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41 规定了有期徒刑得以易刑如罚金或服社会劳动折算刑期。
这种无庸判决时宣判,犯人即可自主声请吗,还是必要宣判时
明文记载于判决书方可?
又既然本条规定用字为“得”,表示声请不必然获准。那么
负责执行的检察官凭啥标准判定? 可有明文?
易科罚金一定得对所有刑期易科吗? 可以声请部分易科吗?
另外,声请有时效限制吗? 比方说最初自认坐牢没什么,自
己可以挺过去,但坐牢一段时间后觉得难以忍受,才想要用易
科罚金或服社会劳动代替坐牢,还可以声请吗?
还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易科罚金的标准有一千到三千新台币
这三种折算方式,实行应根据的折算标准,应根据何办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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