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ijj (my two cents)》之铭言:
: 奇怪?你应不是律师吧。怎会有人这样论理? 基准有问题是不是该质疑
: 或该修订?不然要奉为圣经吗?你认为有,你本来就是要提出证明支持
: 你所讲的“有”。
我的确不是律师,但您恐怕误会了什么。
谁说要把基准奉为圣经?我自己也觉得基准一堆问题啊。
随便举例,基准把可为说明书所支持跟可据以实现混为一谈我就觉得很不妥。
所以您说的基准有问题是不是该质疑或该修订,在下百分百赞成。
请循其本。我举了一篇文章,说明会什么有态样4,想不到讨论如此激烈。
现在是hh47说
另,有提到找不到“后申请案告先申请案”的甲乙情况,就是因为(4)才挡死后续
“后申请案告先申请案”的案例,所以当然找不到判例。很好,可见一定有OA。请
问当时发OA时,审委有用甲+乙来提出拟制丧失新颖性吗? 请给案号?
是hh47认为一定有这种OA,什么时候变成我认为了?
如果您不懂,我举个例子。
现在有一面墙,墙上有个破洞,所以墙的主人用个网子把破洞挡住防止蟑螂老鼠跑进去
作乱。这面网子的洞可能很大,没什么用,也可能密不透风。
这面网子的效果如何,要不要换更好的网子,网子有没有盖住洞,甚至是不是根本没有洞
而只是主人庸人自扰,都可以讨论。像dakkk质疑为何开后门不禁止相同人,就是个很好的
点。
但现在的状况是怎样?
我说:主人因为觉得墙上有个洞,怕有动物跑进去,所以设了一张网子。
hh47说:既然设了网子,所以一定有动物撞上去被拦下来过,请提出证明。
..........(黑人问号.jpg)
姑不论主人虽然有架监视器,但是外人调阅不到(智财局的专利公开资讯查询好像不能
直接用关键字查,有这种功能的话请告诉我,我也很想知道),您不觉得这种要求本身
就很荒谬?我有什么义务满足这种要求?
: 很有趣这个判决有怎么了吗? 仍证明当初审委发OA时,只用单一引证
: TW M490805,即便有态样4存在。审委真的没有发出OA像d君讲的甲+乙。
: 案子从法院回到TIPO后,审委非直接准,而是用进步性 Y+Y后核准。
: 所以呢?
: 你的判决仍只证明了即便有态样4存在,初再审的审委真的都没有
: 发出甲+乙式的OA。
deathcustom一开始举的例子
系争专利
A+B+C+D
专23前案 甲(X)
A+B+C+E
参考现有技术水平文件 乙(A)
有说明E可以被替换为D
在台湾的时候,审查委员必须找到甲+乙来提出拟制丧失新颖性
这我相信他是一时失误,结果引来许多见猎心喜的人。
本来我以为我找出有真的用到(4)的OA和判决就算仁尽义至了,
至于那个乙到底能不能举别的证据证明,本来不关我的事,因为那是deathcustom要解决的
但既然你要穷追猛打,我就回一下吧。
通常知识,在绝大部分状态下,世界上一定存在证据表明其的确为通常知识,
当智慧局用到(4)通常知识但没提供证据,那可能有各种原因,可能因为找不到或懒得找
但这不表示他一定不能提供证据。
难道就算智慧局掌握了该通常知识的证据,就因为要无脑死守基准上
“差异仅在于依通常知识即能直接置换的技术特征”这句话,而把该证据故意扣住???
如果我这样讲您要说我不过是一家之言,无妨,详见以下。
: d君的102行专诉35,有沾到一点边。看要看成"甲+乙"还是
: "甲+很多乙"都可以。
: 但又怎么了呢?就算这种组合ok好了,就还是易被挑剔为甲乙
: “为不同的实施态样,尚难相互援用置换”。所以原告之诉驳回。
“而且,原告所提出的通常知识(原证5至原证9)也未教示可应用于如系争专利之芯片封
装结构之技术内容,尚难称可为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直接置换而达成系争
专利之功效。”
这只是表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法院可没说不能引别的证据。
deathcustom也有举99行专诉43的例子,怎么您没研究一下?
