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征文] 10日更新行政契约求偿诉状建议6千14日截止

楼主: a9301040 (加油)   2019-06-28 01:35:28
公费留学假处分的案例
来源:司法院法学资料索引
http://bit.ly/2FCQZbJ
裁判字号: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89 号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国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声请假处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9号
抗 告 人 饶
上列抗告人因与相对人教育部间声请假处分事件,对于中华民国
107年8月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7号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声请均驳回。
抗告及追加之声请诉讼费用均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认抗告为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抗告之裁
定。
二、(一)缘抗告人为民国97年度“传播/新媒介与社会”公费OO
OOOOOOO录取生,并于98年8月4日与相对人签立“公
费留学行政契约书”(下简称系争契约);并约定相对人补
助抗告人依照相对人录取之学门前往美国留学,公费期限年
限3年;依系争契约贰、出国以前:第1条规定,抗告人至迟
应于100年8月31日以前办妥出国手续,并启程出国留学,逾
期出国者视为无效。第5条规定,抗告人原录取之国别、学
门及研究领域均不得变更。但于出国留学前,能提出具体说
明者,得申请转换简章录取学门原载留学国家或原录取类别
、地区之其他国家,惟限于使用同一语言,并以1次为限。
……。第6条规定,抗告人应自行申请相对人认可之国外优
良校院之无条件入学许可,其获准入学系应合于原录取之学
门、研究领域,经相对人同意后,据以发给公费留学出国同
意函。(二)抗告人于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相对人申请延
后出国,相对人以100年7月11日以台教文(三)字第100012
0287号函同意抗告人申请延后出国,并至迟应于102年8月31
日出国,倘期限届满仍未出国,则以弃权论。抗告人迄至10
2年7月31日始(依系争契约第6条规定)办妥出国(相对人
)同意函,赴英国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读硕士学位。
在英国留学期间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计支领公
费5月又17日。(三)嗣抗告人因病(102年12月间紧急开刀)休
学,相对人爰分别以103年5月6日台教文(三)字第1030064
180号函、103年9月15日台教文(三)字第1030131052号函
、104年9月30日台教文(三)字第1040130449号函、105年6
月4日台教文(三)字第1050074423A号函同意抗告人自103
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暂缓支领公费,亦同意抗告
人自原先就读之Bournemouth University陆续转学至Sheff-
ield Hallam University及Manchest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攻读硕士。(四)抗告人再于106年6月1日申请转学
(原校系:Manchest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转学
校系:Master of Public Health(MPH),The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及返台蒐集资料1年,其转学之学门领域涉
及跨领域(原为传播,拟改就读公共卫生),并在国内蒐集
研究资料,经相对人以106年8月7日台教文(三)字第10601
12301号函(下称106年8月7日函)复:依公费留学契约书说
明,公费留学系为补助公费生出国留学,若公费生以远距教
学方式在国内修读学位,则不符公费留学规定,而不得继续
享有公费生权利。故函请抗告人补提所修读课程非为远距教
学,且属于在校修课之证明文件,以利相对人核处。(五)抗告
人对相对人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陈情,并于106年8月14日、1
7日补提资料。相对人于106年9月7日以台教文(三)字第10
60126318号函复(下称106年9月7日函)略以:依据大学办
理国外学历采认办法第10条第8款规定,国外学历不符第7条
规定不予采认。经查抗告人所提曼彻斯特大学硕士课程为10
0%远距教学课程,嗣后将不具国内大专校院升学或大专校
院教师受聘资格。并重申系争契约前言意旨,公费生以远距
教学方式在国内修读学位,不符合公费留学规定。抗告人10
6年8月14日补提资料亦叙明对于到校修习课程并无太大学习
需求,且依系争契约第7条规定,公费生所提之无条件入学
许可需相对人认可,抗告人所提硕士课程因不符大学办理国
