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产工与劳动部间不当劳动行为争议事件新闻

楼主: busgoer (巴士狗儿)   2024-06-21 07: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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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诉讼庭110年度诉更一字第34号原告台湾铁路产业工会及廖宜
军等336人与被告劳动部间不当劳动行为争议事件新闻稿
本院高等行政诉讼庭审理原告台湾铁路产业工会、原告廖宜军等336人与被告劳动部间不
当劳动行为争议事件(110年度诉更一字第34号),经审理结果判决原告一部胜诉、一部
败诉,简要说明如下:
壹、判决主文要旨:
一、原裁决决定撤销。
二、前项撤销部分,㈠被告应作成:“⑴、确认参加人于民国106年1月10日15点55分发布
电报布达‘春节疏运期间(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员工停止休假、事假、并依排定班表
出勤’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之不当劳动行为。⑵、确认参加人于106年1月12日铁
人二字第1060001446号函以:‘本局轮勤轮班人员应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规定办理者一
律依章以‘旷职’论处,请查照转知。’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之不当劳动行为。
⑶、确认参加人106年1月25日铁人二字第1060001818B号函覆称:‘倘于排定轮班之日因
故无法出勤,应完成请假手续始为适法。’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不当劳动行为。
⑷、确认参加人就原告台湾铁路产业工会106年1月1日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
议发起‘拒绝加班并依法休假’工会活动,核定附表1-1原告孙晨轩等181人于106年1月27
日至30日旷职之行为,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与第5款不当劳动行为”之裁决决定
;㈡被告就原告关于“⑸、命参加人应撤销附表1-1原告孙晨轩等181人之旷职纪录。⑹、
命参加人不得以附表2原告孙晨轩等44人之旷职纪录为理由,以申诫2次不利待遇论处。⑺
、命参加人不得以附表3原告蒋本文等47人之旷职纪录为理由,以记过1次之不利待遇论处
。⑻、命参加人不得以附表4原告萧家伟等89人之旷职纪录为理由,以记过2次之不利待遇
论处。⑼、命参加人不得以附表5-1原告孙晨轩等177人之旷职纪录为理由,以考绩乙等之
不利待遇论处。⑽、命参加人不得以附表6-1原告黄曼莉之旷职纪录为理由,以考绩丙等
之不利待遇论处”之裁决决定之申请,应依本判决之法律见解作成决定。
三、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四、第一审及发回前上诉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贰、事实概要:
原告台湾铁路产业工会106年1月1日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发起于106年1月
27日至30日(下称系争日期)之除夕与农历春节法定应休假日‘拒绝加班并依法休假’工
会活动,并有原告廖宜军等336名劳工参加,原告认为参加人即改制前交通部台湾铁路管
理局(现改制为国营台湾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1月10日15点55分之电报、106年1月12
日铁人二字第1060001446号函、106年1月25日铁人二字第1060001818B号函所称停止员工
休假、事假,并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规定办理者一律依章以旷职论处,倘于排定轮班之
日因故无法出勤,应完成请假手续始为适法,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不当劳动行为
,以及事后对于原告廖宜军等336人核定旷职,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与第5款不当
劳动行为,于是请求被告劳动部所属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下称裁决委员会)予以确认
并命参加人应撤销旷职纪录,不得以旷职纪录为理由,以考绩、记过、扣薪等不利之待遇
论处,经裁决委员会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诉讼,前经本院106年度诉字第1362
号判决原告一部胜诉、一部败诉,上诉后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50号判决予
以废弃发回本院更为审理。
参、理由要旨:
一、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第5款规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得有
下列行为:一、对于劳工组织工会、加入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担任工会职务,而拒绝雇
用、解雇、降调、减薪或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
、组织或活动。……。”劳工因工会法第35条第1项规定所生争议,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
请裁决,中央主管机关于收到裁决申请后,召开裁决委员会并作成裁决决定。课予义务诉
讼制度之设计,旨在对于人民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而未获准之案件提供救济之管道;所著
重者,在于人民就其依法申请案件最终是否能获准许,而达到权利保护之功能。是如劳工
依工会法第35条第1项规定所为之裁决申请,经裁决委员会作成不利之裁决决定,劳工自
得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以资救济。
二、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
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尤须确保:㈣休息、闲暇、工作时间之合理限制与照给薪资之
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须给酬。”又“休息和闲暇、工作时间之限制与照给薪资的定期休
假有助于工人保持职业、家庭与个人责任之间的适当平衡,避免与工作相关的压力、灾害
与疾病。这些手段还可促进实现《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虽然缔约国可根据国情
