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政府篡位夺取了人民为国家统治者的地位

楼主: Mrguo (guo)   2020-04-06 00:40:38
请愿书(民国108年11月8日递送立法院,本件立法院至今尚未做出决议)
受文者:立法院
壹、请愿之愿望:
立法院有议决国家重要事项之权,请议决:
1.施行宪法,国家即进入纯粹民国时代,民主即“人民晋身为皇帝、国家主人、统治者
”,民国由全国人民一起拥有、治理及共享。国大(国民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地
方,国代(国民大会代表)臣仆只不过是人民的钦差、传令兵,属政府中行政臣仆一员,
只能行使治权中属钦差传令兵份内专有的行政权(为顺利完成“蒐集汇总人民意见、代表
人民表达出来”工作,所得行使的权力),无权替代人民行使政权修改宪法,以往国代滥
权制定的宪法增修条文违宪无效。
2.为使国人能够依宪法规定行使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应即恢复建立国民大会及地方人
民代表大会并完成代表选举,代表名额先由行政部门暂定,行政院应尽速督导地方政府一
起完成;人民行使政权时再视需要与否复决代表名额。
3.司法院大法官滥权未善尽“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责,应予全部撤换追
究刑责。
4.总统滥权未善尽总统职责,请监察院依法弹劾,卸任总统、副总统停止礼遇;一并追
究刑责。
贰、请愿所基之事实、理由:
中华民国宪法前言明示“宪法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制定”,关于孙中山先
生遗教
1.民前7年(西元1905年),他提出“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做
为中国同盟会政纲,即有“创立民国,民国是人民的,民国由人民统治;民国取代帝国,
人民取代皇帝、每个人如皇帝一般被尊重”含意,这也是革命先烈们大家共同努力奋斗的
目标。
2.(民国)6年(西元1917年),他在“民权初步序”提到【何为民国?美国总统林肯氏
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谓民国也…民有选举官吏之权,民有
罢免官吏之权,民有创制法案之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必具有此四
大民权,方得谓为纯粹之民国也。革命党之誓约曰:“恢复中华,创立民国。”盖欲以此
世界至大至优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进步、至庄严、至富强、至安乐之国家,而为民所有
,为民所治,为民所享者也。今民国之名已定矣,名正则言顺,言顺则事成,而革命之功
,亦以之而毕矣。此后顾名思义,循名课实,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纯粹民国者
,则国民之责也。盖国民为‘一国之主’,为‘统治权’之所出,而实行其权者,则发端
于选举代议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渐而进,由幼稚而强壮,民权发达,则纯粹之民国可指
日而待也。】故国民虽贵为一国之主,得享有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拥有至高无上的统治权
,仍需要将治权分给予代议士即政府官员,以协助我们大家,贯彻实现统治权,共同将国
家治理好;亦即民国系维持以人民为主、政府为辅的权能区分式治国制度。
3.8年(西元1919年)三民主义文言本载【而今之行政首长、凡百官吏与及政客、议员者
,皆即此四万万人民之‘臣仆’也】。
4.13年(西元1924年)民权主义提到【可见从前的政权,完全在皇帝掌握之中(统治权
亦称政权、主权)。那么人民成了一个什么东西呢?中国自革命以后,成立民权政体,凡
事都是应该由人民作主的;所以现在的政治,又可以叫做民主政治。换句话说,在共和政
体之下,就是用人民来做‘皇帝’】。
5.13年(西元1924年)民生主义提到【这个民有、民治、民享的意思,就是国家是人民
所共有,政治是人民所共管,利益是人民所共享】。
宪法第1条载“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施行宪法,国家
即进入纯粹民国时代,民主即“人民晋身为皇帝、国家主人、统治者”,民国由全国人民
一起拥有、治理及共享。政府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机关的统称,政
府官员系由国人给付薪酬、须忠于人民为国人服务之臣仆。本固则邦宁,未来两岸合一也
必须如此;不如此,人民将永远是政府率性宰割的俎上肉。
宪法第2条载“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即指民国之统治权属于全体国人。
民权主义提到的权能区分(原称权与能分开),讲的是“人民有权,政府有能;人民行使
的权叫政权,政府行使的权叫治权”,意思是【人民是统治者行使统治权即政权(选举权
、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此即宪法第17条所载“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
