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车祸和解问题

楼主: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9-11 10:28:46
※ 引述《Fanling (凉月清酒)》之铭言:
: 标题: [问题] 车祸和解问题
: 时间: Wed Sep 9 22:30:57 2020
:
: → jenoren: 本来要自己打一篇,但发现网络上有白话版,内容也没什么 09/10 23:47
: → jenoren: 问题,就请原波自己点选连结囉~ 09/10 23:47
: → jenoren: https://reurl.cc/Oq4GWr 09/10 23:47
: → jenoren: 法律板之宗旨应系提供板友有关法律问题及法学知识的探讨 09/10 23:47
: → jenoren: 。针对系属中甚至尚未系属之个案,提问具体之宣告刑度、 09/10 23:47
: → jenoren: 甚至回答法院“顶多”宣告如何,均显有越俎代庖之嫌。我 09/10 23:47
: → jenoren: 们都不是个案之承审法官,事前预断等极可能斲伤司法公信 09/10 23:47
: → jenoren: 力之举,宜尽量避免。 09/10 23:47
J大的连结已经有提到了,
和解书上面订定抛弃刑事诉讼法一切追诉权,
或者是和解书上面订定惩罚性违约金,
这个部分涉及到告诉权可不可以舍弃的问题,
实务见解一向都是认为刑事诉讼权无法舍弃、抛弃。
前几年倒是有一个地院见解:
采取了跟过往法院不一样的做法,
甚至请何赖杰老师就告诉权舍弃、行使方式等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鉴定意见,
有兴趣的人可以自行参阅。
地院判决有一段内容应该可以说明原po的心境:
实务上常见告诉乃论之罪的案件(例如涉犯过失伤害嫌
之车祸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私下达成和解,加害人
赔偿被害人金钱,双方并约定被害人对加害人抛弃刑事
追诉权(或不提起刑事告诉、不再追究责任)。惟事后
被害人却又反悔,而对加害人提出告诉,要求更多的赔
偿金钱,否则不撤回告诉;加害人若要避免留下前科,
只能任人痛宰,乖乖付钱。虽然理论上被害人民事赔偿
请求权与其是否要让被告受刑事追究,系属两事,惟拿
到民事赔偿之后,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不免让人有不
公平之感受。
另外,地院见解虽然肯认最后告诉权可以舍弃,
但还是有前提条件的限制:
即告诉权之舍弃应向有权受理告诉之国家机关为之,
且须以书面或以言词提出并制作笔录。
而且地院这个见解目前还是没有普遍被实务接受,
遇到这类问题,除了透过乡镇市调解机制,再来就是J大建议的方法。
: → Fanling: 感谢大家的回复,综合大家的意见,我只要不用再支付民事 09/11 06:11
: → Fanling: 赔偿就足够,因为我觉得已经做到该负责的了,轻微挫伤8万 09/11 06:11
: → Fanling: ,医疗费另计,我自认无愧就算最后拘役罚款我也接受,钱 09/11 06:11
: → Fanling: 要给我宁可给国库 09/11 06:11
: → jenoren: 原波负责任的态度值得肯定。 09/11 09:09
: → jenoren: 你的案子让板友们知道除和解书外,务必要请对方同时签署 09/11 09:09
: → jenoren: “刑事告诉状”跟“撤回告诉状”。这部分比较偏实务操作 09/11 09:09
: → jenoren: 及属专业领域,多须实际待过法院刑庭或刑事律师才会了解 09/11 09:09
: → jenoren: 。 09/11 09:09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11 12:08:00
有关刑事部分之乡镇市调解,板友可以参阅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第1项、第28条第2项等规定。但各地乡镇市调解委员确实存有良莠不齐之问题,偶尔还是会发生法院不予核定调解书之情形(台中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在案可稽;该判决正好也涉及交通事故过失伤害)。所以我个人会比较建议当事人到法院之调解室,由法院聘任之调解委员来调解。至于若在当事人洽谈和解之际,一并让告诉权人签署刑事告诉状及刑事撤回告诉状(通常和解契约里头会有告诉权人委由行为人委任之律师代为递状的条款),更是釜底抽薪。此观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第1项)。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第2项)。”规定自明。和解契约条款如何拟、双方律师如何谈,在在都涉及专业与经验,而这也是为何一名专业的律师能深获委任人信赖之原因。
