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可以论述的部分太多了,我回复希望来抛砖引玉一下
希望可以激起更多的讨论,比较清楚。
“一、公同共有的房子,也可以用多数决来进行出租行为吗?不需全体
共有人都要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
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之。
前二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以裁定变更之
。
共有人依第一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者,对不同意之
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二、如果多数人决定要对这个房子出租,但其实实际上没有真正出租
,只是要利用租金逼走里面现在居住的共有人,而该共有人也没有占
用到所有的共有物。”
没用,
出租跟占用共有物的人须给付租金并没有关系。
这个请求的权利有很多种,建议您找专业律师讨论。
(裁判书翻一下,类似情况的各种诉讼请求都有。)
“比如一栋建物有3层,居住在里面的共有人生活环境只有其中一层,
而“共有人总共也就3人”,所以这样如何用“租金”来赶走居住
在里面的共有人?尤其是还牵涉到该共有人还付整栋的水电瓦斯。
除了用“租金”,还有其他手段吗?”
有很多诉讼手段,但是确定的是跟民法820管理共有物的出租没有直接关系。
“三、共同共有的房子,多数决就可以把房子卖掉或请法院变价分割吗?
不用经过“所有公同共有人的同意”吗?
如果是,那到底“公同共有”跟“分别共有(就是每个人拥有持分)”的差别在哪?
只是差在拥有持分,可以偷偷拿去卖掉或贷款? = =”
公同共有是基于几项原因才会形成,目前实务上常见的应该是基于未办继承”
民法第 828 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为或习惯定之。
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一条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 829 条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759 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
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所谓的分别共有则是大家对于自己的权利范围有处分的权利,所以我们俗称的持分
如果要处分(买卖)就完全看所有权人的意思,不用偷偷。
只是其实法令规定上,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对其他人有通知优先购买权的义务
只是属于债权效力,目前实务土地登记上都切结形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