外学历采认办法将不予采认,爰无法同意抗告人此次转学及
蒐集资料之申请。惟考量抗告人身体健康状况,勉予同意抗
告人最后1年出国准备,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迟需于107年
9月30日前出国,逾期未出国者视为放弃。(六)抗告人不服相
对人106年9月7日函提起诉愿,经行政院以107年3月29日院
台诉字第1070166850号诉愿决定为诉愿不受理,抗告人未提
行政救济。嗣于107年6月13日抗告人向原审声请本件假处分
,并声明:(1)请同意抗告人,今年(107年)9月30日后续停
留国内并保留公费资格。(2)请同意抗告人就读曼彻斯特大学
硕士课程,并于107年9月开学注册时依照最新106年契约书
之学费规定(总额制)支付学费。(3)隐私权请求。若有裁判
书公开必要,请先由抗告人确认资讯内容同意后再公开。经
台北高等行政法(下称原审)以原裁定驳回其声请。抗告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相对人106年9月7日函,依据系争契约之前言
、第1条、第5条及第6条规定,叙明公费留学,乃系补助公
费生“出国”留学之宗旨,且依公费生应自行申请经相对人
认可(国外优良院校)无条件入学认可;又相对人基于教育
主管机关权责,就抗告人自行申请之国外院校获准之学门、
研究领域等,应经相对人同意后,始发给公费留学出国同意
函。该函亦系本于系争契约两造间之权利义务规定,即抗告
人以“远距教学方式在国内修读学位”与系争契约约定之应
“出国”宗旨不符;且抗告人并主张自行申请进修“硕士课
程”(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公共健康硕士为100%远距教学课
程,取得学位后,不符合大学办理国外学历采认办法具大专
院校升学或教师受聘资格),故相对人依系争契约第6条不
予“同意”。因此相对人106年9月7日函,均是重申系争契
约公法上关系两造间权利义务事项,即两造间之公法上契约
关系并未发生争执。(二)依系争契约抗告人本应于100年8月31
日以前办妥出国手续,嗣数次以健康因素向相对人申请延后
出国,相对人同意至迟需于107年9月30日前出国,抗告人对
相对人106年9月7日函,提起诉愿遭不受理确定,迄未提出
任何行政诉讼,因此两造间此部分纵属抗告人所主张之契约
之公法上关系,然并未有任何积极争执。又抗告人之声明(1)
请同意抗告人,今年(107年)9月30日后续停留国内并保留
公费资格。(2)请同意抗告人就读曼彻斯特大学硕士课程,并
于107年9月开学注册时依照最新106年契约书之学费规定(
总额制)支付学费。上开声明之公法上法律关系,如依抗告
人主张为公法上行政契约关系,则因系争契约之有关两造间
之法律关系,并未变动,因此其声请核无理由。纵认两造间
有公法上之争议,亦应为解释系争契约是否包括抗告人应可
在台以“本件抗告人主张之远距教学”,及相对人依系争契
约第6条不予“同意”是否合法?故纵认抗告人对上开事项
有争执,然亦与系争契约可能发生之本案行政争讼标的之公
法上法律关系无涉,本件声请假处分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又抗告人前揭声明,除显非抗告人将来可能提起本案诉讼标
的,亦因抗告人之主张,参照前揭事证,其本件声请其本案
权利存在之盖然性甚低,核与假处分要件之“必要性”并不
相符。(三)且经原审通知抗告人到庭2次阐明,其均无法确切
陈明本件何公法上法律关系有争执,亦迄不提出本案诉讼为
本件假处分之参照,且原审前已对抗告人阐明是否为请求依
相对人履行系争契约第6条规定“同意”抗告人之申请(即
以“远距教学方式在国内修读学位”就读英国曼彻斯特大学
公共健康硕士,即相对人应依两造公费留学行政契约书(97
年版)第6条前段《对抗告人之申请予以》同意),因此原
审已尽阐明义务。另声明(3)隐私权请求部分,与抗告人声请
假处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争讼标的之公法上法律关系无涉,
因此其此部分声请亦与法未合。因认抗告人依行政诉讼法第
298条第2项规定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与法定要件不合
,其声请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等语。
四、抗告意旨略谓:(一)抗告人主张若在107年9月30日后停留国内
仍有公费资格,惟相对人认视为放弃公费资格;抗告人主张
依系争契约第6条前段规定,相对人已同意修读该硕士课程
,惟相对人并不同意;抗告人主张相对人应容忍抗告人以远
距方式在国内修读课程单元,惟相对人并不同意。两造显然
因公法上法律关系发生争执,原审误认为并未发生争执,适
用法律显有错误,成立行政诉讼法第243条之判决违背法令
。(二)抗告人自103年4月因病返国疗养,系争契约就此状况并
未规定,相对人称公费学籍不能中断,若中断必须取消资格
,除非提出由相对人自行定义之暂缓公费支领申请,惟系争
契约并未有此规定,亦未规定抗告人需于107年9月30日再次
出国。抗告人从无对相对人发出将于107年9月30日出国之要
约,相对人106年9月7日函系单方面自行通知抗告人于107年
9月30日前出国,该函仅为意思通知,并无拘束力。况纵有
拘束力,抗告人系因医疗必要停留国内,依民法第230条规
定,因无可归责不负迟延责任。因此抗告人107年9月30日后
停留国内,其公费资格仍保留不变。(三)系争契约第6条前段
规定,抗告人之要件已全部符合。又抗告人于106年6月提出