权(选举罢免是对人,创制复决是对事)”。政府是臣仆,行使人民统治者赋与的治权(
总统权、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分列在宪法第四~九章;政府官
员要由忠于人民有能力的人担任、才能正确行使治权、为人民服务(政府官员没有做到选
贤与能,导致人民失权,政府无能;政府滥竽用人,弄权反噬,人民只能自尝苦果)】。
政权分为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两部分:1.国家政权:以前的皇宫是皇帝行使权力的地方,
宪法第25条规范的国大(国民大会)就是皇宫,是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地方,为国家最高
权力机关;因为人民不可能聚集起来行使政权,才由宪法第26条规范国代(国民大会代表
)臣仆扮演钦差、传令兵角色,负责蒐集汇总人民意见、代表人民表达出来;多数人民的
意见就是人民的决定、决议,就是国家政权的实现,就是圣旨。2.地方政权:地方人民比
照国家政权行使地方政权(宪法第112、118、122、128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就是地方
的皇宫,为地方人民行使地方政权的地方,为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臣仆扮演钦差、传令兵角色,负责蒐集汇总地方人民意见、代表地方人民表达出来;
多数地方人民的意见就是地方人民的决定、决议,就是地方政权的实现,就是地方的圣旨
。这就是权能区分人民行使政权之含意,也就是民权主义所提到“全民政治”的具体实现
—由全国人民分别治理全国及地方,是宪法的核心。
以前蒋中正、蒋经国担任总统臣仆,面对大陆军事攻台严重威胁,无心研究宪法民主真意
,造成政府专权,国大一直为国代所把持,两蒋确有失职;李登辉、陈水扁担任总统臣仆
,继续与国代等人勾结,伪称国代臣仆可行使国家政权,并乘机废除国大,不让人民行使
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马英九、蔡英文担任总统臣仆,继续给人民洗脑,欺骗人民,要大
家唯臣仆之令是从,继续不让人民行使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致人民从来没有以统治者身
份,依宪法规范行使国家政权、地方政权以及连带之管理臣仆,反而一直被臣仆欺压。
宪法第27条记载人民统治者行使国家政权4个项目【选举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罢免总
统副总统(罢免权)、修改宪法(复决权)、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复决权)】
,这只是宪法第17条人民行使政权的一部分;其中之修改宪法,本即指人民统治者才有权
修改宪法。国代臣仆只不过是人民的钦差、传令兵,属政府中行政臣仆一员,只能行使治
权中属钦差传令兵份内专有的行政权(为顺利完成“蒐集汇总人民意见、代表人民表达出
来”工作,所得行使的权力),自无权替代人民行使政权修改宪法。由国代臣仆滥权制定
的宪法增修条文实际就是在修改宪法,这本就不是国代臣仆的职权,自不具效力。目前政
府将【选举总统副总统、罢免总统副总统】,划归中选会管理,而不是由国大管理,基本
上就是违宪的。
108年7月22日网络上有篇文章“【爱国教授申冤记1】教授本想到花莲享受退休生活 却卷
入冤案蹲苦牢”,镜周刊、雅虎奇摩、发达网都有报导,是说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陈述被
冤枉坐牢退休金也没了,这个案子以前也有被报导过,明显是一件一、二、三审法官集体
众口铄金认定收贿,大法官包庇不受理解释的案子;如果事实真是如此,碰到这种事,该
怎么处理?基本上,该案司法部门本身就可以解决处理,推拖不处理,才会被媒体提出来
报导,这只是众多“人民失权,政府弄权”其中的一例。政府夺取人民政权后权力分赃,
每一个政府官员各玩各的法,互不干扰,任何政府官员都可以率性玩法,任何人民都可能
成为受害者。依据宪法,人民为皇帝、国家主人、统治者,任何人本可以透过国代在国大
提出质疑,总统臣仆、司法臣仆有义务查明处置,必要时大家可以行使复决权做出处分,
这是宪法规范人民行使政权的基本功能之一,现此功能已被政府玩得不在了。宪法规定只
有总统臣仆于就职时宣誓,就是将总统臣仆定位为臣仆之首,要对我们负责。总统臣仆有
责任将其他臣仆管理好、要善尽职责;所有各级首长对所属都负有导正行为之责。因为包
含总统臣仆在内,所有臣仆都不遵守宪法,严重失职,才会积非成是;在人民没有夺回国
大之前,任何人遭受政府迫害,如同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都只能认命自吞苦果。
(民国)82~83年时,我曾经提起诉愿要求将政权还给人民,对我的要求,国代、行政院
、行政法院、司法院臣仆均托辞拒绝,斯时政府图私害民之心即已呈现。
我于106年11月14日曾经将我撰写的“两岸存在问题的解决之道”一文(
https://www.ptt.cc/bbs/LAW/M.1559089594.A.568.html),挂号个别行文函送总统府、
五院等十余单位,对宪法内涵、政府严重玩法弄权及两岸关系均有详细说明;除了上述民
主问题外,政府亦存在司法沉疴、立法之乱、行政弄权、监察之惰、考试之懦、总统之怠
等问题,这些人利欲薰心,已无是非羞耻之心,这是民国的大问题—政府弄权,臣仆不忠
