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
小弟有个朋友向某机关提起诉愿,
结果原行政处分机关超过三个月
才将本案移送诉愿管辖机关,
于是,诉愿管辖机关并未作成诉愿决定,
而是“直接发函”将相关文件及答辩书
退回本案给原行政处分机关,
理由为,原处分机关依诉愿法第58条第3项
检送本案之期间已逾诉愿法85条规定之诉愿决定期间。
但是经小弟上网查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诉字第
765号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78号内容,
均提及诉愿法第85条之规定仅为训示规定,并称该条
“乃为促使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之诉愿能迅速决定
之训示规定,而非效力规定...机关逾越该项期间所为之
诉愿决定,并无得撤销或无效之问题。”
问题:
1.该诉愿管辖机关因为原处分机关违背诉愿法第85条
诉愿决定期间之规定而不收原处分机关的答辩书及文件
(直接发函退回本案),是否有违诉愿法之规定?
2.不管如何,被退案已成事实,所以目前打算重提诉愿,
但是,本案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愿程序上是否合法?
(诉愿法第77条第7款仅规定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诉愿事件重行提起诉愿者
应为不受理之决定,但本件尚未经决定就被退回,也无撤回,
重行提出应该没违反诉愿法之规定)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