“转读曼彻斯特硕士课程并在国内蒐集资料1年以内”之申
请,经公费委员审核后,以2比1认该系所课程符合原录取之
学门及研究领域,而给予通过抗告人之合并申请案,故应视
为相对人已同意抗告人修读该硕士课程,且依系争契约第18
条,同意抗告人同时在国内蒐集资料。抗告人预计先在国内
远距修读线上课程,嗣再赴英国修读最后一门选修课,并接
续进行研究访谈完成该学位论文,故抗告人于远距修读线上
课程后会出国,仅尚未约定于何时。依系争契约第18条,所
有在国内蒐集资料之公费生,以网络电话或电邮接受国外老
师指导,皆系以远距方式在国内修读学位,故公费契约本就
容许公费生以远距方式在国内修读学位。(四)抗告人因医疗必
要,须于107年9月30日后继续停留国内,其公费资格保持不
变,故当曼彻斯特大学校方向相对人请求支付学费时,相对
人应予支付。(五)抗告人与相对人间之法律关系虽未变动,然
相对人已预先表示嗣后会变动,故对于抗告人公费课程之权
益,实有需预先保护的利益存在。再者,抗告人将立刻提出
给付诉讼,尚未提诉讼并不代表无明显争执或不急迫等语,
为此请求先位声明:(1)废弃原裁定。(2)确认抗告人于107年9
月30日后停留国内,抗告人与相对人之间公费留学契约关系
仍继续存在。(3)确认相对人依系争契约第6条前段,已经同
意抗告人修读曼彻斯特大学硕士课程。(4)抗告人以远距方式
在国内修读课程单元,相对人应容忍不作为。(5)相对人应依
系争契约第18页公费项目及支给数额表备注栏第5点,依最
新106年契约书学费规定(总额制)给付曼彻斯特大学公共
健康硕士学程学费。(6)声请程序费用由相对人负担;备位声
明:若先位声明(3)无理由,则请求相对人应依系争契约第6
条前半段,履行同意抗告人修读曼彻斯特大学硕士课程。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
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
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另依同法第302条准用同法
第297条关于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26条第1项之规定,假处分
请求及其原因事实,应释明之。而且此项释明,非有特别情
事,不得命供担保以代释明(行政诉讼法第301条参照)。
因而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假
处分,必声请人有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而有防止发生重
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之必要时,始得为之,且声请人
对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及定暂时状态之必要,应为释明,
否则其声请即难以准许。
(二)查本件抗告人依据系争契约,本应于100年8月31日以前办妥
出国手续,嗣抗告人数次以健康因素向相对人申请延后出国
,其间曾于102年间申经相对人同意,于102年9月1日至103
年2月17日,至英国攻读硕士学位,并依系争契约支领公费
。嗣相对人再同意抗告人至106年9月30日止暂缓支领公费及
转学。然抗告人再于106年6月1日申请转学,及在国内蒐集
研究资料,经相对人以106年8月7日函复申请远距教学不符
公费留学规定,不得继续享有公费生权利。抗告人嗣经陈情
,相对人始为106年9月7日函并再叙明:惟考量台端健康状
况,爰勉予同意台端最后1年出国准备,并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迟需于107年9月30日前出国,逾期未出国者视为放弃等
语。抗告人对相对人106年9月7日函提起诉愿遭不受理确定
,迄未提起任何行政诉讼等情,为原裁定认定在案,亦为两
造所不争,堪认属实。抗告人于原审陈明本件系依系争契约
第6条为请求,并提及依系争契约第5条有规定,出国前可以
声请更改留学国家等语。兹据系争契约第5条规定:“乙方
(按即抗告人)原录取之国别、学门及研究领域均不得变更
。但于出国留学前,能提出具体说明者,得申请转换简章录
取学门原载留学国家或原录取类别、地区内之其他国家,惟
限于使用同一语言,并以1次为限。乙方未经甲方(按即相
对人)同意任意变更国别、学门及研究领域者,丧失公费留
学资格,甲方即停止发给第11条所列各项费用,乙方并应于
甲方通知发文日起90日内,偿还已领取之一切费用,逾期不
履行者,依本契约有关追偿公费之约定办理。”第6条规定
“乙方应自行申请甲方认可之国外优良校院之无条件入学许
可,其获准入学系应合于原录取之学门、研究领域,经甲方
同意后据以发给公费留学出国同意函。……”等内容(参见
原审卷第91页);复参酌相对人以106年8月7日函及106年9
月7日函回复无法同意抗告人有关转学及蒐集资料之申请,
并表明抗告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迟需于107年9月30日出国
,逾期未出国者视为放弃等语(参见原审卷第105~107页)
,可见依现有事证,无论依系争契约约定之内容或相对人之
回函以观,均未能得出抗告人有得以不出国留学,而选择在
国内蒐集研究资料之公法上权利。再者,抗告人迨至向原审
声请本件假处分时,均表明尚未提起行政诉讼,则抗告人于
原审声明请求(1)同意抗告人,107年9月30日后续停留国内并
保留公费资格。(2)同意抗告人就读曼彻斯特大学硕士课程,
并于107年9月开学注册时依照最新106年契约书之学费规定