于人民、不善尽职责。劣质臣仆基于私利,已将“中华民国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改装成“中华官国为官有官治官享之官主共和国”迄今,本失则国乱,整个政府集体叛
乱,背叛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触犯内乱等刑责,至今没看到这些臣仆有丝毫改正之意,仍
无意将政权还给我们大家;政府不可信,大家应引以为鉴。
每一个公务员既然都有领取我们给予的薪酬,当然必须忠于国家主人并善尽职责,主动做
好事情是每一个公务员的责任义务,大法官仆人亦不例外,大法官有责任义务做出正确解
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7条缩小限制“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范围
与条件,称“不合规定者,应不受理。”将宪法第78条规定打了折扣,基本上即与公务员
负责精神牴触。大法官从未对“民国、民主”做出解释,连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
、7条违宪都故做不知道,怎么去“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这些人一点都不
关心国家前途,只是一群众口铄金热衷于抓权弄权的诈骗集团。宪法增修条文违宪无效,
大法官仍引述做出了67号解释;附件一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释方
式,护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据法条执行;附件二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连最基本的法
律观念都欠缺,才会解释出来的东西与法律牴触;也连带证明了大法官根本就没有能力“
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这是“人民失权,政府无能”明证;大法官既没有能
力又只想玩法弄权,带坏整个司法机关乃至整个政府,把国家搞得一塌糊涂。
一些政治人物主张的政党政治,以国民党、民进党为例,只知道权力分赃、争权夺利;致
宪法从36年开始施行,宪法规范最基本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至今仍不得实行;所谓的政
党政治,其实就是乱党政治、政党乱国政治。政府一直为劣质政客、劣质政党所把持,人
民不知觉醒,将继续恶性循环下去;欠缺宪法规范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思想,谁也救不了
充斥劣质政客之我们的国家。
我们说选举要选贤与能,真的能够做到官员都是由贤能者充任,才符合宪法“巩固国权”
公益含意,国家也才会朝着兴盛的方向前进。选罢法规定“拿得出100万元并取得一定人
数的连署,再缴交1500万保证金,就可参选总统”,符合这样条件的人,是否就一定是贤
能者,做不到的就一定不是贤能者?李登辉、陈水扁、马英九、蔡英文藉政党之力取得参
选总统资格,当了总统后,都背叛民国、民主,是中华民国的叛徒、叛乱团体的首脑,亦
是贤能者?“缴交100万元…再缴交1500万保证金才可成为候选人”其实是在选“财”,
“取得一定人数的连署”其实是在选“势”,对大党提名者予以优惠亦是在选“势”;以
“财”“势”做为候选人的条件,基本上就有弱肉强食的含意;这些人眼中只有“财”“
势”,当选后,也只会去求取更多的“财”“势”。财势当然不等于贤能,要限制人民参
选,应以选贤举能为着眼;阻止无财无势贤能者参选,是在告知大家“总统选举是选财势
不选贤能”,明白违背巩固国权原则,自属违宪。由此亦可看得到,政党操弄透过政府立
法,保护大党及有财有势的人才可以参选总统,实际上,为政党预留了一个最佳的位子,
以确保政党党员取得当选优势;历来都由政党领袖出任总统,就是个明白的例子。立法院
立法将大党做为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的选举标竿,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8号解释信口
开河予以维护,都是国家政治恶化的推手。连巩固国权的观念都没有,立法院怎么去立法
,大法官又怎么去“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
为了我们自己及后世子孙的福祉,当务之急,应使国人能够行使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先
依宪法规定恢复建立国民大会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这也是进入纯粹民国必备的要件。只
有力行民主,结合两岸人民的力量,才能与中共政权抗衡。
附件一
本件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释方式,护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据法条
执行。
壹、案件牵涉法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8条第一项(以下简称“第一项”)第一
