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法律行为是否无效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7-01 23:25:19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号
按民法第72条所谓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乃指法律行为本身违反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而言。而法
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则应就法律行为之内容、附随情况,
以及当事人之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判断之。倘违反公
序良俗之动机已表示于外部或已提升为法律行为的一部时,其法
律行为应属无效。又祭祀公业条例于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
由明载基于民法规定男女继承权平等,该条例施行后之祭祀公业
即不宜再依宗祧继承之习俗排除女性继承派下之权利,故该条例
第 5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及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员发
生继承事实时,其继承人应以共同承担祭祀者列为派下员。而林
静美之父林国雄于97年9月8日死亡,林静美自该日起即取得系争
公业之派下权,为该公业所不争执(一审卷一第45页、原审卷一
第44、45、48页)。由系争公业99年10月15日函文记载:“民国
97年7月1日后死亡之派下员,如有女性继承者,请于99年10月底
前向公业办理补列派下员,并签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结书者,就可
享有派下权。如不签具者,则不得有派下权,至祭祀公业法人办
理后,才有派下权。”(一审卷一第38页、原审卷一第40页);
林静美于99年10月22日签立之系争切结书亦表明其系为申请补列
为系争公业之派下员,始签立系争切结书,同意放弃向系争公业
追溯前所发放之款项,并不得请求赔偿等语(一审卷三20页)相
互以观,系争公业似以林静美签具系争切结书为补列派下员之条
件,则系争切结书是否有悖公序良俗,自有进一步研求之余地。
原审未遑深究,遽为林静美不利之论断,即有可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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