(总额制)支付学费等情,依抗告人所陈原因事实,即未能
释明其有本案请求所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与定暂时状态
处分之声请要件未合,其声请自难准许。
(三)综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声请
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因不符合该条项所定要件,不应准许。
原裁定驳回抗告人请求之结论,于法无违。抗告意旨仍执前
词,求予废弃,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四)又按“假处分之声请,由管辖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辖。但有急
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00条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载“依最
新制,管辖本案之第一审法院可能为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亦可能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条之1规定,修正本条规
定。又有急迫情形时而由标的所在地法院为假处分管辖法院
时,为求执行便利,爰明定由标的所在地之最下级法院即地
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复以,依行政诉讼法第302条
准用同法第294条第2项规定可知,管辖本案之行政法院为诉
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是抗告人于本院抗告程序
,除原声明外,另为追加之声请部分,自为法所不许,亦应
一并驳回。
六、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追加之声请为不合法。依行
政诉讼法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吴 东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张 国 勋
法官 陈 秀 灏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10  月  5   日
               书记官 蔡 健 忠
※ 引述《a9301040 (加油)》之铭言:
: ※ 引述《uhottle ()》之铭言:
: : 详情见原PO文,以下补充说明:
: : 1.诉讼进度: 已提确认行政契约存在之诉,附带求偿在北高行开过一次庭
: : 2. 回文情况:三人回文均指出应以国赔法第2条请求权依据
: : 3. 但是: 行政契约关系中公务员无契约依据之要求负担行为并非基于职权行使公权力
: : 所以 应无国赔法第2条适用! 求偿依据到底为何?
: : 之后的回文请参考以下判决进行后续回应 较无关的推文会修掉 谢谢。
: :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号判决
: : 高等法院见解第四 点,(二) 在那段接近后面
: : (1)欧信公司主张其本项请求之依据为国家赔偿法第2条;
: : 惟按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规定其本质为侵权行为,
: : 核与契约债务不履行异其要件,要虽引为债务不履行损害事实之赔偿请求权基础,
: : 且行政契约之债务不履行系两造立于平等地位所衍生违反合意之法律关
: : 系,核与公权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国家侵权行为或怠于行使公
: : 权力无涉,本件既属行政契约签约争议,即不生国家赔偿问题
: : 欧信公司以台北县政府不遵守申请须知所规定的签约时
: : 程,援引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请求台北县政府赔偿其备标损
: : 失2,633万2,927元及其迟延利息云云,于法不合,不应准许
: : ,应予驳回。
: 乱删推文,补回
: → a9301040: 你这个打不赢,契约是你自己签的,你要证明被诈欺,只 04/09 22:44
: → a9301040: 能呵呵了 04/09 22:44
: 中略其他人推文
: → a9301040: 契约跟侵权责任差这么多。你要证明你说的,何况缔约跟你 04/10 00:26
: → a9301040: 说些五四三,很难达到诈欺。不然房仲买卖方、劳雇都嘛施 04/10 00:26
: → a9301040: 用诈术XD 04/10 00:2
: 收到判决书再来回文,是不是如上文,然后长成这样(如果不是,再来回文,增长我的见
: 闻啦):
: 主文:呵呵
: 事实:略
: 理由:没有诈术
: ____
: 打国赔,没有侵权行为怎打
: 打行政诉讼,怎证明机关施用诈术缔结契约
: 五千文钱选秀才
: 不如拿十万以上找打过行政契约的事务所
: 你都会搜寻判决了,上面都有律师姓名,并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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