款(以下简称“第一款”)规定“汽车驾驶人在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处新台币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罚锾”(以下简称法条)。
贰、事实:
一、一、二审法院(一审案号为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9号,二审案号为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6号,请详司法院网站)采用“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第91条第1项第2款“左转弯时,应先显示车辆前后之左边方向灯光”
、第102条第1项第5款“左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显示方向灯”(以下简称“
规则”二款)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对应
“第一款”之罚款额度“新台币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锾”行政命令,将法条之执行,
变更为“汽车驾驶人在转弯完成前(包括开始转弯前、转弯中至转弯完成前之整段过程)
,未使用方向灯,处新台币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锾”,与法条立法意旨不符;对于被
其他民众以汽车行车记录器录影检举、却无“汽车驾驶人在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录影
画面证据之当事人,枉法裁判强罚900元罚锾。
二、当事人不服判决,声请司法院解释,108年4月12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91次会议议决
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释方式,护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据法条执行。
三、“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要罚之法律规定,早在(民国)57年
即已立法,施行至今已超过50年。在警察机关、裁决机关、法院联手执法下,一直以来都
变成是执行“在转弯或变换车道‘时’,未使用方向灯要罚”;警察机关、裁决机关、法
院至今仍完全无意修正、依法处理,坚持继续错下去,行政院、司法院未尽到监督责任。
参、说明:
一、“条例”系57年制定,制定过程, 55年6月8日行政院送审的草案,其中第46条第1
项第1款即已载“在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要罚、第76条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草案审查通过、公布、施行,均未变动上述法条文字。草案
原名称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处罚’条例”,由草案名称及内容比对观之,交通部拟定
草案的考量,明确就是将所有有关道路交通的重要相关事项,当然包含安全方面在内,有
需要予以“处罚”的部分,通通放在草案内,所以草案名称才会列有“处罚”二字;交由
立法院审查通过,完成立法程序,这些处罚规定就成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以示慎重。不要
处罚的,次要的、拟定草案没有想到可能漏失的、不是非常重要安全方面的规定,则不并
入到草案里一起送立法审查,才顺带拟定第76条,另行单独以行政命令制定“规则”,这
样做法也是经过立法院审查同意的;这是在拟定草案时,都一并考虑到的。所以,“第一
款”〝要罚〞,与“规则”二款〝不罚〞,“要罚规定”与“不罚规定”二者是完全各自
独立的两回事;“条例处罚规定”是“条例处罚规定”,“规则规定”是“规则规定”,
二者各自有各自的定位。拟定草案时,同时决定同样是有关安全方面的事,已经考虑要罚
的以法律规定,不罚的另以“规则”命令规定,有轻重之分,并不是只要有关安全方面的
事,通通都要处罚。
“规则”第7条载〝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
规定者,依“条例”之规定处罚;“条例”未规定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公路法、市区
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其实这条规定就是说〝“规则”没有订处罚规定
,制定“规则”就不是用来处罚人的;要处罚人,是要依据有处罚规定的法律办理〞。“
条例”第2条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
定。”也是在说处罚要依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也不会说要依“规则”处罚。法律有处罚规
定,有违反的人,本就是依该法律相关规定办理,与“规则”无涉。
中央法规标准法之制定,系59年8月18日立法院三读通过,59年8月31日总统公布,93年时
修订过一次,其中第5、6、7条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应