弹性调整,但它们必须制定一定要遵守、不能以经济或生产力理由取消给予或降低的最低
标准。”(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34段)、“工人应享有固定
数目的带薪休假日,休假日工资应相当于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45段)。可知带薪休假日是工人应享有的公平与良好工作条件
的权利,有助于工人在工作、家庭与个人之间保持适当平衡,避免因工作招致压力、灾害
与疾病,此项权利的最低标准不能以经济或生产力方面的理由予以取消或降低。
三、行为时劳动基准法第1条规定:“(第1项)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
,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
定。(第2项)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第37条规定
:“(第1项)内政部所定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劳动节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放
假之日,均应休假。(第2项)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项规定,自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条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条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
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第84条规定:“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任(派)免、薪资、奖惩、退休
、抚卹及保险(含职业灾害)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但其他所定劳动条件优
于本法规定者,从其规定。”行为时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3条第3项第2款、第7款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如左:……二、春节(农历
正月初一至初三)。……七、农历除夕。……”第50条规定:“本法第八十四条所称公务
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系指依各项公务员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于本法第三条
所定各业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员。所称其他所定劳动条件,系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安全卫生、福利、加班费等而言。”农历除夕与春节共计4日都是行为时劳动基准法第
37条所规定应放假之日,并不是同法第39条所规定“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之情形,
雇主虽然可以在征得劳工同意之后,使劳工于农历除夕与春节之休假日工作,但工资应加
倍发给。
四、雇主虽然可以在征得劳工同意之后,使劳工于本应放假的农历除夕与春节之休假日工
作,惟为避免“个别”劳工因相对弱势无法对抗雇主而沦为形式上同意,无法落实劳工受
劳动基准法所保障的最低标准,故上述所称劳工同意至少必须是劳工“个人”同意,且此
项劳工“个人”同意必须是“事前”、“知情”同意,因为系争日期为法定应休假日,劳
工依法本无出勤义务,雇主如果需要劳工于法定应休假日出勤,雇主自应于一定合理期间
之前事先征得劳工个人同意,所谓一定合理期间之前须依个别劳雇关系具体脉络而定,雇
主不应该对于劳工有着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态度而无视劳工受行为时劳动基准法保障的
法定应休假日,雇主也应该让劳工个人知道于法定应休假日出勤之权利义务。如果雇主未
于一定合理期间之前事先征得劳工个人同意,就将劳工预先排进法定应休假日应上班之班
表,进而认为劳工不另行请假者就是旷职,此种作法显然不符合行为时劳动基准法所订最
低标准,因为雇主无权于未事先征得劳工个人知情同意之前,就默认劳工同意于法定应休
假日上班。
五、原告廖宜军等336人于除夕与农历春节依法本无出勤义务,参加人于排定班表时并未
征得原告廖宜军等336人之个人同意于系争日期出勤工作,不应以参加人预先拟定的原告
廖宜军等336人的出勤班表以及所谓的作业惯习、劳资惯例或另台湾铁路工会之同意出勤
取代劳工个人之同意,进而认为原告廖宜军等336人不主动表示更改预拟之班表或依规定
完成请假手续,就视为明示或默示同意于系争日期上班,参加人也不能以招募简章、工作
规则订有员工应配合业务需要必须轮值出勤之规定,就认为可以违反劳动基准法关于法定
应休假日上班需征得劳工个人同意的最低标准,是参加人认定原告廖宜军等336人未于系
争日期请假即属旷职,均属违法,其以106年1月10日15点55分之电报、106年1月12日函、
106年1月25日函所称停止员工休假、事假,并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规定办理者一律依章
以旷职论处,倘于排定轮班之日因故无法出勤,应完成请假手续始为适法,已属工会法第
35条第1项第5款不当劳动行为,以及事后对于原告廖宜军等336人就系争日期部分核定旷
职,亦属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与第5款不当劳动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应作成确认参加
人上开行为构成不当劳动行为之裁决决定部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六、至于裁决委员会是否应命参加人撤销旷职纪录,不得以旷职纪录为理由,以考绩、记
过、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论处,应由裁决委员会依循本院法律见解,依其职权作成合法适当
的救济命令,以利参加人确实依法改正,原告权益尽速回复。逾前开部分之请求则为无理
由,予以驳回。
肆、判决日期:中华民国113年6月20日
伍、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法官高愈杰、法官周泰德、法官郭铭礼
(本判决得上诉)
发布日期 : 113-06-20 发布单位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作者: jb0110 (小豪)   2024-06-21 19:41:00
印象深刻的新闻,当时企业工会的张文正还和局长一起喊“产工抗争的人数,不到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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