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做采购的都知道吗?

楼主: OolightoO (极光)   2017-11-11 00:47:50
※ 引述《a25 (这样的我)》之铭言:
: ※ 引述《siwonismyall (Forget is the best way.)》之铭言:
: : 昨天听同梯朋友说,
: : 未达公告金额以公开取得书面报价单最低价决的采购案,
: : 第一次流标,即便于第二次公告只有1家投标,仍需要先参考该投标厂商标价重订底价
: …@
: : @
: : 但敝单位一直没这样做耶…
: : 被查到会怎么样吗??(惊)
这问题我觉得涉及到GPL49条属性究竟为何
我认为GPL49是独立的一种招标方式,不同于公开、选择性、限制性招标
先看看GPL49的规定:“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各款情形外,仍应公开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
据上,如果要走GPL49进行采购,势必包含了以下要件:
1.【公开取得】仅能以上传招标公告至电子采购网来达成
2.而【书面报价或企划书】,实务上则分别代表了最低标、参考最有利标的决标方式
3.又不论采何种决标方式,机关皆要取得【三家】以上之报价单或企画书
再看看中未办法2-1-3:“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招标】,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办理: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将公开征求厂商提供书面报价或企划书之
公告,公开于主管机关之资讯网络或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以取得三
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择符合需要者办理比价或议价】。 ”
在中未办法,可以看到以下:
1.GPL49条被定性为【招标】方式的一种
因谈到了招标,先在此补充:依GPL48-1:“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招标】,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开标决标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厂商投标,即应依招标文件所定时间开标决标”
及同法48-2:“第一次开标,因【未满三家而流标】者,【第二次招标】之等标期间得予缩短,并
得【不受前项三家厂商之限制】。”
2.再次重申或定义了GPL49之各项要件
3.加上了执行方式【择符合需要者办理比价或议价】
所以当机关采行GPL49这种【招标方式】,在满足要件后,就必须进行【择符合需要者办理比价或议价】程序
而该程序可分为两段,[先]择符合需要,[后]办理比价或议价
何谓【择符合需要者】?多数机关在招标文件中,会如此规定:
1.公开取得报价单:合格标皆属之
2.公开取得企画书:企划书经评审合格者
如何进行【比价或议价】
1.公开取得报价单:开价格标,以最低标方式比减价格
2.公开取得企画书:依评审小组评定之优胜序位,依序议价
(又,机关似可另行规范【择符合需要者】及【比价或议价】的执行方式,在此先不论述)
而在比价或议价前,依GPL施行细则54-【4】(不是第3项):“依本法第四十九条采公开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者,其底
价应于进行比价或议价前定之。”
实务上取得报价单之底价通常于开标日比减价格前订定;取得企划书之底价则常俟评审后议价前订定。
值得一提的是,此招标方式(含取得企画书)非属限制性招标,似不受54-3之拘束,得【不参考厂商之报价或估价单】
惟机关常于第一次招标并同签准中未办法第3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第一次公告结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厂
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者,得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改采限制性招标。”
因此,如果以下要件满足,【原招标方式】将被改为【限制性招标】:
1.效力上系第1次公告
2.未能取得三家报价单或企画书
3.首长或授权人员核准
爰有GPL施行细则54-3之适用:“限制性招标之议价,订定底价前应先参考厂商之报价或估价单。”