作者: CCWck (干嘛要暱称)   2020-09-11 12:44:00
同时要对方给告诉状和撤回状 才能安心和解 根本不合理法规的不完善 结果变成律师专业的象征 其实很有问题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11 13:02:00
你所称之“对方”是指哪造?刑事告诉状和刑事撤回状绝大多数都是由行为人这里委任的律师已经拟好的,告诉权人只要详细阅读、确实同意后签名即可。然后请问法规哪里不详尽呢?契约条款之拟定当然属律师专业一部分R,跟你生病会去看医师并充分尊重医师诊断、开立之处方笺很像阿XD尤其如果当事人两造平时都很忙碌,委任律师洽谈和解事宜可以省下非常多劳力时间和精神折磨,何乐不为?现在司法院也很推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纾解法院讼源、减轻法院负担,而能将有限司法资源投注在真正需要的案件中。
作者: CCWck (干嘛要暱称)   2020-09-11 14:29:00
我觉得不合理的是,已经双方合意和解,放弃追究加害人其他民刑事责任,加害人以为赔钱就好。但被害人可以事后越想越越不对,和解后提出告诉,且仍为合法律师有蒐集证据,讨论构成要件,法理论述各种专业很好。但和解到被害人同事签告诉状及撤回状到的和其法学素养有何关系?更进一步,万一有不肖律师,为被害人拟和解书,故意写放弃民刑事责任缺又另外教导被害人,“没关系,写了这样还是可以告”。是否法律上的漏洞呢?
楼主: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9-11 16:35:00
J说的专业应该是娴熟实务对于撤回告诉的运作,目前实务多数关于舍弃告诉、撤回告诉见解接纳的程度跟是否从法理、法学寻求、建构双方对等、公平的地位没什么关联,当然你也可以说有关,定义上的问题但可能跟律师所要担负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利益)违背没有肖与不肖,只要不违法,都是专业判断撇除这层包袱的话,要讨论说有/无签撤回告诉,同样都是基于不再追究的意思,效果上两者有不同区别这样是不是公平、制度上是不是欠缺保障,这个可以讨论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11 17:02:00
首先,原波的和解书要先区分民事、刑事二部分,关于民事部分,尚涉及和解时点、损害隐微性甚至后遗症等等讨论,为避免开花就不深论了,以下仅聚焦在刑事和解部分。其次,刑事告诉权得否舍弃除了涉及法学价值之取舍,也要考虑该国之法治发展和法学知识普及程度。德国实务是肯认告诉权舍弃制度的,惟同样被我们认为法治已高度发展、人民普遍具良好法学素养的日本,亦不承认告诉权得予舍弃。附值一提,不要有全能立法的迷思,我们不可能苛求立法者明文规范一切万事万物,何况事情之原则、例外,甚至例外之例外又例外(不是绕口令而是现实)的状况亦非罕见。很多制度之采择与否,其要件和说理往往须集学说、实务众人之智慧积累而成。像前面提到的德国、日本法制,亦均无告诉权得否舍弃之明文,他山之石,可以攻错。再来,对刑事告诉权舍弃制度若有兴趣,请阅读何赖杰老师〈论刑事告诉之法律性质与适用〉一文。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简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刑事简易判决有提及部分,于此帮板友附上网址连结如后:http://bit.ly/2RNdorZ至于和解的学问及眉眉角角实在太多了,你觉得与律师专业无关,那是因为本件(倘原波所述属实,对方所受之伤害并不严重)是极度单纯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金额也尚属你我可以负担;但如果是企业间甚至跨国连锁大型企业之和解契约,案情之庞杂难解,且标的多是以新台币亿元为单位,你觉得企业经营者会不会充分尊重律师(团队)的专业?最后有没有不肖律师那大段的假设性问题…疴,还是回复一下让你放心~实务上绝大多数之和解契约暨契约条款及刑事告诉状、刑事撤回告诉状都是行为人所委任之律师早已拟好的,告诉权人委任之律师就是审阅条款有无不妥之处要求修改后请自己当事人签名。实在殊难想像告诉权人委任之律师会要求告诉权人仅签署和解契约之空间(如此,行为人也不会愿意和解);退万步言,就算该律师愿意为了当事人的案件陷自己于被惩戒除名之风险,行为人委任之律师历经国考、职前训练和实习训练试炼,也不是吃素的阿!律师受委任而未尽其注意义务所致损害,可是须对委任人(即行为人)负责的,行为人委任之律师倘如此离谱同意对造律师之做法,除了会被自己当事人求偿外,也很有可能会被移送律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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