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个中国案
第1项是装置独立项
第2~6项是附属第1项
第7项是方法独立项
第8~12是附属第7项
第一次审查意见下来 审委以单一对比文件认为我的Claim 1、2、4不具进步性
一开始我的想法是 把Claim 3、5、6分别加入Claim 1 变成三个新独立项
但之后想一想 那我这三个独立项的共同技术特征是原本的Claim 1
而Claim 1又已被认为不具进步性
这样的修改方式会不会造成发明单一性的问题?
PS:因为就我的认知 以前不论台湾、日本、中国的审查委员
看各个独立项的共同技术特征对比先前技术
好像是比较以新颖性来看
而我Claim 1 有 A + B + C 三个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只有揭露 A + B
C是审委认为以可轻易思及的技术
又请问共同技术特征的判断 是以新颖性来看 这样的观点是否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