复依GPL细则19有关限制性招标之定义:“机关办理限制性招标,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有二家厂商投标者,即得
比价;仅有一家厂商投标者,得当场改为议价办理。”
故原本的招标方式实务上将变化如下(惟多数机关仍会进行前述【择符合需要者】之程序再行比议价):
公开取得报价单→改为限制性招标之【比】议价→2家则以原奉核底价续办比价;1家则因落入上开限制性招标之议价范围,需另参考该合格标厂商之报价单订定底价
公开取得企画书→改为【限制性招标之议价】→落入前开细则适用范围→参考标单或企画书之经费分析订定底价
再来看看,工程会工程企字第09700113090号函复澎湖县政府公共车船管理处(下称车管处)之说明三:“三、来函说明三,第二次公告仅1家厂商投标,经择符合需要者办理议价,其底价之订定
,适用本法施行细则第54条第3项规定。”
因工程会系个案回复,本案所答复之车管处之采购案究竟系以何种方式招标,将涉及上开说明三所规范之效力为何
有几种推翻目前网友讨论结论(依GPL49第二次招标,应参考厂商报价订底价)的可能性:
1.第2次公告车管处仍可能签准改采限制性招标
例如,该案第2次招标时重大变更招标文件
依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二七号函之意旨,如经重大变更,不得适用GPL48-2
第2次招标性质上效力于此似相近于第1次招标,仍受3家厂商家数限制
故车管处如第2次招标依中未办法第3条奉准未达3家时采限制性招标,则1家厂商投标,自应属限制性招标之议价,需参考厂商报价订定底价
2.地方所订定之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招标办法可能与中央机关不同(我未查证),其如何规范将影响工程会答复之结论
最后,我目前的想法为:
依GPL49、中未2-1-3所进行的公开取得报价单或企画书,如第1次系流标
第2次招标则依GPL48-2、中未3不受3家厂商家数限制
且因该招标方式未改变,仍属GPL49,其底价订定应适用GPL细则54-4,即比议价前订定底价即可
无论几家厂商投标,均不受GPL细则54-3之须参考厂商报价之限制
以上提出不同想法给大家参考,
排版有些乱,请多包涵
: 我们单位刚被上级提醒过,也找到工程会最明确的文字说明,内容如下:
: 依本法第49条采公开取得3家以上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由于属询价性质,需待择符合需
: 要者始进行议价或比价,故底价“应于进行比价或议价前定之。”前开公开取得厂商书面
: 报价之采购,如仅1家厂商投标,且经机关当场改采限制性招标之议价,或第2次公告仅1
: 家厂商投标,经择符合需要者办理议价,其底价之订定,均适用本法施行细则第54条第3
: 项规定:“订定底价前应先参考厂商之报价或估价单。”(工程会97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0
: 9700113090号函)。
: 以上文字出处:
: 工程会网站 > 政府采购 > 采购专业人员相关资讯 > 采购专业人员训练教材 > 政府采购
: 法
: 规概要(106/1/25更新)> p.34页,条次第46条,第三点第(四)小点。
: 请自行解读与运用。
作者: wingstar (翼之星)   2017-11-11 08:24:00
同意这篇看法,我认为工程会承办人并未深入了解公告金额以下招标办法的立法缘由及目的,如依工程会现行解释,公告金额以下招标办法并无存在必要,其手续比公告金额以上还麻烦,丧失简化程序和提升采购效率的目的很难想像在简化程序至上的现在,还有这么蠢的作法
作者: Crossbearer (该隐)   2017-11-11 12:48:00
我一直以为简化程式只是口号,就跟阿弥陀佛一样
作者: pihan (丞相 起风了)   2017-11-11 18:25:00
留小额采购就好了
作者: siwonismyall (Forget is the best way.)   2017-11-11 18:33:00
其实论述这么多也无用,工程会表明只要是剩1家都要参考厂商报价…我比较担心,如果我们机关的态度是不愿意照工程会的说法去做(也未先签准授权主持人评估是否须重订),之后被审计部查到,承办会不会出事…QQ 虽然未达不太会被查…
作者: pihan (丞相 起风了)   2017-11-11 22:31:00
直接签 议价时授权开标主持人担任底价核定人 行吗?
作者: Bau1980 (微笑太阳)   2017-11-13 15:43:00
我们机关也是直接签耶,100万以下底价单下面会有重订格式
作者: DemonT (预告微笑)   2017-11-16 12:59:00
看看工程会的JP02订定底价作业程序说明表 有感觉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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