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
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条文一直没有变动。交通部始终没
有将“规则”二款加列罚则,依法定程序提升到法律层次,而停留在命令层次,就是说“
规则”的重要性,在“条例”之下、并没有较“条例”重要,重要性不能与“条例”相提
并论。
二、基本上,关于转弯行为,世人公认可分段区分为“转弯前”、“转弯时(包括由开
始转弯起算,转弯中,至转弯完成结束)”、“转弯后”三部分,“转弯前”在“开始转
弯”之前,“第一款”所称“转弯前”,当然指的是世人公认的在“开始转弯”之前行为
,此为世俗习成、根深蒂固、共同认知的看法,是世人之惯例、习惯,并不存在其他第二
种看法。“第一款”对“转弯前”并未另行定义,亦即立法机关立法时系以世人公认看法
立法。假设立法机关看法为“转弯前指转弯完成前”,即具有特定含意,立法时会予以另
行定义。未予以另行定义,〝“在开始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指在转弯完成前未使用
方向灯〞之见,可谓违背世人之惯例、习惯,对国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宪法第80条载“法
官依据法律审判”,法官只能依据世俗习成、根深蒂固、共同认知的法律见解审判,不能
自创不符实际的个人主观见解据以审判;自创不符实际的个人主观见解据以审判,基本上
,那就不是在依据法律审判,那是在玩法。
三、“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锾”,当符合要罚条件时,不论
行政部门考量各种因素如何执行,执行时就都只能依照“处新台币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罚锾”前提执行,上下限不能变动,不能超过也不能不足;订出600元~1800元罚锾,不
是给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看着好玩的,这是由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行政院长副署的法律
,是要遵守的;除非此规定与宪法牴触,就具有“命令与法条牴触者无效”的效力。“处
600元以上罚锾”,是硬梆梆不能变动的,不能以命令改为“处599元以上罚锾”,也不能
以命令改为“处601元以上罚锾”,因为你一旦改了,就改变了“处600元以上罚锾”法律
的意思,就不合法律的规定了;法官既然是依据法律审判,审判时当然要依此前提办理。
四、“条例”第92条第四项固然规定“罚锾基准…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
政部定之”,那也只是说这些相关事项之大原则、大前提,“条例”已经交待,“细则”
这一块,“条例”也就不再另行规定了;细节部分,就交由行政部门考量各种因素斟酌配
合去订定处理“细则”,不然何必要提到“细则”二字?有“条例”的大前提在,才会有
行政部门处理“细则”的诞生,这是有因果关系的;“细则”层级当然在“条例”之下,
是由“条例”规定生出来的,可以说具有上下直属关系,当然不表示〝行政部门订定处理
细则时,可以随兴订之,就算与“条例”规定之大原则、大前提不合也没有关系〞;如果
行政部门真的可以随兴订之,就算与“条例”规定之大原则、大前提不合也没有关系,那
么“条例”的法律位阶,就不再高于“细则”的命令位阶,宪法所载“命令与法律牴触者
无效”就不具意义了。
五、参酌“第一款”依“第一项”规定最低额度之处罚应为“600元罚锾”,行政机关制
作之“基准表”改为处“900元~1200元罚锾”,是“基准表”缺少、拒绝执行“第一款
”规范600元~小于900元及大于1200元~1800元之处罚额度,法院无异认同“第一款”
600元~小于900元及大于1200元~1800元之处罚规定不具效力。本案大法官拒做解释,司
法院登在108 年5月司法院公报第209页,即表示同意大法官意见,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均
无异认同、默许法院做法。
“基准表”对“第一款”处罚,亦规定“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处罚1800元”,此部分与“条
例”第29条“不合规定之装载危险物品处罚3000元~9000元”牴触,“基准表”此部分属
宪法第172 条所称“命令与法律牴触者无效”之无效命令。
六、行政程序法第150条载“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
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对法条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均刻意漠
视。
七、“基准表”规定与“条例”规定之罚款额度,不一致的情形甚多,不一致即为“基
准表”规定与“条例”规定牴触,“基准表”应即配合“条例”规定修正。
附件二
本件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连最基本的法律观念都欠缺,才会解释出来的东西与法律
牴触。
声请书(声请解释宪法)
受文者:司法院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本人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
