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公务员有义务人民福利吗??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5-19 13:43:02
※ 引述《CS7788 (肥宅)》之铭言:
: 事情描述如下
: 某个学校老师自己说要离职 人事员就帮忙她办理手续
: 结果离职后 他被人告知 如果他多做一年辞职就可以在退休时多领一笔钱
: 现在这位老师反过来说人事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让他蒙受损失
: 我是很想知道 人事员是不是有义务告知你怎样做对你比较好
: 如果真的告知了 他还是一样 后来反悔 我们也莫可奈何不是吗
: 我个人看法是 我当人事员的话 我只是协助你 你要不要辞职 我也没办法逼你
: 法条 规章 都有 人事员都是按照规章办事
: 有义务要告知?? 对方可以申请国赔?? 会过??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诉字第103号判决
六、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告知年资结算基准时点及原告所提呈之结
算方式有误,亦未告知原告最有利方法应为不予结算年资,
显未尽告知义务,而与铨叙部99年3 月22日书函意旨相违云
云。经查:
...显见年资结算系由其自由意志提
出,且何谓最有利的方式,则因个人需求及判断而异,非以
金额之多寡为单一判断标准。本件原告于提出系争申请前,
被告业尽告知义务,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年资结算
申请书附注一、已明确记载“…。亦即实际结算年资必须符
合该办法第16条任职5 年以上年满60岁者或任职25年以上者
其年资结算给与始得依退休标准计算,如实际结算年资未达
到退休条件者,则年资结算给与以资遣标准计算。”(见同
上卷第110 页),原告只要详读其内容,即可明了其是否符
合其年资结算给与依退休标准计算,况中区驻区人事先于同
年5 月20日以电子邮件转寄年资结算事实表予原告确认,该
年资结算事实表已明确记载其结算年资算至98年12月,斯时
原告尚未满60岁,根本不符任职5 年以上年满60岁者之退休
条件,参酌原告系76年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及格人员、任公职
年资迄今已逾27年余,现任被告中区业务组视察之高阶公务
人员,以其学经历丰富,理应熟稔相关法令等情,原告仍据
以提出申请,被告仅能依规定办理,系争申请是否为最有利
于原告之方式,事涉个人判断及隐私,被告无权置喙。本件
原告基于个人错误的认知而提出系争申请,事后指摘被告未
告知原告最有利方法应为不予结算年资,显未尽告知义务云
云,自非可采。...
台北地院105年简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五)原告虽主张内政部人员提供不正确资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及禁反言原则,被告违反有利不利应予注意义务云云。然查
,内政部人事处人员巫武东之抚慰金试算结果,仅系基于人
事人员服务立场所提供之协助或参考意见,此为原告所明知
,则纵原告确系据内政部人事处所提供之不正确资讯而选择
一次抚慰金,亦不生诚实信用及禁反言原则之违反。况抚慰
金种类之选择之利弊得失,实因个案情形不同而异,举凡退
休亡故人员之年资、遗族是否年事已高,抑或遗族是否长期
居住国外,因生涯规划而认为支领月抚慰金手续过于麻烦等
因素,均须综合考量,月抚慰金及一次抚慰金之间孰优孰劣
,乃因遗族评估之面向不同而有所差异,何者较为有利,各
有仁智之见,其间亦各有变量,孰优孰劣,难以逆料,无可
能由行政机关介入或代为之,则原告主张被告未就有利不利
情形一并注意云云,要非可采。
(六)原告主张被告应主动告知抚慰金金额云云。然查,立法者于
退休法已明定计算抚慰金之方式,复于第34条规定明示择领
抚慰金时,应于申请时“审慎决定”,并对于申请案件处理
之行政程序予以某程度限制,复未课予被告于核定前有告知
一次抚慰金及月抚慰金金额之义务,实难认立法者有赋与原
告于抚慰金核定前之公法上请求告知金额之请求权基础。原
告又主张被告铨叙部资讯网列有公务人员及教育人员退休所
得试算、公务人员抚卹金试算,惟独漏抚慰金试算,违反平
等原则云云。然如建构抚慰金试算系统,固让使用者更方便
得知其可能领取之抚慰金金额,基于便民及提高行政程序透
明度之考量,被告铨叙部长期施政自应以此为目标,但如前
所述,抚慰金种类之选择涉及个人本身之诸多因素,抚慰金
种类金额与领取何种类之决定并无绝对相关,抚慰金种类金
额亦非必然系择定种类之决定性因素,立法者复未课予被告
于核定前有告知一次抚慰金及月抚慰金金额之义务,尚难认
被告未建构抚慰金之试算系统有何平等原则之违反。原告再
主张其不知被继承人之相关退休资料,难以计算云云,然原
告系属被继承人至亲之子女及配偶,相关退休资料取得应无
困难,纵均已灭失,原告仍可依政府资讯公开法向被告申请
提供,并据以按退休法令计算,况依前揭所述,原告并未向
行政机关要求取得被继承人俸点、年资等相关资料,其仅空
言有权利行使障碍,已无所据,且证人巫武东已告知原告相
关法令、算式及可能领取之金额,原告得知后自可再予计算
以审慎决定,自难认原告于本件有何权利行使之障碍。至原
告主张阅卷过程中发现部分资料系弥封禁止开拆、阅览、影
印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
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
宗。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行政机关
对前项之申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绝︰一、行
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查本件被告
未供阅览者系属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此
对原告诉讼上权利主张,尚无妨碍,且依前揭规定,未准原
告阅览,并无不合。
(七)综上,被告依法令规定及原告明确选择领取一次抚慰金之决
定,核定并发给原告一次抚慰金272,635元及9846元,并无
何违误之处。又原告主张其财产权受有侵害云云,然月抚慰
金及一次抚慰金领取,何者间孰优孰劣,各有仁智之见,其
间亦各有变量,难以逆料,况被告已发给一次抚慰金,原告
又有何财产权受侵害之有。从而,原处分,并无违法,复审
决定予以维持,核无不合。原告诉请撤销主张各节,均为无
理由,应予驳回。
作者: darkMood (瞬间投射)   2019-05-26 2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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