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起:
※台湾高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号民事判决
https://bit.ly/2OBWlv1
重点内容:
一、承认“动物”非物:
本院考量动物(尤其是宠物)与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关系,有时已近似于家人间
之伴侣关系(companionship),若将动物定位为“物”,将使他人对动物之侵害,
被视为只是对饲主“财产上所有权”之侵害,依我国目前侵权行为体系架构,饲主
于动物受侵害死亡时,仅得请求价值利益,无法请求完整利益,亦无法请求非财产
上之损害赔偿或殡葬费,此不仅与目前社会观念不符,且可能变相鼓励大众漠视动物
之生命及不尊重保护动物,故本院认为在现行法未明确将动物定位为物之情形下,
应认“动物”非物,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独立生命体”。
二、侵权行为损赔范围:类推适用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195请求慰抚金
(一)动物虽为独立之生命体,但依照其属性及请求权利之不同,在现行民法架构下应
适用或类推适用之规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宠物虽与人具有伴侣关系,但依照前开动物
保护法之规定,宠物仍属于人所有,而类似于财产之概念,故关于宠物所有权之移转,
即应适用有关财产移转之规定,惟针对加害人侵害宠物之行为,饲主则得依其性质类推
适用民法侵权行为之相关规定。
(二)关于动物在民法上之定位,系介于人与物之间之“独立生命体”,故当他人侵害
宠物所有人对于宠物之所有权时,无论宠物系受伤或死亡,宠物所有人所得请求之金额
均不限于宠物市价之价值利益,而应包括回复宠物之完整利益,并得请求非财产上之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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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这个判决首度揭示“‘动物’非物”之后,后续效应:
一、下级审法院多有引用
如:台北地院108年诉字1996号民事判决
https://bit.ly/3cLHgPM
二、民间团体举办了一系列动物法讲座
如:【动物“非”物。提升动物法律位阶】系列讲座
https://eastfree0511.wixsite.com/tapc/copy-of-6
三、林诚二老师在第98期的《月旦裁判时报》中也撰文评析
篇名:〈侵害他人饲养动物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号民
事判决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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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介林老师的评析内容:
一、动物于现行民法中的属性:
(一)动物有生命,且与人类共同生活后产生亲密连结而与民法上所称之“动产”有所差
异。
(二)纵认动物有其特殊性,宜由特别法保障之,于民法上仍应有“动产”之性质。
(三)虽认动物仍属民法之“动产”,并非代表得任意侵害而无责任可言。
二、饲主因动物死亡、受伤或遭虐待所受侵害之权利或法益:
因动物性质属动产,侵害他人动物系属对所有权之侵害。
(一)财产上之损赔:无争议
(二)非财产上损赔:需考量问题如下
1.饲主之身分
2.饲养动物之目的与用途
3.相处互动关系及饲养时间之久暂
饲主若基于长期饲养动物所投入之成本、劳力、心血及情感连结关系,得评价为饲主之其
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而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之可能。
三、判决评释:
(一)本判决勇于突破窠臼,另辟蹊径为饲主找寻慰抚金请求之依据,精神值得肯定。
(二)就个案中承认或肯定动物为特殊权利客体或赋予其准人格,于法制上未有共识前,
不宜贸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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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整理附带个人浅见】
针对动物
传统分类:二分法→若非人类,就归为“物”。
现代分类:非纯粹二分法
一、这则判决的立场:动物非物
人和物之间不再是非黑即白的论述,动物的定位→介于人与物之间。
二、林诚二老师的观点:
(一)动物在民法上仍然是物(传统二分法),但由特别法保护(即动保法)。
(二)不赞同这则判决赋予动物准人格(介于人与物之间“偏向人”那一侧)
三、个人浅见:
(一)赞同判决对动物的定性:“动物”非物
(二)不认为这则判决赋予了动物准人格,应该是介于人与物之间“偏向物”的那一侧。
本则判决将动物的定性做出了与过去不同的见解,仅仅是脱离了物,但与人的距离尚
远,个人以为亦不存在有准人格赋予的情形。本判决仅是突破过往窠臼,不再坚持
壁垒分明的二分法立场,试图调和并重新诠释符合人与动物、自然共享的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