这案子最后进最高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490号
七、本院按:
(四)另按新颖性之审查应以每一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为对象,而就
界定该发明之技术特征与引证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术之事项逐
一进行判断。判断时得参酌说明书、图式及申请时(申请日,
主张优先权者为优先权日)的通常知识,以理解该发明。所谓
通常知识,系指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识,包括习
知或普遍使用的资讯以及教科书或工具书内所载之资讯,或从
经验法则所了解的事项,此经原审论述甚详,核无不合。经查
,原判决业已详述:本件被上诉人引用原证6、原证9或原证10
仅系为证明金属基材或硅、玻璃及陶瓷等绝缘基材在系争专利
申请前为封装业界之通常知识(或惯用手段),并作为说明证
据1之陶瓷基材之导热特性之参考文件,该等文献并非用来结
合证据1以证明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不具专利要件,故并未
悖于专利审查基准关于审查新颖性时应就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
与单一先前技术进行比对之原则等事项;经核原判决并非以进
步性审查方式审查新颖性,自无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
不备理由等违背法令情事。上诉人以:原证6、9及10为教科书
或工具书仅得于解读引证文件中之用语始被视为引证文件之一
部分,并无教示或揭露所谓“金属基板”,原判决却与之结合
证据1以证明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不具专利要件,有违论理
法则,其未说明不采前开主张之理由,亦有不备理由之违法;
再原判决以论证进步性之方式论证新颖性,有违论理法则,有
适用法规不当之违法云云;系就原审所为论断或驳斥其主张之
理由,泛言原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亦非可采。
注意,这里引用的是过去基准里的规定
2.4新颖性之判断基准
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与引证文件中所载之先前技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颖性:
(1)完全相同
(2)差异仅在于文字的记载形式或能直接且无歧异得知之技术特征
(3)差异仅在于相对应之技术特征的上、下位概念
(4)差异仅在于参酌引证文件即能直接置换的技术特征
2.7.1拟制丧失新颖性之概念
判断基准准用本章2.4“新颖性之判断基准”所载之内容,并
得参酌后申请案之说明书、图式及其申请时的通常知识,以理
解申请专利之发明。
连这种写得语焉不详,不知道态样(4)到底能否引用通常知识的旧基准,
最高行法官都说,不仅可以引用通常知识,还可以引别的证据说明通常知识
何况是
写的更明白的2013年版本 “差异仅在于依通常知识即能直接置换的技术特征?”
当然,您可以拿104年度行专诉字第17号来反驳:
上开记载“申请专利之发明与先前技术之差异仅在于
部分技术特征,而该部分技术特征为该发明所属技术
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参酌引证文件即能直接置换者
。”一节,已明确表示参酌之“引证文件”,乃系用
于主张系争专利请求项1 不具新颖性之同一引证文件
,亦即,当原告主张以证据2 证明系争专利请求项1
不具新颖性时,则此处判断新颖性所应参酌之“引证
文件”,即系用于主张系争专利请求项1 不具新颖性
之同一引证文件即证据2 而已,然原告却主张另参酌
不同引证文件的技术特征即原证6 麒麟板,而予以直
接置换云云,其比对方式已有误会。
这我只能说,正因为旧的基准写的语焉不详,所以法官有这种认知,
况且原告并未上诉最高行,否则有机会翻案。
: "甲+乙"这种组合很ok? 第一例,再审委员怎不用,而用进步性 Y+Y
: (CN 202429440U CN 2815906Y),连引证都换了。
: 你们的判决证明了什么?
: 1. 即便有态样4存在,审委真的都没有发出甲+乙式的OA。
: "顶多顶多,甲就不够充分来当引证"。人家(11/07 hh47)不是已经讲了吗?
上面说了,智慧局的系统无法用关键字找OA,我只能找判决,不妨再看一个:
101年度行专诉字第103号
本件新颖性(拟制丧失新颖性)之比对仍应循单独比对
原则,即判断系争专利更正后申请专利范围第1 项与单
一先申请案(原证4 )之技术内容是否相同,且二者贯
孔内材料之差异(“铜”与“銲锡”、钛/ 铜),是否
为系争专利所属芯片封装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参
酌引证文件(即原证4 ),即能利用以系争专利申请时
之通常知识予以直接置换。原告为此提出原证16,系为
说明铜作为贯孔内之材料,为系争专利申请时熟习该项
技术者之通常知识,并非将原证16所揭示之贯孔内导电
材料与原证4 之其余技术内容加以结合,否则变成先申
请案(原证4 )及通常知识之组合与系争专利之比对审
查,而与新颖性之单独比对原则有违,合先叙明。
法院接不接受这种做法,我想很清楚了。
: 2 甲+乙这种组合很ok? 不ok啊, 102行专诉35,原告之诉被驳回了。
上面已回,那是因为他找的证据不佳。
: 还有, 105,行专诉,91有态样4存在,没有挡下,最后也是核准,造成后案
: 告前案了吗? 我真的是没看过你们讲的这种后案告前案(不管有无态样4)。
: 若有,请让我开开眼界。
为什么这里后案没有告前案??