所适用之命令,发生有牴触宪法之疑义,需透过解释宪法以获得厘清及解决。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壹)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
本人骑乘机车,被警员检举违规,裁决机关裁决:违规事实【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处
罚主文【罚锾新台币900元整,并记违规点数1点】、简要理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3条第1项、第45条1项(以下简称“第一项”)3款(以下简
称“第三款”)】。本人承认违规事实,仅系对〝罚锾新台币900元,较“第一项”规定
多罚300元〞违法处分不服,因此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裁决机关胜诉,坚持要罚900元。
(贰)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第78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二、宪法第80条“法官依据法律审判”。
三、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触者无效”。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
承审法院对本人之说明避重就轻,刻意曲解法条,维持裁决机关裁决;无其他管道,可保
障本人受宪法保障之自由权利,只有声请解释宪法一途以为解决。
(贰)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行政命令与“第一项”规定牴触无效
(一)按“第一项”载“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罚锾:”;行政机关订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以下简称“
基准表”),将“第三款”处罚额度之低标‘600元’改为‘900元’,“基准表”为行政
机关之命令,行政机关无权以命令变更“条例”(法律),行政机关却已实际以命令变更
“第三款”规定,“基准表”此部分属宪法第172条所称“命令与法律牴触者无效”之无
效命令。裁决机关依“基准表”此部分无效命令,做出900元裁罚,不依“第一项”低标
裁罚600元,其裁罚及法院判决,自属宪法第 172 条所称之无效命令。
(二)本案参酌“第三款”依“第一项”规定应处“600元罚锾”,“基准表”改为处“
900元罚锾”,而“第三款”处罚额度依“第一项”所载实际应为600元~1800元,是“基
准表”缺少、拒绝执行“第一款”规范600元~小于900元之处罚额度,只肯执行“第三款
”规范900元~1800元之处罚额度,将“第三款”规范处罚额度变动打折;换言之,行政
机关不承认“第三款”600元~小于900元之处罚额度有效。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以命令(
裁决、判决)决定不再执行对其具有拘束力之600元~小于900元处罚额度;承审法院无异
认同“第三款”600元~小于900元之处罚规定不具效力,对宪法第172条所称“命令与法
律牴触者无效”刻意曲解,犹妄称“基准表”此部分之规定与“第三款”无牴触,实质置
“第一项”法律规定位阶—宪法第170条“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
布之法律。”不顾,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位阶提升到法律、宪法之上,不受法律、宪法
约束;判决自然是“命令与法律牴触者无效”,亦当然违背宪法第80条“法官依据法律审
判”意旨。
二、一审时,裁决机关引述大法官释字第511号解释“依同条例第92条授权订定之违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41条第1项及第48条第1项仅系就上开意旨为具
体细节之规定,并未逾越母法之授权,与法律保留原则亦无违背…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
表(即“基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此属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就裁罚事宜所订定之裁
量基准,其罚锾之额度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机关于相同事
件恣意为不同裁罚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许”抗辩,主张其依“基准表”所载裁罚900元,
并无违法或违宪之虞。
三、本人对释字第511号解释意见
(一)“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网站对“解释”的释义为1.分析阐明2.说明某事
的原因、理由3.消除;宪法第78条提到的“解释”,当适用“1.分析阐明”之意。该网站
对“牴触”的释义为1.抵抗触犯2.冲突、矛盾;宪法第172条提到的“牴触”当适用“2.
