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ohn511 (emptiness)》之铭言:
: 如题
场所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号
所谓之“赌博
场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赌博财物即可,非谓须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间之场地始足为之。以现今科技之精进,电话、
传真、网络均可为传达赌博讯息之工具。电脑网络系可供公共资
讯传输园地,虽其为虚拟空间,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数人于该虚
拟之空间为彼此相关联之行为,而藉电脑主机、相关设备达成其
传输之功能,在性质上并非纯属思想之概念空间,亦非物理上绝
对不存在之事物,在电脑网站开设投注签赌网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互联网连线登入下注赌博财物,该网站仍属赌博场所。透过
通讯或电子设备签注赌博财物,与亲自到场赌博财物,仅系行为
方式之差异而已,并不影响其在一定场所为赌博犯罪行为之认定
,此为扩张解释,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条第1项
之普通赌博罪在成立上,系以“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作为要件。所谓“公共场所”,系指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场所;所谓“公众得出入场所”,系指非属公
共场所,而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于一定时段得进出之场所。
是互联网通讯赌博行为,究应论以刑法第266条第1项之普通赌
博罪,抑应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4条处罚,则以个案事实之认定
是否符合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之要
件而定。于电脑网络赌博而个人经由私下设定特定之密码帐号,
与电脑连线上线至该网站,其赌博活动及内容具有一定封闭性,
仅为对向参与赌博之人私下联系,其他民众无从知悉其等对赌之
事,对于其他人而言,形同一个封闭、隐密之空间,在正常情况
下,以此种方式交换之讯息具有隐私性,故利用上开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该签注内容或活动并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开性,
即难认系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不能论
以刑法第266条第1项之赌博罪,惟如合于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4条
规定之要件,则依该法予以处罚。对此因科技之精进新兴赌博之
行为,如认其可责性不亚于刑法第266条第1项之普通赌博罪,于
刑事政策上认有依刑法处罚之必要,则应循立法途径修法明定,
以杜争议,并符罪刑法定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