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原波的和解书要先区分民事、刑事二部分,关于民事部分,尚涉及和解时点、损害隐微性甚至后遗症等等讨论,为避免开花就不深论了,以下仅聚焦在刑事和解部分。其次,刑事告诉权得否舍弃除了涉及法学价值之取舍,也要考虑该国之法治发展和法学知识普及程度。德国实务是肯认告诉权舍弃制度的,惟同样被我们认为法治已高度发展、人民普遍具良好法学素养的日本,亦不承认告诉权得予舍弃。附值一提,不要有全能立法的迷思,我们不可能苛求立法者明文规范一切万事万物,何况事情之原则、例外,甚至例外之例外又例外(不是绕口令而是现实)的状况亦非罕见。很多制度之采择与否,其要件和说理往往须集学说、实务众人之智慧积累而成。像前面提到的德国、日本法制,亦均无告诉权得否舍弃之明文,他山之石,可以攻错。再来,对刑事告诉权舍弃制度若有兴趣,请阅读何赖杰老师〈论刑事告诉之法律性质与适用〉一文。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简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刑事简易判决有提及部分,于此帮板友附上网址连结如后:
http://bit.ly/2RNdorZ至于和解的学问及眉眉角角实在太多了,你觉得与律师专业无关,那是因为本件(倘原波所述属实,对方所受之伤害并不严重)是极度单纯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金额也尚属你我可以负担;但如果是企业间甚至跨国连锁大型企业之和解契约,案情之庞杂难解,且标的多是以新台币亿元为单位,你觉得企业经营者会不会充分尊重律师(团队)的专业?最后有没有不肖律师那大段的假设性问题…疴,还是回复一下让你放心~实务上绝大多数之和解契约暨契约条款及刑事告诉状、刑事撤回告诉状都是行为人所委任之律师早已拟好的,告诉权人委任之律师就是审阅条款有无不妥之处要求修改后请自己当事人签名。实在殊难想像告诉权人委任之律师会要求告诉权人仅签署和解契约之空间(如此,行为人也不会愿意和解);退万步言,就算该律师愿意为了当事人的案件陷自己于被惩戒除名之风险,行为人委任之律师历经国考、职前训练和实习训练试炼,也不是吃素的阿!律师受委任而未尽其注意义务所致损害,可是须对委任人(即行为人)负责的,行为人委任之律师倘如此离谱同意对造律师之做法,除了会被自己当事人求偿外,也很有可能会被移送律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