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ltratimes ()》之铭言
: 我们知道 把自己的帐户借给他人,而他人拿这个帐户去诈骗的话
: 帐户的所有人会成立帮助犯
: 理由是帐户所有人应可以预见其帐户会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的可能性
: 故属于不确定故意的帮助犯
: 这是目前司法统一的见解
: 那差不多的情形
: 假如在某一消费场所捡到一串钥匙,并送至服务台提供失物招领
: 而负责保管的人,并未确定来招领者是否为本人,就这样随便的把钥匙交给号称的失
主
: 如果之后车辆被偷,有无可能成立窃盗帮助犯?
: 理由是应该确认是否为遗失物本人,却未加以证明之
: (如果是被假失主骗,那另当一回事,但这边是假设连基本确认都没做)
: 随便就把钥匙交给自称遗失者
: 这样如果是假车主,其实窃盗的风险本来就是很高
: 是否有可能成立窃盗罪的不确定故意之帮助犯?
先肯定你这次比较认真,有先查询了帮助诈欺之裁判,赞赞。
但你拿实务上帮助诈欺犯提供金融机构帐户之存摺、密码给不法诈欺份子之裁判,和处
事不够心细的服务台人员这两件本质上不同之事务来直接类比、并作相同处理,就有失
允当了。
我们先来看帮助诈欺之实务见解:
“金融帐户乃个人理财工具,依我国现状,申设金融帐户并无任何特殊限制,且可于不
同之金融机构申请多数帐户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会通念,若见他人不以自己名义申请
帐户,反而收购或借用别人之金融帐户以供使用,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码,则提
供金融帐户者主观上如认识该帐户可能作为对方收受、提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对方提
领后会产生遮断金流以逃避国家追诉、处罚之效果,仍基于帮助之犯意,而提供该帐户
之提款卡及密码,以利洗钱实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钱罪之帮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
字第3101号刑事裁定)。”
→帮助诈欺犯须先有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码等不法帮助行为,次有帮助之犯意(提供系
争帐户完整物件之故意)、帮助既遂之故意(主观上如认识该帐户可能作为对方收受、
提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对方提领后会产生遮断金流以逃避国家追诉、处罚之效果。【
编按】此则裁判这段叙述系指行为人具有帮助既遂之间接故意,即不确定故意),再经
审查确认渠无阻却违法、罪责事由后,才能依法论罪科刑。
失物招领处之服务台人员保管民众拾得之钥匙,于僭称有受领权之人前来认领遗失物并
要求返还时,确实应谨慎一点,倘受雇人或使用人未予核对遗失物特征即予返还,场所
主人可能须对遗失物所有人负民法第607条等责任。惟若因此即遽下论断谓服务台人员是
某犯罪之帮助犯云云,本人以为如此推导太过简单、疏略,有欠周全。
盖本件至少有三件事情存有疑虑:
1.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交付钥匙是否就会必然导致他人之车辆遭盗窃之结果):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未核对身分错给钥匙), 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
生此结果者(系争某车辆被盗窃),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
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
→本人以为卖场之停车场里同厂牌的汽、机车何其多,行为人须先幸运遇到粗心的服务
台人员交付钥匙,还要在卖场形迹可疑地一一测试相同型号之汽机车,最后顺利掩人耳
目成功窃取被害人之汽、机车,故题设之条件与结果显然不相当,仅是偶然之事实而已
。
2.服务台人员的漫不经心(应注意、能注意却不注意),无法上纲成不确定故意(对于
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此发生不违背本意,存有“认识”及容任发生之“意
欲”要素):这边原po能直接窥探服务台人员的内心想法,看到他对于被害人汽、机车
遭窃取之结果,除了有预见结果可能发生之认识外,更看到他有“不违背其本意”之“
意欲”。
本人觉得有点扯…除了学校刑法考题看得到行为人内心OS外,现实世界中行为人主观之
想法为何,需要由很多的客观证据来反推,原po直接认定服务台人员有不违背其本意的
意思,让负责举证之检察官都可以准备睡袋躺着开庭了…
→以一般不希望犯罪频传的正常人角度来看,本人认为服务台人员至多仅具“有认识之
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然预见可能发生,却具有确定其不会发生之信
念,亦即祇有“认识”,但欠缺希望或容任发生之“意欲”要素。)
3.特别认知(又称特殊认知;Sonderwissen)的问题:你反驳2楼板友所提出的“刀行老
板听见隔壁邻居激烈争吵后,邻居立刻来买菜刀”或是“心情明显抑郁之人向店员购买
木炭”两个例子,老板和店员都有特别认知。
→本件的服务台人员只是比较粗心大意,他并不会通灵或读心术,一眼即能看穿僭称有
受领权之人前来认领遗失物时的犯罪计画(除非他是独眼龙,有特异功能,那就另当别
论)。
以上,供板友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