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1.立法委员集会改由总统召集,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请求,可自行开临时会集会。
2.立法委员四年改选一次,与当届总统任期相同,总统就职时立法委员同时就职,总
统卸任立法委员同时任期结束。
3.立法委员由各选区议会、职业工会、妇女团体、侨居国外国民推举候选人,再交由
国民大会选举产生。
4.人民可以经由联署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罢免自己选举区的立法委员,通过联署门
槛及选区选民过半同意通过后,被罢免的立法委员立刻解职,国民大会不能拒绝。
5.对国民大会罢免立法委员的决议不认同时,选举区选举人可以举办联署投票,通过连
署门槛及有效票不同意罢免数过半时,可以要求国民大会撤回原罢免决议,原本的罢
免决议无效,已被罢免的立法委员复职至任期结束,国民大会不能拒绝。
6.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送至总统及关系院,不限只有行政院。
7.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可以被邀请到立法院咨询立法相关事项。
8.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国民大会同意后才可以任命。
9.取消考试院养老权,且除了考试权外,其他职权限于公务人员。
10.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由总统提名,国民大会同意后才可以任命。
以下为可以考虑修改的目前宪法条文:
第六十二条改成: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六十四条改成:立法院立法委员由各选举区之议会、职业工会、妇女团体、华侨团体推
举出被选举人,其被选举人不得为国民大会代表,并提交于国民大会选举之:
(以下关于选举区的地方省略)
立法委员之被选举人产生与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
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改成:立法委员每四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三个
月内完成之,并与次届总统同时就任。
每届立法委员之任期至当届总统任满为止。
人民得透过举办连署投票的方式,决议是否罢免该选举区选出之立法委员,经该选举区选
举人有效票同意罢免数过半时,当事人应立刻解职,国民大会不得拒绝,不受本宪法第二
十七条第二款之限制,其行使办法,以法律定之。
对原国民大会罢免立法委员之决议,经该选举区选举人有效票不同意罢免数过半时,得移
请国民大会撤回原罢免决议,原已被罢免之立法委员得复职至原任期结束,国民大会不得
拒绝,不受本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限制,其行使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七条改成: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咨询立法相关
事项。
第六十八条改成: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由总统召集之,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改成: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召集。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二条改成: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关系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
之。关于行政院之法律案,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改成: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
务员之惩戒,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七十九条改成: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
任命之。
第八十三条改成: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公务人员任用、铨叙、考绩、
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卹、退休等事项,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八十四条改成: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
会同意任命之。
其余请见“中华民国宪法改良刍议(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