主旨是面对不义时我们对国家与一般人民的回应没有
不同。那么当国家/政府也合理相信自已所作所为是正当的话呢?当国家相信自己的行为
是正义的呢?“人们有权要求,高风险的决策必须由能力足够的人,在能力足够的状态下
,以善意方式做成。如果决策机构的成员能力不足、在能力不足的状态下做决策,或者带
有恶意,那么让决策去强制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或对生涯发展机会造成重大损
害,就是侵犯人民权利的不公不义。只有由能力充足的政治机构,在能力充足的状态下,
以善意方式做成的政治决策,才具备正当性与权威性。”换句话说,是否人民也应该必须
要具有相当的能力,才能从事作者所提倡的“防御性暴力”?毕竟这不就是作者的唯一重
点:国家与人民应该用同样的标准审视。我想这里有些双重标准是很明显的了。
在康德义务论事中的说谎是道德上的错误,但是对于作者而言却非如此。在谈到善良笨选
民把票投给打算做坏事的政治人物,作者认为可以谎称会达成那些坏政策当选后再做真正
能助人的政策,甚至称这些选民活该被骗,“如果阻止他们最好的或必要的方法就是骗他
们,那么无论怎么说,骗他们至少没有道德问题。而且如果不会遭到报复,骗他们就是义
务。…”这不仅是十分精英式的论调,并且“义务”的有无再一次地是取决于自身有无风
险。作者举例道这样的政策像是侵略战争、黑人歧视法、贸易保护主义,用上述的方式当
选,“那么我并没有强迫任何人,只不过是阻止了强迫而已。”问题是从““施加(infl
ict)”的角度而言,将己愿未经同意施加予他人,即属强迫。不是吗?
“只有正义能约束法律,法律不能约束正义。”很明显地在本书中作者认为有高于法律的
规范存在,然而洛克正是在对于这种规范产生不同诠释的考量下提出的社会契约的观念。
作者片面地以其所认为的“常识”、“所有人”等提出其对于其他规范的判断,但这样的
道德直觉却没有论证基础,作者甚至提到其推论方式与各种形式的后果论、康德主义、自
然法论,以及其他道德理论都相容。这让我不禁注意到民粹主义的一个特性正是在于能与
各式各样的政治理论(左派、右派、自由主义、社会主义)相结合。
哲学的思考常发生在看起来合理的事情,深思后会发现不是如此。但作者在本书中所做的
却是反对深思,迳自诉诸直觉以求得共鸣。于是若我们深思的话会发现各种问题会出现在
本书中,就像对于生活的社会深思也会有同样的发现。对于深思的贬义、对于直观地提倡
,或许又跟民粹的特点相连结了。作者在本书的最后一段写着:“在此同时,基于正义,
我们每人都拥有一种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禁止任何人侵犯我的权利。政府代理人
虽然背负著风险,但也背负比一般人更大的道德义务,必须保护我们的权利而非侵犯我们
的权利。他们必须严守这些义务,不能退让。如果他们退让了,就不应该享有任何特殊豁
免权。”再一次地,我们如果深思是否会得到,依照作者的论点如果政府没有退让,是否
就能享有其所称的特殊豁免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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