冲突、矛盾”之意。
(二)“解释”也就是“分析阐明”,大法官解释也不外就是在阐述说明清楚“宪法在
说些什么、法律命令与宪法法律有无牴触其间的关系”,并不会改变宪法法律命令的含意
,也不会改变法律命令有效或无效的状态。如果大法官解释没有在阐述说明清楚或不是在
阐述说明清楚“宪法在说些什么、法律命令与宪法法律有无牴触其间的关系”,或大法官
解释不符合宪法含意,甚至大法官解释改变宪法法律命令的含意,那就不是在进行解释,
基本上就是错误解释、不洽当解释。大法官也有解释错误的时候,以往大法官也曾有过自
行修订错误解释的记录。
(三)关于大法官解释,解释就是阐明含意,说明清楚要解释的东西在讲些什么;“解
释”基本上是不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翻阅辞典可知,“解释”只是在阐明“文辞”的含
意,真正在表达含意的是“文辞”而不是“解释”;解释宪法仅是在阐明“宪法”的含意
,说明清楚宪法在讲些什么,真正在表达含意、具约束力的是“宪法”,而不是“解释”
;解释基本上即存在“解释是否正确”的问题,不管解释是对或错,基本上,大法官解释
就是大法官不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在宪法之下,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只有宪法、法律、
命令三者,就是因为此三者都是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性质相同,才可以彼此比较,也才
会有宪法第171条“法律与宪法牴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牴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
解释之。”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触者无效。”之记载。宪法仅记载“法律与宪
法牴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触者无效。”没有也不会有类似“(大法官)解
释与宪法法律命令牴触者无效。”之记载,就是因为解释本身是不具约束力的,(大法官
)解释与宪法、法律、命令三者,性质不一样,“不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与“具约束力
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是无法相提并论、不能相互比较的。
(四)释字第511号解释之后段“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亦非法
所不许”,大法官没看见行政部门所制定“基准表”,部分已实际将处罚额度范围改了,
已经与“条例”规定额度范围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当然就是与“条例”规定牴触,不
一致的部分,大法官当然就解释错误。
(五)“条例”中条款规定的处罚额度假设是B~E,行政部门对应做出的“基准表”处
罚额度如果不是B~E,二者就不一致,就是“冲突、矛盾”,也就是彼此牴触;对于此上
下限彼此差异的部分,执行时,实际上只能二择一执行,那么应该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还是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就是“基准表”规定有效、
“条例”规定无效;依照“条例”规定执行,就是“条例”规定有效、“基准表”规定无
效。
(六)“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套用在前款所述二择一执行的
情形,就是要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不依照“条例”规定执行,也就是“基准表”规
定有效、“条例”规定无效。可是,依照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触者无效。
”应该是“条例”规定有效、“基准表”规定无效,也就是应该要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而不是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这样才符合宪法第172条意旨,也才是正确的做法。
(七)大法官说“其罚锾之额度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不是罚锾之额度
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就是没有牴触“条例”,而是〝“基准表”与“条例”
规定的处罚额度不一致〞就是牴触“条例”;不论是改变法律明定之上限或下限,此时纵
使“基准表”规定之上限低于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仍是与“条例”规定牴触—因为法
律受宪法一定程度的保障,命令不得与其不一致;除非法律与宪法牴触,否则政府机关、
政府官员都必须遵守,不能自行去变动其规定。大法官说“其罚锾之额度并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罚之上限”,显然没有考虑到“基准表”与“条例”规定间的实际差异,实际将“
基准表”与“条例”二者比对就可知,并不是“基准表”全部与“条例”规定牴触,而是
部分“基准表”与“条例”规定牴触,牴触部分应依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
触者无效。”办理,简单的说,就是上述解释错误。解释是大法官的工作,大法官有责任
、义务做出正确解释。
(八)“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可以说是大法官赞同行政部门
如此做法的决定,“此属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就裁罚事宜所订定之裁量基准,其罚锾之额度
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则是大法官赞同的理由,在〝“基准表”与“条例”规
定的处罚额度不一致〞情形下,大法官的主张就是错误的;此决定及理由其实是大法官主