很简单,申请案与引证案差异不小,
所以态样(4)直接置换不适用,后案的均等也无法包含前案,这是相对的
何况申请人在审查历史中,自述其与引证案
“明显地在于文字之记载形式上或实质结构上皆非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本案之镂空部与引证文件中之框条之结构特征、所产生之技术功能、及所能达到的
技术功效完全不同”
而有禁反言之适用。
: 有个问题若你问我,后案告前案,后案不能主张均等至前案的理由何在?
: 这是水准问题。我自己在Baker 9.5年了,若真有你问得这情况,
: 不管有无(4),我是连想都不敢接。一来打坏了自己的credit,二来
: 也坏了公司专讼声誉。我是不知道台湾环境目前变到什么地步,
: 或是你是在台湾哪间事务所? 愿意提供这种服务。
没想到能钓出在 Baker 9.5 年的强者,小弟深感荣幸。
我只能说,美国有拟制丧失进步性,所以那个洞恐怕是用水泥封得密不透风。
台湾若没有(4),恐怕就有这个洞。
法制是一步步慢慢与时俱进建立起来的,我不知道这个洞在美国,在台湾,
是几十年前还是上百年前就被堵起来,所以长久以来我们看不到
后案主张均等至前案的诉讼,以至于现在连有这种想法都被觉得很没水准,
觉得后案不能主张均等至前案理所当然。
但是这个洞总是在某一天之前不是堵起来的,我相信那个时候一定有相关争议。
如果有人能提出那时候的相关争议,
或者前人的法理论述“就算这个洞没有堵起来,你也钻不过去/不能钻”
那麻烦提出来让小弟学习,顺便提供给智慧局/法院参考,也是功德一件。
这篇是用新注音/自然打的,因为只值185批币(歪楼)
作者:
nnf (*)
2017-11-11 23:43:00其实我不太理解他论理一定要搬出baker 9.5年? 无聊就像郝龙拼跟小朋友论理要说他是博士一样斌
没有啦,他只是说他在Baker很久也不敢接这种案子而已n大不要过度解读啦^^另外啊,t大的说法我不能完全同意啊1. 不管是台湾的专23还是美国103都会使“极近似的后申请案不能取得专利(或被无效)2. 假如乙自己说他的东西不同于甲的东西,从而拿到专利,那禁反言就适用了但是,甲实施的东西不见得跟他自己的请求项完全相同如果判断有差异、而且可以被均等到乙的时候,您会跟客户说“抱歉这件案子本所不接”还是“这件案子可以打但是有哪些风险?”
作者:
brson (下大雨)
2017-11-12 01:59:00这篇是好文。不过对于只会眼红别人发展,对讨论零贡献没见解的最好还是闭嘴。
104行专诉17里面,原证6被当作“新证据”没看到原来的书状可能很难理解怎么会这样提证据原证6应当以“辅助证据”(用来说明通常知识)来提被当作新证据的时候,法官直接会三条线(新颖性拿两件引证案组合???这不是在讨论进步性???)此外,就算通常知识有麒麟板也不代表麒麟板可以置换
作者:
nnf (*)
2017-11-12 09:16:00只会推"这个好"对讨论零贡献的也请闭嘴,论理还需要用权威来压人啊?
n大,说不定b大是在说我啦,你不要对号入座啦,你们不要为这个吵架啦,等等万一被板龟就不好了
作者:
brson (下大雨)
2017-11-12 11:56:00期待n大发文加入讨论,不是只有眼红别人。我跟你的差别是我没有眼红别人。
b大,n大也只是说这个讨论不用到说自己在那工作,大家心平气和啦
作者:
brson (下大雨)
2017-11-12 13:18:00人家说他在哪工作多久,也没看过后案告前案,就算有,也不敢接。这是哪里有问题吗?眼红别人就只看到他在哪工作。Baker McKenzie是能见度很高的事务所,当然还是可以呛他,你没看过没代表其他地方就没有。好,既然有,就讲哪里有。
作者:
twinway (证券+期货双证照)
2017-11-13 16:52:00推U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