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ummer1324 (夏日)》之铭言:
: 如题。
: 网络上有时候会有“被强暴时该怎么办”的讨论,不少人会说什么挖眼啊踢蛋啊折手指啊
: 尖叫逃跑啊的,但同时也有许多人指出,认真打架的话体格差异几乎不可踰越,实务上积
: 极进行肢体反抗的女性通常都是被暴打一顿之后还是被成功强暴,而尖叫逃跑虽然有可能
: 使加害人退缩,却也可能让对方以过激手段让你闭嘴。
: 身为女性,我一直觉得要是我碰到这种情况,当下如果没有因为恐惧而无法行动的话,应
: 该会选择配合,有余力就记下对方私密部位的特征,事后再想办法提告。
: 但是,如果受害人当下都不进行肢体反抗,顶多口头表达拜托不要真的不要等等,是否还
: 能告成强制性交?如果进行小幅度挣扎,造成下体撕裂伤的话,是否足够作为强制性交的
: 证据?如果这些都不够,哪些作法可以满足提告条件,收集证据,同时避免过度反抗激怒
: 加害人?另外,加害人的身分(熟人/陌生人/权势者/伴侣)会如何影响上述结果?
: 感谢回复。
就法论法,要脱离感觉法学派,就要先看条文。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21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8 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
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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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的规定是以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为要件,
至于被害人是否有强力挣扎反抗而造成身体伤害,
应该只是强化"违反其意愿"事实的证据之一,
换言之,因为害怕而不敢轻举妄动,只要违反其意愿一样会构成。
第221跟228两条规定的要件有些不太一样。
所谓"利用权势或机会"更为抽象,但不以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为必要,
认定上可能放得更宽,但刑期相对较短。
这两条会不会有发生竞合(就是同时符合)的情况,就不太清楚了,
要看实务上个案怎么操作。这部分没研究,也请大家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