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小弟撰写答辩稿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来自跟主管核稿的一些认知差异,
为了避免落入单边思维,想先请教版上先进,然后再考虑是否跟主管讨论。
主管是比较重视细节的,所以对于格式及答辩顺序比较多要求,以前我遇到都是比较
free style主管,所以有些细节自认没有做到,但也想了解这些细节是属于个人风格
,还是有其必要性。
举例来说,
一. 进行并项的时候,假如claim 1的特征ABCDEF, claim 2是B的进一步描述,
claim 3是E的进一步描述,主管认为并项后要 AB2CDE3F 这样排列,而不能ABCDEF23,
而且文字还要修饰。 因为是并项,我倾向不要修饰文字以免改变范围。
二. 关于新颖性102答辩,主管认为不能只找到特征差异后就结束,还是要进一步描述
相对引证有进步性才行。我的认知是因为OA只提出新颖性核驳,那只要针对新颖性答辩
就好,未来审查委员还是有可能找其他引证核驳,现在答103好像多余,也不能保证之后
审查委员不发102 103。
三. 关于103答辩,假设引证1,2核驳claim 1,引证3核驳claim 2,我在引证3与claim 2
之间找到差异性,所以我答辩时强调引证3没有揭露claim 2,从此推论,claim 2克服103
,但主管认为这样还是新颖性的答辩,这一点我有不太理解。
另外主管还强调需要说明功能性,而不能只是特征差异而已。
因为我认为美国103的非显而易见跟欧洲/中国的进步性(inventiveness)是不同的,
只要有非轻易可想到的特征差异就可以符合103,而不一定要有功能性区别,
功能性是辅助答辩。
假如要同时有特征差异与功能差异才能进行答辩103,那很多案子会无法进行。
我在前公司的经验是很少拿功能性(因为拿不出来XD)差异来进行103答辩,
通常只答辩技术特征差异还是有核准。功能性是否真的必要?
以上是小弟的一些问题,希望版上提供一些意见与讨论,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