观错误的认知,解释错误其实只是个简单的讲法。命令是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机关、公
务员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都是属于宪法所称命令的范畴,“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
定之金额处以罚锾”其实是大法官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发布
就是司法院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司法院命令,司法院不予纠正,表示司法院赞同
“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惟此“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
之金额处以罚锾”命令与“条例”规定牴触,依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触者
无效。”亦即“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为无效命令,其实是大法
官假解释之名行无效命令之实,司法院以命令亦予赞同。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仍是
宪法第172条所称的命令,宪法对此并未另予定义,自然仍须受到宪法第172条规定的约束
;宪法既未赋与大法官、司法院有额外的权力,此部分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即均违宪
无效。
四、一审判决将释字第511号解释做为本人败诉理由症结;一审时,裁决机关系于
107.8.2答辩状提出释字第511号解释做为其重要防御方法;本人107.8.9声明状及
107.8.13补充状对于释字第511号解释之意义及错误之处,提出具体详细说明,为本人重
要攻击方法,此重要攻击方法于一审诉讼之胜败具有关键性地位;法院本应将上述声明状
及补充状送交裁决机关,由裁决机关提出答辩;裁决机关并未提出答辩(合理推测应是法
院未将诉状送交被告),而是由一审法官于一审判决内自行作文、代裁决机关答辩及做出
判决。一审法官将本人重要主张无能力反驳者全予隐藏避而不谈,而以“本件判决基础已
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与诉讼资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与本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
,且无调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论述及为调查,并此叙明。”《详见一审判决理由贰、五
、(五)款》一语带过,不仅违背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
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意旨,实际上已是只准
裁决机关防御、不准本人攻击,本人受裁决机关与法院联手夹击且不能抵抗,由法院代裁
决机关扩大防御及做出违法判决,法院亦同时指导裁决机关后续如何答辩。
五、“基准表”将处罚依违规车辆大小分为“机车或小型车”“大型车”2类,处罚轻重
则依时段分为“期限内缴纳或到案听候裁决者”“逾越应到案期限三十日内,缴纳罚锾或
到案听候裁决者”“逾越应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缴纳罚锾或到案听候裁决者
”“逾越应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缴纳罚锾或迳行裁决处罚者”4类,本案最轻处罚即为
“机车或小型车期限内缴纳或到案听候裁决者处罚900元”,而依“第一项”则应为处罚
600元始为正确,永远不执行600元~小于900元处罚,即与废除〝600元~小于900元处罚
〞法律规定同义,当然与立法精神不合。二审判决理由四、(二)节会提到行政程序法第
150条第1项,而对于“基准表”将“第三款”处罚额度之低标‘600元’改为‘900元’,
不符合同条第2项“法规命令不得逾越法律立法精神”,二审法院则避而不谈;二审法院
无能力反驳本人107.8.9声明状及107.8.13补充状,只能空言带过,仗着负责审判事宜,
昧著良心张眼说瞎话,执意要罚本人900元。二审时,裁决机关未提出答辩,仍是由二审
法官于判决内自行作文、玩弄文字游戏,代裁决机关答辩及做出判决,依然违背行政诉讼
法第189条“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
则判断事实之真伪。”意旨。
肆、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308号判决影本1件。
伍、本案相关资料,请详法院诉讼卷宗。
(本件大法官至今未做出处置)
作者: bluedolphin ( GENAU)   2020-04-06 13:17:00
转弯未打方向灯想玩法律文字又以自我认知当作法律解释被驳回不爽一路提到大法官话题也越说越大 自我解释也越来越多这样理解应该没有问题吧?喔不对 原来是之前被桶过的手动置底老面孔
作者: JustSad (职业路人)   2020-04-06 14:07:00
文有够长,我懒得看有没有偷偷募款直接下拉到底XD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20-04-06 16:55:00
这好像是之前被连续惩处加退文的?对了,大家勿评论其是否有假选举真营利之动机,以免伤及当事人名誉哦。
作者: JustSad (职业路人)   2020-04-06 17:00:00
他住我台北住家附近,完全没听闻过这号人物。
作者: ton200168 (丁丁)   2020-04-06 20:36:00
又出现了
作者: passion6331 (我是小八)   2020-04-06 21:11:00
直接拉下来加一
作者: susaku (小草)   2020-04-08 09:30:00
半年出桶就又来 看样子是桶不够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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